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田雅雯 被   告 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75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 ,原告負擔40%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 時原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 頁),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 日表明不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10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 ,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1 月 30日止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原擔任文書人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30,000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 元,嗣於108 年12月24 日,被告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變更公司請假規則(下稱 系爭請假規則),規定員工於連續假日前後不得請假,並避 開週一與週五,同時期同部門不得2 人請假,原告認為系爭 公告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而侵害勞工權益, 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該局則於109 年1 月6 日 至被告處實施稽查,後於109 年1 月16日起,被告將原告調 至倉庫進行需依靠體力之「包裝」及「清點委外產品數量」 等工作,原告認為系爭公告變更系爭請假規則及違法調動原 告之工作,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2 項、第10條之1 調動原則 ,原告遂於109 年1 月22日寄發楊梅富岡郵局第000006號存 證信函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被告則於同年2 月17 日寄發楊梅光華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 自109 年1 月30、31日及同年2 月3 日連續曠職3 日,限原 告於109 年2 月20日前提出請假或離職申請,逾時將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兩造於同年 6 月11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進行調解會議,因兩造未能 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0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3,125 元(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108 年度年終獎 金26,3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8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 年3 月8 日任職被告處擔任採購行 政助理,惟原告到職未滿2 個月,被告即發現原告與人溝通 無法達到面試時之期待,遂於同年5 月2 日將原告調任廠務 倉庫助理,並於同年6 月調薪3,000 元,用以鼓勵原告好好 學習。因歐美沒有過年習俗,不希望造成客戶退訂單情形發 生,而要求原告協助同倉庫部門黏紙箱約2 星期,且每個部 門均是互相支援,每個人均有隨時調度支援其他部門之機會 ,並非針對某位員工。而系爭請假規則會要求同仁遵守,也 會視個人情況,不會硬性不讓員工請假,且原告在年假前提 出請假要求,被告也准假,然原告卻於109 年1 月22日請特 休假當天寄發存證信函,實屬惡意且為自願離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5-276頁): ㈠原告自108 年3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原擔任文書 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 元, 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47、20 6 頁)。 ㈡被告曾於108 年12月24日為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被告自109 年1 月16日起,將原告調至倉庫進行「包裝」及 「清點委外產品數量」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207頁)。 ㈣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 於同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自109 年1 月30、 31日及同年2 月3 日連續曠職3 日,限109 年2 月20日前提 出請假或離職申請,逾時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9-45 頁)。 ㈤被告公司年終獎金係依人事管理規章第7-9 條規定方式發放 (見本院卷第97頁)。 ㈥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於10 9 年6 月1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1 -23 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系爭請假規則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①系爭請假規則之內容固提及:「連續假日前後,不得請假或 早退,並避開週一與週五,不可抗因素除外,如病假等除外 」、「每年一次的長假規劃,連續請特休假三天以上,於一 個月前請假,同時期同部門不得二人請假」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5頁),而被告辯稱:這個不是硬性規定,但希望員工 這樣做,若非不得已或連續假日連休3 天以上我們都會同意 ,只要特別來和上級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惟本 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 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12 日調查時,惟被告公司員工鄭筑云表示:系爭公告僅為宣導 性質,同仁如有需要,公司仍准許同時期同部門2 人請假, 目前沒有員工因系爭公告請假遭駁回,例如109 年1 月6 日 倉庫部門陳玉玲、鄭紹通即同日請特休等語(見本院個資等 文件卷);被告公司員工陳玉玲陳稱:系爭公告沒有對本人 特別休假權利行使造成限制,公司是輔導性質等語(見本院 個資等文件卷);被告公司員工鄭紹通、李小萍、歐陽琳、 何宜羚均陳稱未遭被告公司不准予休假等情(見本院個資等 文件卷),是被告所辯系爭公告僅係宣導性質,難認無據。 ②再本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員工 之特別休假並無系爭公告所述之限制,並未查得有何違反相 關勞工法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 年11月11日 桃檢一字第1090022209號函檢附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個資等文件卷),亦難遽認系爭 公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況原告自承: 我沒有因為系爭公告請假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 ,再依原告於系爭公告後之109 年1 月23至25日年假前及同 年1 月22日請特休8 小時一情,有原告109 年1 月攷勤表、 109 年度員工請假卡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16 5 頁),足認原告於連續假日前之請假確實未遭被告拒絕或 限制,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③綜前,系爭公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2.被告之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①按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動契約應 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職 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 上之頗為常見的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 之變動;調職命令之性質,依我國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係採 所謂勞動契約說(或稱限定的合意說),即調職如果是在勞 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調職 命令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 之,若調職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外時,則調職即為變更 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對勞工不生拘束 力。