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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補助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燦楠即新竹翔福旅行社 被   告 翔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2 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助款等事件,原告 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調解費用,而該裁定業於109 年 9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 紙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原告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見 前開調解卷第83至89頁)可憑,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