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大立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
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獎金28萬元,原告原應繳納裁判費
2,980 元,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經扣除其
暫免徵收之3 分之2 ,原告此部分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93 元(計算式:2,980 元×1/ 3=99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