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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忠穎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魯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554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23元 ,及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以新臺幣5,554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74,6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24行,關於「5,553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554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俱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