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謝清文
被 告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泉發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26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26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6 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
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被告蘆竹廠品管部出貨人員,約定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原告長久加班工作致罹有
末期腎疾病,
詎被告竟於108 年10月22日以原告屢次違反被
告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而公告解僱原告,然原告認並無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亦無見過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又因原告治療腎疾病之故,遲至109 年6 月2 日始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經
兩造於同年月17日在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調解之結果,仍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被告雖有給付原告任職
期間之加班費,
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足額加班費,尚
積欠54,206元(如附表一),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差額加班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4,2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都會休,工作日正常工
時為8 小時,被告發現原告六日實際有休息卻計算加班費,
原告所提出的資料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自101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最後擔任被告蘆
竹廠品管部出貨人員,約定月薪為30,000元。原告周休二日
,正常工時為8 小時,
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經醫師診斷
罹患末期腎疾病、尿路結石伴有腎水腫,並於108 年10月22
日經被告解僱,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09 年6 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
,但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解僱公告、薪資條等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1-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0 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提出手寫出勤紀錄表,欲證明其加班情形,然為被
告否認真正,觀以該手寫出勤紀錄表係原告自行書寫,其上
均無被告或其他員工之簽章(見本院卷第81-181頁),固
難
認為真實。惟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
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
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 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為勞
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明定。是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
乃雇主
之義務。經本院
諭知被告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
第74、197 頁),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仍未提出
,依
前揭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況
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8 月手寫出勤紀錄之出勤情形為例(見
本院卷第81頁),
核與被告僅提出之原告104 年8 月份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215-219 頁)大致相符,惟依被告提出之
原告104 年8 月薪資條,其上有關加班時數,僅載「常態加
班:21、1.33加班:19、1.66加班:69」,未區分原告休假
日加班時數之情形,則應以原告主張有附表一「延長工時2
小時時數」、「延長工時逾2 小時時數」及「休假日出勤時
數」欄所示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加班時數等
語較為可採。
五、本件加班費之計算: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
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
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
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
時計,107 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勞
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法第24條,則刪除
修正前第3 項規定,將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改依勞
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
工作時間時數。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
第39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原依勞基法
第39條規定發給當日工資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
日應得之工資。
㈡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有如附表一「延長工時2 小時時數」
、「延長工時逾2 小時時數」及「休假日出勤時數」欄所示
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時數,
堪信為真實,
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本薪容有低於當年度基本
工資之情形,則依原告主張以各年度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共54,126元(細目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
原告得請求積欠加班費計算表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
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