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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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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小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被   告 弘裕水電管線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