又雇主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等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勞動契約已另有約定,應 從其約定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工予以調動,不 得任由雇主恣意調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鑒於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 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 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 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 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 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略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 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 則,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命 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是以, 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 與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等因素。再者,勞工是否擔任主管職 務,除受僱者主觀上之自身能力等因素外,公司對所屬員工 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要並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情形,本屬雇主基於企 業自主之權限,並為「營業自由權」(即經營)之一環。從 而,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 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 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 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等,而為綜合之考量。據此,雇主如變 更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除經勞工同意,其變更是否合法 ,應參酌上揭調動五大原則,併斟酌員工利益而為綜合判斷 。 ②查原告主張108 年5 月調至倉庫後,原工作範圍僅為電腦文 書作業,嗣於109 年1 月16日將原告工作內容變更為包裝及 清點委外產品數量工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而被告辯稱:當時是把她調到同一部門,一樣 是倉庫,沒有針對她,因為很忙請她協助包裝,不只她,有 男性、女性都會協助做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 查,原告自陳:109 年1 月的調動並沒有對薪水做調整,且 是在同一部門改做包裝,因為主管叫我做我就做,當時叫我 做包裝的理由是因年前趕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 顯見系爭調動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參以原告提出系爭調動前後之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283-29 1 頁),尚有女性員工協助紙箱黏貼、包裝,且原告亦陳稱 :照片(前)中的女性員工是生管和研管部門,她們是在工 作之餘來協助幫忙,而照片(後)中之女性是管理部的採購 助理,因為她負責出貨,也會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7 6-277 頁),佐以109 年1 月16日逢109 年農曆年節(1 月24日為除夕)前,而當時亦有各部門員工一同協助包裝, 顯見被告為年節趕貨而有經營上所必需,亦為原告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至原告固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曾詢問主 管「所以她就要我一直在包裝不用回去做原本的工作了嗎? 」惟其主管「玉玲」則回稱:「也不是這樣說,就學第二專 長囉~我也是一直在學習ㄚ~別想太多,學到的都是自己的 」(見本院卷第29頁),未見被告有何決定令原告此後僅得 從事包裝之工作內容,是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固主 張當時係調至照片中所示倉庫部辦公室旁某處,與外勞包裝 ,且灰塵較多、較髒亂的地方,與前揭照片僅一牆之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 頁),惟觀諸原告所舉前揭照片(見本院 卷第289 、291 頁),未見原告所指摘之情,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有據。 ③綜前,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且薪資 條件不變,而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技術可勝任,亦未 見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造成影響,則被告系爭調動,並 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各款規定,應認合法。 3.綜上,系爭公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另系爭調動 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其於109 年1 月22日以被告系爭公告 違反法令、系爭調動違反調動五原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125元,為無理由: 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為勞 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所明定。查原 告前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4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125 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部分: 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承:服務未滿1 年者,年終獎金依365 天比例計算 ,若是正常上班,都會給1 個月,一般是第一季3 月份以前 發,年終獎金是要看考績,原告考績沒有特殊,沒有被記過 記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75 頁),復依被告公司人事 管理規章第7 條規定:本公司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全年勞 工無過失者,發給年終獎金;第8 條規定:員工服務未滿1 年者,年終獎金按實際服務時日及前條規定比例遞減發給( 見本院卷第97頁),可證被告確實每年均給與勞工年終獎金 ,且至少給與1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勞 動條件約定包含至少1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給付,自屬可信 。又原告自108 年3 月8 日受僱於被告,且屬並無過失之勞 工,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年終時應按原告實際服務時日比例 即299 日(108 年3 月8 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該 年度之年終獎金,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108 年度年終 獎金1 個月金額24,575元(30,000×299/365 ≒24,5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575元及 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6 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計算 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之60% ,即600 元;餘400 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