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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仕成 被   告 創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貴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644 元,及自民國 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0,644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萬0,350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號卷- 下稱勞簡專 調卷- 第3 頁);嗣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 被告給付18萬0,64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 年 度勞簡字第2 號卷- 下稱勞簡卷- 第65、8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惟依其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併有敘及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199 條之1 規定 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併追加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勞簡卷第94頁),經核亦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已就工作內容為品質管理系統、機聯網和生產管 理整合;每月薪資7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被告 公司任職等達成合意,已成立勞動契約,伊因而向原任職 之公司提出辭職,惟被告於同年2 月26日,透過訴外人呂 理任告知不需伊到職,伊因而失去薪資收入,迄同年5 月 22日才找到新的工作。 ㈡被告拒絕給付薪資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自108 年3 月 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以每月薪資7 萬元計算,合計 為18萬0,644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未就勞動契約主要之點(任職職稱及薪資)部分達成 合意,需原告到被告公司報到後為確認;又原告於108 年 3 月4 日未至被告公司完成報到程序,上開勞動契約尚未 生效。 ㈡原告從原任職公司離職,與被告無關;通知原告毋庸至被 告公司任職,係訴外人呂理任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原告若受有損害,應向呂理任求償。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摘錄自勞簡卷第55、87頁部分內容): ㈠原告迄今未至被告公司報到;被告公司亦無為原告進行員 工登錄及後續之勞、健保投保程序。 ㈡原告於108 年2 月28日自訴外人台灣玻封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玻封公司)離職。 ㈢原告於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為無業。 ㈣訴外人呂理任於108年間為被告公司總務部經理。 ㈤訴外人張丹寧於108年間為被告公司人事經理。 四、本件之爭點(見勞簡卷第88頁):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是否已生效? ⒈兩造就勞動契約主要之點(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 時間、薪資等),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證據為何? ⒉上開勞動契約是否已生效?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並已生效。 ⒈勞動契約最主要之點為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時間 、薪資等,至於職稱,尚非最主要之點。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該公司人事經理張丹寧於108 年1 月 9 日寄給原告的E-MAIL記載:很高興通知您於今年農曆 年後來公司報到;報到時,請攜帶照片2 張、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影本(薪資戶)。工作內 容主要是負責:品質管理系統、機聯網和生產管理整合 ,……期待在本公司與您共事,歡迎加入我們的團隊等 語。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E-MAIL:……我預計3 月4 日報到等語。張丹寧於同年2 月23日再寄E-MAIL給原告 ,其內記載:上班時間是8:00-17:00,報到地點是在工 業九路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9 、11頁;勞簡卷第15頁 )。 ⒉兩造間有關薪資之約定,依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務部經 理,居間聯繫之證人呂理任證述:我跟原告說大約6 、 7 萬元,也有跟張宗貴談,薪水大約6 、7 萬元等語 (見勞簡卷第90頁)。 ⒊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 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 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 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 陳述作為證據(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新增 第36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查: ①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與本件相關之規定如下: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1 項);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 項);當事人經法院命 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第4 項前段);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 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第5 項);前5 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 之(第6 項)。 ②本件除原告聲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貴為證人外 ,本院於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示 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並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 法院認有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拒絕陳述者,依第367 條之1 相 關規定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可以 偕同到庭等語(見勞簡卷第32、33頁)。 ③嗣本院於寄送109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之開庭通 知書時,併附上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條文,上開 通知書於同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見勞簡卷第51頁)。 ④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貴於本院109 年6 月1 日 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視為拒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3 項規 定,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⒋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人事經理張丹寧寄送給原告的 E-MAIL記載內容、證人呂理任之證述,以及上開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宗貴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等情,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 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以及薪資每月7 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⒌又兩造於成立上開勞動契約時,當事人均有行為能力, 意思表示均健全,上開勞動契約亦屬妥適;被告片面終 止上開勞動契約(詳如以下㈡所述),並通知原告毋庸 至被告公司任職,致原告未於108 年3 月4 日前往被告 公司報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不影響上開 勞動契約發生效力。故被告抗辯:上開勞動契約,因原 告未前往報到而不生效力乙節,尚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被告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由其之人事經理張丹寧轉 請證人呂理任,通知原告暫時毋庸至被告公司報到乙節 ,業據證人呂理任證述明確(見勞簡卷第92頁)。被告 雖抗辯:通知原告毋庸至被告公司任職,係證人呂理任 個人行為,呂理任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原告若受有損害 ,應該向呂理任求償云云(見勞簡卷第95頁)。惟揆諸 證人呂理任於本件中所扮演之角色,經由被告公司人事 經理張丹寧請其通知原告暫時不要到被告公司任職,以 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貴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 理有違,不足採信。 ⒉因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故被告上開經由證人呂 理任通知原告暫時不要到被告公司任職乙節,難認發生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事由,致使原告未於108 年3 月4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 依兩造間之上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仍負有給付原告每 月薪資7 萬元之義務(民法第487 條參照),惟被告自 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均未給付,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為給付乙節,即屬 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0,6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原告原係於訴外人台灣玻封公司任職,因兩造間成立勞 動契約,故向上開公司提出辭職,於108 年2 月28日離 職,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離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 勞簡專調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又原告至108 年5 月22日方至訴外人啟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科技公司) 任職,亦有原 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該公司108 年12月10日服務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勞簡專調卷第35頁、勞簡卷第36頁)。 ⒉依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原告自108 年3 月4 日起,為 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可獲得由被告公司支付每月7 萬元 之薪資,惟被告片面終止上開勞動契約,並通知原告毋 庸至被告公司任職,致原告未於108 年3 月4 日前往被 告公司報到,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不影響上 開勞動契約發生效力。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 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參照)之薪資,惟被告公司迄今未為給付,致 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於前開時間,並未在其他處所工 作獲得收入,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勞工保險異動 查詢」一份在卷可(見勞簡卷第75、94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之無 業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⒊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7 萬元為基準,計算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 額為18萬0,644 元【計算式如下:(70,000元÷31日× 28日)+70,000元+(70,000元÷31日×21日)=180, 644 元】,為有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見勞 簡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8萬0,644 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請求權部分 ,不再論述)。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 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瑞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