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忠穎
訴訟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魯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554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23元
,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以新臺幣5,554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應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74,6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24行,關於「5,553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554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俱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