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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美滿 被   告 晟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吳正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9,527 元(含溢扣民 國109 年5 月、7 月、8 月夜班津貼共8,000 元、勞工退休 金33,763元、被扣46日工資57,7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提供工資明細(含按指紋機之加班費)與出勤紀錄、 退還1 日補休【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4 號卷(下 稱勞簡專調卷)一第5 至6 頁】,然本件訴訟兩造經本院於 109 年11月24日以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4 號就原告起訴 狀請求事實及理由二、三、四、五部分(即勞工退休金、被 扣工資、提供工資明細與出勤紀錄、退還1 日補休)達成調 解合意,依勞動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㈠相對人( 被告)願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原告)無薪假被 扣工資、國定假日及同年4 月3 日清明節應補休未補休部分 36,000元;㈡相對人(被告)於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請 相對人補足聲請人(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函文時,願於7 日內補足差額,逾期未補足願賠償聲請人20,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㈢聲請人(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之其餘請求均拋 棄(見勞簡專調卷二第364 至365 頁),是本件僅以尚繫屬 於法院之聲明即上開夜班津貼及精神慰撫金予以審理,合先 敘明原告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夜班津 貼請求擴張為109 年5 月至11月共35,840元(見本院勞簡字 卷第20、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品 保部量測人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晚上8 時30分至翌日上 午5 時30分,月薪將近40,000元,每月工資應以本薪23,2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日/ 夜獎金(津貼)8,000 元為固 定薪資結構,被告於109 年5 月中因疫情影響,要同仁共 體時艱,配合公司政策輪流不加班2 小時,藉此苛扣當天夜 班津貼全數,即每日400 元,被告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直至同年6 月初經多數員工反應與 被告協議後,被告始同意依照比例扣夜班津貼,為此,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109 年5 月至11月溢扣之夜班津 貼35,840元。再者,原告因家人身體有恙家庭負擔大,需依 照班表上班而不要放無薪假,與被告多次協商仍被刻意苛 扣夜班津貼,造成原告家庭經濟及身心均感痛苦異常,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夜班津貼35,84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因109 年第2 季業績不好,希望同仁盡量減少加 班,扣掉的400 元是加班津貼,夜班津貼總金額為8,000 元 ,以20日為計算單位,沒有加班就沒有津貼,如果沒有加班 就跟日班相同,沒有8,000 元津貼,夜班津貼應屬於加班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處,擔任夜班品保部量測人 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晚上8 時30分至翌日上午5 時30分 (見勞簡專調卷二第152 、154 頁)。 ㈡109 年6 月初被告有與原告及公司員工協議依照比例扣津貼 400 元(見勞簡專調卷二第154 頁)。 ㈢被告有扣原告109 年5 月、7 月、8 月津貼共8,000 元(見 勞簡專調卷二第156 、158 頁)。 ㈣原告因被扣109 年5 月、7 月、8 月夜班津貼,於109 年7 月16日寄發楊梅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勞簡專調 卷一第25至35頁)。 四、原告主張夜班津貼屬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依 法應全數給予,且因被告溢扣原告夜班津貼一事,造成原告 身心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未加班是否仍得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請求109 年5 月至11月遭被告扣除之夜班津貼 共35,840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109 年5 月至11月溢扣之 夜班津貼共35,840元? ⒈原告主張工資範圍除本薪之外,其夜班津貼、全勤獎金等亦 應列入計算,故其於109 年5 月至11月之夜班津貼均有遭被 告溢扣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 務反覆應為之給與,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 判決參照)。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 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 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 ,則輔以「經常性給付」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⒉而被告固辯稱:夜班津貼應該是屬於加班費,沒有加班就沒 有津貼,如果整個月只有1 天沒加班是扣400 元,有請特休 而沒加班仍會給津貼云云(見本院勞簡字卷第156 、158 頁 )。