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4號
原 告 林美滿
被 告 晟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527 元及1 日休假(相當於1,230 元,計算式:36,907÷30
=1,2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應先徵收737 元(計算式:2,210 元×1/3 =737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