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大立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至108 年1 月任職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邱正宗允諾每一建案結束後,將
分配獲利1%為完售獎金,並載明於公司章程第15條。邱正宗
本於107 年12月21日指示將核發年終獎金及完售獎金共新台
幣(下同)28萬元予原告,然因邱正宗於同月28日死亡,致
上開獎金未核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完售獎金
共28萬元。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107 年未曾決議核發1%之完售獎金,且
衣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係以公司有獲利為前提,且分配
對象為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又公司章程第15條之性質係恩惠
性給予,
非經常性給予,是原告非可
爰引為
請求權之基礎。
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情,被告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及
完售獎金共28萬元
云云,
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28萬元予原告?
㈠、
按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
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訂有
明文。是依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係以被告公司確有獲利為
前提,始得提撥1%予員工。
經查,依據被告公司107 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累積盈虧為-4,981, 986 元,本期損
益(稅後)-2,461,692元,此有被告107 年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被告107 年度係負債而無盈
餘,故原告自無向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完售獎金之理。原告
雖主張被告公司之內帳確有盈餘,並提出標題為被告公司損
益表之報表,然該報表並未經被告公司主管或負責人之簽核
,且該報表之製表人究係何人,其內容是否屬實,均不無疑
問,並經被告否認在案,故原告要難遽此報表即向被告公司
為請求上開獎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邱正宗已同意核發兩個月之年
終獎金及完售獎金(共28萬元)予原告乙節,然此部分原告
並無提出業經被告公司簽核完成,或被告公司確將核發28萬
元予原告之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
要屬無據。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及完售獎金共28萬元乙情
,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