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許紅義
訴訟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
被 告 鎮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休假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8,9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及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書狀將其聲明
(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車
床技術員,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9 年2 月12日終止,然被告
於原告受雇
期間尚有下列項目金額未依法給付原告,分述如
下:
㈠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76,703 元: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期間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折算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之工資共176,703
元。
㈡返還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64,856元:被告將依法按月提繳原
告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扣減福利金之方式,轉嫁由原告負
擔;被告另於104 年7 、8 月則未依法提撥6%之退休金,原
告自得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64,856元。
㈢返還勞工保險費用(下稱勞保費)65,653元:被告將依法需
為原告繳納勞保費之義務,轉嫁由原告負擔,原告亦得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費
65,653元。
㈣返還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下稱健保費)50,685元:被告將依
法需繳納原告健保費之義務,轉嫁由原告負擔,原告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
所示之健保費50,685元。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897 元,兩造前於109 年5 月
4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7,8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特別休假部分:被告每年於年節前除給付年度獎金外,就
整年特休未休之工資均一併給付予員工,且原告亦同意而簽
收,否則何以原告自工作均未曾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再者,薪資給付之
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而原告請求自96年
至104 年10月2 日為止之不休假獎金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短
期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勞退提繳部分:原告自96年10月起受雇被告公司,原以約
定本薪17,500元為據,投保薪資級數為19,200元,被告均按
月以6%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至99年9 月30日時,因原告退
休年齡屆至,原告欲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要求被告將其投
保薪資提高至42,000元,當時被告同意將原告之勞保轉至訴
外人允田有限公司,並以42,000元為其投保級數,
俟滿3 年
後即102 年12月2 日轉回被告公司,仍以42,000元為其薪資
投保級數,並持續至原告104 年7 月2 日退休為止,原告表
示薪資投保級數調高後被告須多負擔保險費之部分,由原告
自行吸收,並同意被告由原告每月薪資內福利金之項目中扣
抵。另104 年7 、8 月被告並未以福利金名義扣抵5,000 元
,且99年10月至103 年3 月扣減工資為59,856元,原告計算
金額顯然有誤;又98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間,薪資因福利
金扣抵而有所短少,此部分請求權亦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就勞保費、健保費部分,亦因原告要求提高投保薪資,而將
額外多繳之勞健保費用自原告薪資中抵扣,且經被告計算99
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為止之勞保費差額應為62,125元,原
告計算金額
顯有錯誤;至健保部分亦係依兩造約定,自原告
工資中扣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需返還,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㈣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離職時,並未依照勞基法之規定離職
,且原告負責之車床機台(下稱
系爭機台)經被告檢查後發
現已毀損無法操作,依原告於96年10月12日開立之服務自願
書第5 條約定:「如有損毀公設備,願遵照公司估定之價值
與
保證人連帶賠償」等語,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機台經訴外人東冠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用高達
35萬元。再因原告無預警離職,造成被告預計於109 年3 月
30日交貨之訂單無法如期交貨,不得已只能委外由訴外人昇
立及祐銓企業社代工,共支出代工費用361,620 元,此部分
亦可歸責於無預警離職之原告,故109 年2 月25日至3 月30
日由祐銓企業社代工之費用17,640元及更換系爭機台零件之
費用19,425元,共37,065元,應可於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抵銷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性質上屬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自應
