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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玉強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景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聲請移送其選定之管轄 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後段、第2 條前段、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法第7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 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 ,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一項。許其得逕向 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雇主請求被告即勞工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以兩造勞動契約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聲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並提 出戶籍謄本、身份證正反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1至33頁), 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且原告 亦自承被告係原告公司高雄地區之業務代表(見本院卷第4 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最後勞務提供地均為高雄市。 雖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揆諸 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 勞工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 用合意管轄條款,應依勞工即被告之聲請以被告住居所及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為管轄,故本院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