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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鍾文賢 相 對 人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調解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調解。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資遣費等合計193,124 元資遣費等。」,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調解費用,且相對人住址闕如漏,致本院無法送達 ,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及繳納調解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