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薇如 相 對 人 聖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雍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前 述事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第 一審先行墊付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5210元,相對人應賠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上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