適
用上開5 年時效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
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見專調卷
第69頁),故原告請求104 年8 月12日以前之特別休假工資
部分,應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依此,原告僅得
請求104 年8 月13日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先予敘明。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
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
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
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 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
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
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
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107 年1 月31日修
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尚有如附表
一特休天數欄所示之特休天數未排休,而請求被告給付折算
之工資
云云,
惟被告以已對原告為休假補償,並提出原告簽
收特休津貼之單據在卷(見專調卷第80至84頁),然依上開
原告簽收之單據內容中
所載,原告並
非如其主張在任職期間
均無排請休假,是原告主張從未排請休假乙節,要難採信。
又依被告所提之歷年特休津貼之單據可知,原告係自96年起
即同意被告以特休津貼之方式為折算未休假之工資,原告亦
同意該津貼之金額而簽收,足認兩造間確已有以津貼補償之
方式來折算未休假之工資,是原告實無再次請求折算未休假
工資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
難謂有據。
㈡、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損失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
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
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
參照。
2、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期間,被告將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竟列
入原告薪資單福利金項下為扣減,而轉由原告負擔等語,而
被告則以係原告要求將其投保金額調高至42,000元之投保級
數,原告已同意自每月薪資福利金項下扣抵因而多繳之保費
,且返還薪資請求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原告於
104 年7 月辦理退休,即無扣減福利金之情云云。經查,被
告確實係以每月薪資42,000元為原告投保,此有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足憑(見專調卷第145 頁),
核與原告所附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薪資條所載之
實領薪資總額均為4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相符(見專調
卷第19至63頁),是被告退休金提撥之金額與原告實領工資
相合,應認被告係以原告實領薪資為提繳,而無以低報高之
情,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又被告既以
原告實際薪資為提繳,原告自無需負擔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不利益,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而享有短少提繳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年10月至103 年3
月間遭扣減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共59,856元(計算式64,856元
-5,000元),自無受5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又查,原告自
104 年7 月2 日起辦理退保後,
迄今並無於被告投保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
細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104 年7 月、8 月亦遭被告扣繳
勞工退休金5,000 元之部分,尚與事實相違,因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勞保費、健保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為止,其每月所領
取之薪資遭被告溢扣勞保65,653元,健保50,685元等語。被
告辯稱因兩造約定將保費提高至42,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多支出之保費,又原告所列勞保金額漏未計算就業保險費
用之部分,故差額應為62,125元,且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
效等語。經查,原告自99年起之薪資確為4 萬至5 萬元不等
,被告以42,000元之級距投保,並無以低報高
等情,均如前
所述,故被告按月自原告之薪資扣除其應負擔之勞保費、健
保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支出上開保險費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被告需返還金額欄所示之勞保
費、健保費。又被告為5 人以上公司,雇主除勞保外,亦需
加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並由勞保費用中扣除,故被告
每月之勞保自付額,應包含勞保及就保之保費。
