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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徐慶安 被   告 彭秀媛 被   告 陳秉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於訴之聲 明第1 項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所滯欠之勞工退休金新 臺幣(下同)184 萬6,008 元、特休未休工資44萬9,166 元 、職災補償44萬8,141 元、積欠工資1,804 元及勞工保險差 額之損害賠償317 萬5,553 元,合計592 萬6,072 元及其法 定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將上開請求之本金縮減為500 萬元,並更正上開聲明為 :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9年4 月25日起在被告2 人所共同經營之 米粿行即訴外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工作, 被告彭秀媛為允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秉豪為允信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之實際雇主。原告幫忙製造各季 節之應景米粿,每月工資從2 萬5,000 元逐漸調至3 萬8,50 0 元,至100 年2 月28日止,年資為21年,已符自請退休之 資格,乃於100 年2 月26日提出「自動退休申請書」,並主 張預定於100 年3 月26日申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不 得拒絕,並原則上於30日內給付舊制退休金。詎料,雇主僅 願意給付原告39萬元,而不依法計給舊制退休金,且被告彭 秀媛在100 年2 月28日即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不 當終止勞動契約,復將允信公司資產予以脫產,故意將允信 公司之各項機具、辦公用具及車輛虛偽以買賣方式轉讓予於 100 年3 月24日以300 萬元設立「永乾食品有限公司」,而 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舊制退休金 ,計184 萬6,008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1278 元×勞退舊 制36個基數=0000000 元】;另原告所受雇之21年間有特別 休假應休而未休,被告2 人未發給特別休假工資計44萬9,16 6 元【計算式:350 天(21年共有350 日特休未休工資)× (38500 ÷30)=449166】;及被告2 人未依勞工實際到職 日即79年4 月25日加保,遲至82年3 月31日始為加保,且投 保勞工保險之薪資以多報少(僅以1 萬2,600 元投保),致 原告受有勞工保險之老人年金差額之損害賠償金額計317 萬 5,553 元(以自65歲領至平均壽命82歲計算);且積欠原告 100 年3 月之工資餘額1,804 元【計算式:42445 元(100 年2 月工資)+41066 元(100 年3 月工資)+1300元(詐 扣保險費)+1993元(健保局所收之遲滯金)+5000元(被 告2 人不合法剋扣之工資)-90000 元(抵扣前向被告2 人 所貸之款項)=1804元】;又積欠因執行職務所生之疾病, 其醫療費用5,391 元,暨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補償工資44萬2, 750 元【計算式38500 元×11.5個月=442750元】。被告2 人惡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造成上開損害,為此,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0、38、39、53條、第55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59條第1 、2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 人負責。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允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彭秀 媛於執行職務期間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不按期給付退休金等 語,實係原告混淆允信公司與被告彭秀媛個人為不同法人格 ,原告所指上開舊制退休金等債權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 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之給 付退休金等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裁判確定在案,並認定 係允信公司應對於原告給付上開債權金額,而與被告2 人之 個人無關,且原告亦早已執該前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確定判 決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而原告之所以未 能自允信公司受償,係因不堪連年長期虧損而停業解散所致 ,原告現又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上開舊制退 休金等,可知,原告一再起訴主張同一事實,已屬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顯有重複起訴之情 形,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彭秀媛身為允信 公司清算人卻將允信公司財產無償移轉給永乾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永乾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彭秀 媛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並於107 年間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詐害債權訴訟,而主 張:被告彭秀媛於100 年6 月14日解散允信公司後,於100 年8 月30日將允信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 貨車無償移 轉登記於永乾公司,又於同年12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一部過戶予賴明伯,被告彭秀媛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然經該院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 請求確定。再者,原告雖陳稱:被告陳秉豪為允信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等語,然實際上,被告陳秉豪並非原告雇主允信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亦經系爭前 案於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陳秉豪僅為允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 ,並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再對於被告陳秉豪起訴,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對於允信公司及被告彭秀媛訴請給付退休金等,先經 本院100 年度勞訴77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判決允信公司應給 付原告256 萬6,122 元及其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嗣經 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追加陳秉豪為被告,並 經該審判決諭知駁回請求被告彭秀媛、陳秉豪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部分;被告又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不 變期間,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諭知駁 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前對於允信公司及被告彭秀媛、陳秉豪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等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彭秀媛、陳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 198 萬9,377 元之本息;⒉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 申請解散登記部分應予撤銷;⒊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8 月 30日,過戶登記系爭卡車部分,應予撤銷。