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鍾文賢
相 對 人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忠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調解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調解。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
本件調解,其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
資遣費等合計193,124 元資遣費等。」,聲請人未據
繳納聲請調解費用,且相對人住址闕如漏,致本院無法送達
,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
及繳納調解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