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彭聲遠
訴訟
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人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富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部分,應增列一行「訴訟代理人沈富明住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8 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