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鄭堉宏
相 對 人 日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蘇星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星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9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為
相對人日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因相
對人之董事長喻文傑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為恐
本案訴
訟有延誤
之虞,
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董事蘇星友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長原為喻文傑,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查,
惟喻文傑已於109 年4 月21日以
存證信函辭任董
事長及董事,相對人
迄今尚未選任新任董事長
等情,有董事
長及董事辭職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1-
237 頁)。
是以,相對人之代表人喻文傑已不能行使代表權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
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蘇星友為相對人之
董事,聲請人亦陳明蘇星友為相對人之主要管理人,並指揮
監督聲請人執行勞務,就相對人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於本案
訴訟選任蘇星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
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