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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彭聲遠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部分,應增列一行「訴訟代理人沈富明住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8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