業經新北地院於 10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諭知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 ㈢原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允信公司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198 萬9,377 元之本息,經新北 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在第51692 號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效果 於106 年8 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07 年12月28日 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 調字第135 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40至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事?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 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 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107 年 台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之兩造雖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惟於 系爭前案中,原告係以允信公司為其雇主,向允信公司訴請 自任職起至100 年2 月26日自請退休時止,共計21年年資之 舊制之退休金、因有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積欠100 年 2 月份之工資及解僱原告之預告工資、投保勞工保險以多報 少致其短少老年給付之差額及因職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與醫 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等,故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所為請 求之對象為允信公司;僅另以被告彭秀媛、陳秉豪分別為允 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資格,有惡意侵害原告 權利而造成前述損害之情事,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 法第28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主張被告2 人 應與允信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細繹原告之上開主 張,其除仍有主張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共 同侵權行為作為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外,另有依勞動契約及相 關勞動法令訴請被告2 人給付上開所述之退休金、特休未休 工資、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職災 害醫療費用與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等,可徵,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中涉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共同 侵權行為部分,與系爭前案之請求,核屬於同一事件,被告 2 人於此部分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此部分之訴訟乃重複起訴 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 定駁回此部分訴訟等語,尚屬可採。然本件之其餘請求權基 礎,與系爭前案之請求尚非相同,難謂屬於同一事件,並無 違反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可言。 ㈡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請求被告2 人給付前開各項金 額,合計500 萬元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屬實,即令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僱傭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須給付報酬而成立。是主張僱傭、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者,自應針對當事人間曾有以一方給付報酬,他方 提供勞務為對價關係之約定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主張:伊自79年4 月25日起即任職被告彭秀 媛、陳秉豪共同經營之米粿製造廠,幫忙工作,製作各季節 之應景米粿,每月薪資從2 萬5,000 元逐調至3 萬8,500 元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退休金等各項 給付等語,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2 人確為原告雇主之有利於己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固主張:伊自79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2 人所 共同經營之米粿製造廠等語,並以甲證1 作為到職日及調薪 數額之證據(見勞專調卷第13頁),然依甲證1 之外觀,可 查知其乃屬一般筆記本之內頁,且其上僅以手寫記載略以: 79年4 月25日上6 天,月薪25,000、年資20年10月、徐慶安 、年滿65歲、予計退休等情,而為原告所自行書寫,又上開 證物亦並無記載有關其雇主為何之相關內容,尚難僅憑此即 可認定被告彭秀媛、陳秉豪自79年4 月25日起即為原告之雇 主。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見勞專調卷第15頁之甲證3 ),其上亦記載原告係自 82年3 月31日起至94年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允信公 司,並非以被告彭秀媛、陳秉豪個人為投保單位,亦可徵, 原告係自82年3 月起受僱於允信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彭秀 媛或陳秉豪。再查,依原告提出之「自請退休申請書」(見 勞專調卷第26頁之甲證13),其申請書格式,亦記載允信食 品有限公司員工等文字,可知,原告之雇主確為允信公司, 否則何以向允信公司提出自請退休。足認,原告僅係受僱於 允信公司,此見解亦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所認定, 因公司乃獨立之法人,其與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分屬不同人格 ,原告顯不得以彭秀媛為允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主張被告 彭秀媛應負擔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所生之雇主責任。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彭秀媛應依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對於原告 負擔上開給付退休金等各項義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秉豪為允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基 於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對於原告給付退休金等各項金額 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陳秉豪亦為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雇主,本院就此部分自無法對於原告作出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不合 法,應於此予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 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 ,應予判決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判決中 涉及裁定部分,並依同法第95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