是以,依「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
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可知,原告每月應負擔之自付額,
應如附表三「含就保金額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
須返還之金額之計算:應為如附表三「被告扣減之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三「含就保費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間
之差額62,125元(即附表三「被告須返還之金額」欄所示)
。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離職後,所操作之機台毀損
長達1 個月無法操作,致被告需委外代工而支出17,640元,
且更換機台零件費用為19,425元,共計37,065元,並以此金
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雖有提出東冠機械有限公司於
109 年4 月1 日之統一發票19,425元及祐銓企業社所開出之
發票2 紙,分別為109 年2 月25日車心7,560 元及109 年3
月30日車心10,080元,合計金額17,640元,但本院無從認定
上開單據與原告所操作機台間有何關連,且東冠機械所開立
發票之日期為109 年4 月1 日,與原告離職日已距相當之時
間,且被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機台毀損係
原告所致。再者,由祐銓企業社開出之發票亦無法得知發票
上所列之品項係代工或被告所另行購買,若為代工,被告亦
未證明代工係因原告操作機台損壞所需,是被告主張抵銷,
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8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勞簡
專調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堪認
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666 元(計算式59,856元
+50,685 元+62,125 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 原告主張特休未休得折算之工資
┌─────┬──┬────┬────┐
│年度 │特休│每日工資│原告得請│
│ │天數│(元;新│求之工資│
│ │ │臺幣) │(元;新│
│ │ │ │臺幣) │
├─────┼──┼────┼────┤
│ 96.10.03 │7 │1,267 │8,869 │
│ 97.10.02 │ │ │ │
├─────┼──┼────┼────┤
│ 97.10.03 │7 │1,267 │8,869 │
│ 98.10.02 │ │ │ │
├─────┼──┼────┼────┤
│ 98.10.03 │10 │1,267 │8,869 │
│ 99.10.02 │ │ │ │
├─────┼──┼────┼────┤
│ 99.10.03 │14 │1,300 │18,200 │
│100.10.02 │ │ │ │
├─────┼──┼────┼────┤
│100.10.03 │14 │1,300 │18,200 │
│101.10.02 │ │ │ │
├─────┼──┼────┼────┤
│101.10.03 │15 │1,333 │19,995 │
│102.10.02 │ │ │ │
├─────┼──┼────┼────┤
│103.10.03 │15 │1,350 │20,250 │
│104.10.02 │ │ │ │
├─────┼──┼────┼────┤
│104.10.03 │15 │1,450 │21,750 │
│105.10.02 │ │ │ │
├─────┼──┼────┼────┤
│105.10.03 │15 │1,450 │6,550 (│
│106.10.02 │ │ │已給付15│
│ │ │ │,200) │
├─────┼──┼────┼────┤
│106.10.03 │16 │1,450 │11,200(│
│107.10.02 │ │ │已給付12│
│ │ │ │,000 ) │
├─────┼──┼────┼────┤
│107.10.03 │17 │1,450 │9,650 (│
│108.10.02 │ │ │已給付 │
│ │ │ │15,000)│
├─────┼──┼────┼────┤
│合計 │ │ │176,703 │
└─────┴──┴────┴────┘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
│期間 │提繳退休金(元)│月數│金額(元)│
├─────┼────────┼──┼─────┤
│99.10-12 │1,483 │3 │ 4,449 │
├─────┼────────┼──┼─────┤
│100.1-12 │1,483 │12 │17,796 │
├─────┼────────┼──┼─────┤
│101.1-12 │1,393 │12 │16,716 │
├─────┼────────┼──┼─────┤
│102.1-12 │1,393 │12 │16,716 │
├─────┼────────┼──┼─────┤
│103.1-3 │1,393 │3 │ 4,179 │
├─────┼────────┼──┼─────┤
│104.7-8 │2,500 │2 │ 5,000 │
├─────┼────────┼──┼─────┤
│合計 │ │ │64,856 │
└─────┴────────┴──┴─────┘
附表三 勞保及健保費用
┌───┬─────────────┬──────────────────┐
│月份 │健保費用 │勞保費用 │
├───┼───┬────┬────┼───┬────┬────┬────┤
│ │被告扣│原告自行│被告須返│被告扣│原告主張│含就保費│被告須返│
│ │減金額│負擔金額│還金額 │減金額│自行負擔│之金額 │還之金額│
│ │ │ │ │ │金額 │ │ │
├───┼───┼────┼────┼───┼────┼────┼────┤
│99.10 │1,939 │651 │1,288 │2,105 │546 │630 │1,475 │
├───┼───┼────┼────┼───┼────┼────┼────┤
│99.11 │1,939 │651 │1,288 │2,105 │546 │630 │1,475 │
├───┼───┼────┼────┼───┼────┼────┼────┤
│99.12 │1,939 │651 │1,288 │2,105 │546 │630 │1,475 │
├───┼───┼────┼────┼───┼────┼────┼────┤
