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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大立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獎金28萬元,原告原應繳納裁判費   2,980 元,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經扣除其   暫免徵收之3 分之2 ,原告此部分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93 元(計算式:2,980 元×1/ 3=99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