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許永祺
被 告 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被告柬埔寨廠工程部經理,派駐柬埔寨
期間每月加發駐
廠津貼新台幣(下同)2 萬元、海外主管加給1 萬元、通信
津貼美金15元,並於108 年9 月12日發放107 年員工分紅
48,000元。
嗣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以原告不
適任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因被告未將海外津貼、通訊津貼、特別休假未
休之代金及員工分紅獎金計入工資,而短少提繳29,265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勞動部
裁定後補繳11,053元,仍短
少提繳18,212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
18,212元。
並聲明:請求被告提撥18,2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派駐柬埔寨期間申報工資時,認海外
津貼、通訊津貼、特別休假未休之代金及員工分紅獎金等,
均未具備勞務
對價性、經常性給與,故均
非屬工資。又經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整計算原告工資後,逕予更正原
告工資,被告業已補繳11,053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對於原告自107 年11月起派駐至被告柬埔寨工廠擔任經
理一職,每月加發海外津貼3 萬元、通信津貼美金15元,及
於108 年9 月12日發放107 年員工分紅48,000元
等情,均無
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海外津貼、通信津貼、特別休假
未休之代金及員工分紅獎金等列入工資,以計算原告勞工退
休金之提撥,而有短少提撥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案,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海外津貼、通信津貼、特
別休假未休之代金及員工分紅獎金,是否均屬工資,而需提
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
獲致之對價
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
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
常性給與」
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
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㈠、海外津貼是否屬於工資?
按雇主所發給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
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
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雇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
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
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
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
有統一之標準,
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
似,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亦將差旅費、差旅津貼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
經常性給與範圍以外等語(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依據被告公司員工派駐同意書第
6 條:「按派駐期間薪資按台灣總公司核定職等之薪資計算
外;另由派駐地加發駐廠津貼:1 萬元整,若有主管職並加
發海外主管加給1 萬元;駐在期滿歸建後,改派台灣工作時
則駐廠津貼及海外主管加給不支給」,足認原告於任職期間
受派赴柬埔寨工作,係原告行使其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調整
權之結果,並未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且兩造已於契
約中約定原告於派駐柬埔寨期間所加發之海外津貼,於原告
派駐期滿歸建後,即不支給,故要
難認被告給付
上開海外津
貼,即屬原告受僱期間可長期領取之經常性給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
難謂有據。
㈡、通訊津貼是否屬工資?
本件被告
抗辯通訊津貼係應勞工業務及差旅之需求,而發給
之補貼,並非經常性給予等語。經查,通訊津貼之給付目的
,係為補助原告因派駐國外,需與相隔兩地之家人溝通聯繫
而支出之通話費,並非對於原告勞務提出給付之對價,核其
性質類似於差旅津貼,屬於對原告於柬埔寨工廠工作之生活
上與情緒上勉勵性與恩惠性給與,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自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是原告主張
其每月領取之通訊津貼係屬工資,為無可取。
㈢、特別休假未休代金部分:
經查,特別休假未休之代金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
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
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
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被告主張兩造於
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代金,並非屬給付當月之
工資範圍,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之代金,應
列入工資計算等情,要
難謂有據。
㈣、員工分紅獎金是否屬工資?
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
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員工分
紅獎金係端視被告公司整體營運獲利後,始發給之獎金,為
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
與等情,
核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是被告主張尚屬
有據,故本件員工分紅獎金,應非屬工資之範疇。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海外津貼、通信津貼、特別休
假未休之代金及員工分紅獎金等列入工資,以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提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