並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廠長呂傳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薪資單上雖名稱為夜班津貼,但夜班津貼是有加班才有, 是浮動薪資,發放目的是鼓勵員工加班,因為一班是12小時 ,希望勞工能上足12小時,之前有員工雖然是夜班,但沒有 加班也沒有拿到夜班津貼;員工守則沒有規定夜班津貼是經 常性給付,經常性給付是每個月給付,夜班津貼雖也是每月 給付,但是是浮動非固定的,公司每月會給予本薪、技能加 給、主管加給、日/ 夜班津貼、全勤獎金,因是每月給付, 故為經常性給付,惟全勤獎金及津貼是浮動性的,只要請事 、病假就會扣掉等語(見本院勞簡字卷第21至24頁)。 ⒊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夜班津貼,依據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 5 章第13條規定:「工資2.本公司工資包含以下項目:2. 1 經常性給付。2- 1- 4 日、夜班津貼」等語,此有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員工守則1 份在卷(見本院勞簡字卷第52頁)可稽 ,以及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亦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就 前開夜班津貼項目,均按月發放,可見被告就前開薪資明細 表所載該項目給付,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甚至具有因工 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且細繹原告所提出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薪資明細及104 年11月至12月、105 年9 月至10月之 出勤月報表互核(見本院勞簡字卷第8 至16頁),原告於10 5 年9 月、106 年4 月、7 月、108 年1 月等月份,至少有 1 日既未加班,亦未請特休,但被告公司並未扣減原告當月 份之夜班津貼400 元,此有各該薪資明細及出勤月報表在卷 可稽(見勞簡專調卷一第209 、241 、243 、251 、293 頁 ,勞簡專調卷二第240 、254 、260 、296 頁),被告辯稱 夜班津貼屬於鼓勵性質及保證加班之津貼云云,尚難採信。 又原告每月加班,被告尚另發給加班費,此觀諸該薪資明細 ,除夜班津貼外,尚有列「加班費」一欄,自明。夜班津 貼屬於加班費性質,則被告斷無在薪資明細又另列加班費之 理。另參照被告公司所製發之薪資明細內容(見勞簡專調卷 一第51至57、99至101 、109 、127 至329 頁;卷二第116 至144 頁),亦載明該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之夜班津貼項目, 除部分月份因原告有請假未做滿8 小時(中間另休息1 小時 )而遭公司扣津貼外,其餘幾乎均按月以8,000 元全額發放 ,換言之,依據原告提出被告104 年12月以後遭扣減夜班津 貼之月份,被告均有另外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病假等。 對照觀之,應認為被告在109 年5 月份片面改變加班津貼制 度前,該夜班津貼應係從事夜班之員工,除請年假(即特休 假)、無薪假或公出、公差等外,另外請事病假或家庭照顧 假、生理假,被告會扣減當月份夜班津貼400 元,而非如被 告訴訟代理人吳正琳於本院調解時所陳稱:整個月只要有一 天沒加班扣400 元等情,應認夜班津貼,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至於被告公司104 年及以前之薪資報表格式與現今不同, 且夜班津貼記載6,800 元至8,800 元不等,與之後制度略有 差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公司經常更換會計,且會 計時常計算錯誤,本院認為105 年之前之薪資報表無參考價 值。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2月16日提出之 訴外人蕭澤濬2016年9 、10月份薪資明細及出勤月報表欲說 明未加班2 小時,夜班津貼遭扣減400 元云云,因係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不予斟酌。且蕭澤濬之上下班時間與 原告不同,單位亦不同(原告在品保部、蕭員則在製造部) ,尚難相互援引參照。 ⒋可見被告公司就其薪資明細所載「夜班津貼」項目給付,已 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甚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 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夜班津貼,既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者, 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屬經常性之給與,自 係屬其依兩造勞動契約得取得之工資。然按工資係由勞雇雙 方約定,僅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觀勞基法第21條第2 項規 定自明。系爭夜班津貼,雖被告於109 年5 月片面宣布因疫 情影響,希望公司員工共體時艱,配合政策輪流未加班2 小 時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並未同意扣減夜班津貼 ,被告自不得片面制訂不利於原告及其他員工之規定,而應 經由勞資協商後制訂,本件被告事後公布希望員工配合公司 政策輪流未加班2 小時,並扣除部分夜班津貼等情,尚難認 為兩造就工資之計付已另行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扣減夜班津貼,揆諸上揭規定,於法有違。 ⒌準此,原告主張依被告製發之109 年5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請 求溢扣之夜班津貼共35,840元(計算式:109 年5 月800 元 +6 月1,840 元+7 月4,000 元+8 月6,000 元+9 月7,20 0 元+10月8,000 元+11月8,000 元=35,840元,見勞簡專 調卷一第325 、327 、329 頁;卷二第188 、190 、192 頁 ;勞簡字卷第25頁),本院觀諸卷附原告上開月份之出勤月 報表(見勞簡專調卷二第328 至338 頁),原告均未請假, 依據被告公司先前之規定或慣例,被告自不得僅因原告未配 合加班即擅自扣減其各該月份之夜班津貼,原告上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 第1 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要求員工輪流放無薪假 或請特休來扣抵而刻意苛扣夜班津貼,以致其家庭經濟及身 心均感痛苦異常等情(見勞簡專調卷一第7 頁),惟上開權 益經核非屬民法第195 條所列舉之受侵害權利,或其他人格 法益,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