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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大立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至108 年1 月任職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邱正宗允諾每一建案結束後,將 分配獲利1%為完售獎金,並載明於公司章程第15條。邱正宗 本於107 年12月21日指示將核發年終獎金及完售獎金共新台 幣(下同)28萬元予原告,然因邱正宗於同月28日死亡,致 上開獎金未核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完售獎金 共28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107 年未曾決議核發1%之完售獎金,且 衣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係以公司有獲利為前提,且分配 對象為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又公司章程第15條之性質係恩惠 性給予,非經常性給予,是原告非可爰引為請求權之基礎。 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情,被告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及 完售獎金共28萬元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28萬元予原告? ㈠、按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 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訂有 明文。是依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係以被告公司確有獲利為 前提,始得提撥1%予員工。經查,依據被告公司107 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累積盈虧為-4,981, 986 元,本期損 益(稅後)-2,461,692元,此有被告107 年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被告107 年度係負債而無盈 餘,故原告自無向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完售獎金之理。原告 雖主張被告公司之內帳確有盈餘,並提出標題為被告公司損 益表之報表,然該報表並未經被告公司主管或負責人之簽核 ,且該報表之製表人究係何人,其內容是否屬實,均不無疑 問,並經被告否認在案,故原告要難遽此報表即向被告公司 為請求上開獎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邱正宗已同意核發兩個月之年 終獎金及完售獎金(共28萬元)予原告乙節,然此部分原告 並無提出業經被告公司簽核完成,或被告公司確將核發28萬 元予原告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及完售獎金共28萬元乙情 ,並未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