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09,勞小,59,20210226,1,TYDV1102Q02U_001.pdf test4109,勞小,59,20210226,1,TYDV1102Q02U_002.pdf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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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謝清文 被   告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26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 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被告蘆竹廠品管部出貨人員,約定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原告長久加班工作致罹有 末期腎疾病,詎被告竟於108 年10月22日以原告屢次違反被 告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而公告解僱原告,然原告認並無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亦無見過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又因原告治療腎疾病之故,遲至109 年6 月2 日始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月17日在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被告雖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 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足額加班費,尚 積欠54,206元(如附表一),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差額加班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都會休,工作日正常工 時為8 小時,被告發現原告六日實際有休息卻計算加班費, 原告所提出的資料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自101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最後擔任被告蘆 竹廠品管部出貨人員,約定月薪為30,000元。原告周休二日 ,正常工時為8 小時,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經醫師診斷 罹患末期腎疾病、尿路結石伴有腎水腫,並於108 年10月22 日經被告解僱,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09 年6 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 ,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解僱公告、薪資條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提出手寫出勤紀錄表,欲證明其加班情形,然為被 告否認真正,觀以該手寫出勤紀錄表係原告自行書寫,其上 均無被告或其他員工之簽章(見本院卷第81-181頁),固難 認為真實。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 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 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為勞 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明定。是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乃雇主 之義務。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 第74、197 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仍未提出 ,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況 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8 月手寫出勤紀錄之出勤情形為例(見 本院卷第81頁),核與被告僅提出之原告104 年8 月份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215-219 頁)大致相符,惟依被告提出之 原告104 年8 月薪資條,其上有關加班時數,僅載「常態加 班:21、1.33加班:19、1.66加班:69」,未區分原告休假 日加班時數之情形,則應以原告主張有附表一「延長工時2 小時時數」、「延長工時逾2 小時時數」及「休假日出勤時 數」欄所示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加班時數等 語較為可採。 五、本件加班費之計算: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 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 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 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 時計,107 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勞 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法第24條,則刪除 修正前第3 項規定,將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改依勞 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 工作時間時數。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39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原依勞基法 第39條規定發給當日工資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 日應得之工資。 ㈡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延長工時2 小時時數」 、「延長工時逾2 小時時數」及「休假日出勤時數」欄所示 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時數,堪信為真實, 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本薪容有低於當年度基本 工資之情形,則依原告主張以各年度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共54,126元(細目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 原告得請求積欠加班費計算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