│100.1 │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2 │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3 │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4 │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5 │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6 │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7 │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8 │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9 │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10│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11│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0.12│1,907 │651 │1,256 │2,107 │588 │672 │1,435 │
├───┼───┼────┼────┼───┼────┼────┼────┤
│101.1 │1,860 │651 │1,209 │2,107 │630 │714 │1,393 │
├───┼───┼────┼────┼───┼────┼────┼────┤
│101.2 │1,860 │651 │1,209 │2,107 │630 │714 │1,393 │
├───┼───┼────┼────┼───┼────┼────┼────┤
│101.3 │1,860 │651 │1,209 │2,180 │630 │714 │1,466 │
├───┼───┼────┼────┼───┼────┼────┼────┤
│101.4 │1,860 │651 │1,209 │2,180 │630 │714 │1,466 │
├───┼───┼────┼────┼───┼────┼────┼────┤
│101.5 │1,860 │651 │1,209 │2,180 │630 │714 │1,466 │
├───┼───┼────┼────┼───┼────┼────┼────┤
│101.6 │1,860 │651 │1,209 │2,180 │630 │714 │1,466 │
├───┼───┼────┼────┼───┼────┼────┼────┤
│101.7 │1,860 │651 │1,209 │2,180 │630 │714 │1,466 │
├───┼───┼────┼────┼───┼────┼────┼────┤
│101.8 │1,860 │651 │1,209 │2,180 │630 │714 │1,466 │
├───┼───┼────┼────┼───┼────┼────┼────┤
│101.9 │1,860 │651 │1,209 │2,180 │630 │714 │1,466 │
├───┼───┼────┼────┼───┼────┼────┼────┤
│101.10│1,860 │651 │1,209 │2,180 │630 │714 │1,466 │
├───┼───┼────┼────┼───┼────┼────┼────┤
│101.11│1,860 │651 │1,209 │2,180 │630 │714 │1,466 │
├───┼───┼────┼────┼───┼────┼────┼────┤
│101.12│1,860 │651 │1,209 │2,180 │630 │714 │1,466 │
├───┼───┼────┼────┼───┼────┼────┼────┤
│102.1 │1,781 │619 │1,162 │2,300 │672 │756 │1,544 │
├───┼───┼────┼────┼───┼────┼────┼────┤
│102.2 │1,781 │619 │1,162 │2,300 │672 │756 │1,544 │
├───┼───┼────┼────┼───┼────┼────┼────┤
│102.3 │1,781 │619 │1,162 │2,300 │672 │756 │1,544 │
├───┼───┼────┼────┼───┼────┼────┼────┤
│102.4 │1,781 │619 │1,162 │2,300 │672 │756 │1,544 │
├───┼───┼────┼────┼───┼────┼────┼────┤
│102.5 │1,781 │619 │1,162 │2,300 │672 │756 │1,544 │
├───┼───┼────┼────┼───┼────┼────┼────┤
│102.6 │1,781 │619 │1,162 │2,300 │672 │756 │1,544 │
├───┼───┼────┼────┼───┼────┼────┼────┤
│102.7 │1,760 │619 │1,141 │2,300 │672 │756 │1,544 │
├───┼───┼────┼────┼───┼────┼────┼────┤
│102.8 │1,760 │619 │1,141 │2,300 │672 │756 │1,544 │
├───┼───┼────┼────┼───┼────┼────┼────┤
│102.9 │1,760 │619 │1,141 │2,300 │672 │756 │1,544 │
├───┼───┼────┼────┼───┼────┼────┼────┤
│102.10│1,760 │619 │1,141 │2,300 │672 │756 │1,544 │
├───┼───┼────┼────┼───┼────┼────┼────┤
│102.11│1,760 │619 │1,141 │2,300 │672 │756 │1,544 │
├───┼───┼────┼────┼───┼────┼────┼────┤
│102.12│1,760 │619 │1,141 │2,300 │672 │756 │1,544 │
├───┼───┼────┼────┼───┼────┼────┼────┤
│103.1 │1,760 │619 │1,141 │2,300 │714 │798 │1,502 │
├───┼───┼────┼────┼───┼────┼────┼────┤
│103.2 │1,760 │619 │1,141 │2,300 │714 │798 │1,502 │
├───┼───┼────┼────┼───┼────┼────┼────┤
│103.3 │1,760 │619 │1,141 │2,300 │714 │798 │1,502 │
├───┼───┼────┼────┼───┼────┼────┼────┤
│總計 │ │ │50,685 │ │ │ │62,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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