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蔡燦楠即新竹翔福旅行社
被 告 翔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啓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2 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助款等事件,原告
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調解費用,而該裁定業於109 年
9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 紙
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見
前開調解卷第83至89頁)可憑,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