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薇如
相 對 人 聖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雍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前
述事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第
一審先行墊付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5210元,相對人應賠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上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