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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補助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蔡燦楠即新竹翔福旅行社 相 對 人 翔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啓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助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薪資補助款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 費率,繳納調解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及薪資補助款。」,其中資遣費之金額 缺漏,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 命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繳納調解費用,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