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徐慶安
被 告 彭秀媛
被 告 陳秉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寰
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本於
訴之聲
明第1 項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所滯欠之勞工退休金新
臺幣(下同)184 萬6,008 元、特休未休工資44萬9,166 元
、職災補償44萬8,141 元、積欠工資1,804 元及勞工保險差
額之
損害賠償317 萬5,553 元,合計592 萬6,072 元及其法
定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將
上開請求之本金縮減為500 萬元,並更正上開聲明為
: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9年4 月25日起在被告2 人所共同經營之
米粿行即訴外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工作,
被告彭秀媛為允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秉豪為允信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之實際雇主。原告幫忙製造各季
節之應景米粿,每月工資從2 萬5,000 元逐漸調至3 萬8,50
0 元,至100 年2 月28日止,年資為21年,已符自請退休之
資格,
乃於100 年2 月26日提出「自動退休申請書」,並主
張預定於100 年3 月26日申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不
得拒絕,並原則上於30日內給付舊制退休金。
詎料,雇主僅
願意給付原告39萬元,而不依法計給舊制退休金,且被告彭
秀媛在100 年2 月28日即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不
當終止勞動契約,復將允信公司資產
予以脫產,故意將允信
公司之各項機具、辦公用具及車輛虛偽以買賣方式轉讓予於
100 年3 月24日以300 萬元設立「永乾食品有限公司」,而
構成
詐害債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舊制退休金
,計184 萬6,008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1278 元×勞退舊
制36個基數=0000000 元】;另原告所受雇之21年間有特別
休假應休而未休,被告2 人未發給特別休假工資計44萬9,16
6 元【計算式:350 天(21年共有350 日特休未休工資)×
(38500 ÷30)=449166】;及被告2 人未依勞工實際到職
日即79年4 月25日加保,遲至82年3 月31日始為加保,且投
保勞工保險之薪資以多報少(僅以1 萬2,600 元投保),致
原告受有勞工保險之老人年金差額之損害賠償金額計317 萬
5,553 元(以自65歲領至平均壽命82歲計算);且積欠原告
100 年3 月之工資餘額1,804 元【計算式:42445 元(100
年2 月工資)+41066 元(100 年3 月工資)+1300元(詐
扣保險費)+1993元(健保局所收之遲滯金)+5000元(被
告2 人不合法剋扣之工資)-90000 元(抵扣前向被告2 人
所貸之款項)=1804元】;又積欠因執行職務所生之疾病,
其醫療費用5,391 元,
暨醫療
期間無法工作補償工資44萬2,
750 元【計算式38500 元×11.5個月=442750元】。被告2
人惡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造成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0、38、39、53條、第55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59條第1 、2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
民法第28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 人負責。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允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彭秀
媛於執行職務期間有違背
法令之行為,不按期給付退休金等
語,實係原告混淆允信公司與被告彭秀媛個人為不同法人格
,原告所指上開舊制退休金等債權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
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238號
裁定之給
付退休金等事件(下合稱
系爭前案)
裁判確定在案,並認定
係允信公司應對於原告給付上開債權金額,而與被告2 人之
個人無關,且原告亦早已執該前案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確定判
決聲請新北地院
強制執行並取得
債權憑證。而原告之所以未
能自允信公司受償,係因不
堪連年長期虧損而停業解散所致
,原告現又提起
本件訴訟而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上開舊制退
休金等,可知,原告一再起訴主張同一事實,已屬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
顯有重複起訴之情
形,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彭秀媛身為允信
公司清算人卻將允信公司財產無償移轉給永乾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永乾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彭秀
媛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並於107 年間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詐害債權訴訟,而主
張:被告彭秀媛於100 年6 月14日解散允信公司後,於100
年8 月30日將允信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 貨車無償移
轉登記於永乾公司,又於同年12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一部過戶予賴明伯,被告彭秀媛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然經該院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
請求確定。再者,原告雖陳稱:被告陳秉豪為允信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等語,然實際上,被告陳秉豪並
非原告雇主允信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此亦經系爭前
案於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陳秉豪僅為允信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夫
,並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再對於被告陳秉豪起訴,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對於允信公司及被告彭秀媛訴請給付退休金等,先經
本院100 年度勞訴77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判決允信公司應給
付原告256 萬6,122 元及其
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嗣經
原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且於第二審追加陳秉豪為被告,並
經該審判決
諭知駁回請求被告彭秀媛、陳秉豪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部分;被告又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
不
變期間,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諭知駁
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前對於允信公司及被告彭秀媛、陳秉豪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等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彭秀媛、陳秉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
198 萬9,377 元之本息;⒉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
申請解散登記部分應予撤銷;⒊被告允信公司於100 年8 月
30日,過戶登記系爭卡車部分,應予撤銷。業經新北地院於
108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諭知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
㈢原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於允信公司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198 萬9,377 元之本息,經新北
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在第51692 號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效果
於106 年8 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07 年12月28日
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
調字第135 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40至43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事?
1.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
即無該條項之
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點,
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之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107 年
台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之兩造雖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惟於
系爭前案中,原告係以允信公司為其雇主,向允信公司訴請
自任職起至100 年2 月26日自請退休時止,共計21年年資之
舊制之退休金、因有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積欠100 年
2 月份之工資及解僱原告之預告工資、投保勞工保險以多報
少致其短少老年給付之差額及因職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與醫
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等,故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所為請
求之對象為允信公司;僅另以被告彭秀媛、陳秉豪分別為允
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資格,有惡意侵害原告
權利而造成前述損害之情事,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
法第28條及
共同侵權行為作為
請求權基礎,而主張被告2 人
應與允信公司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然細繹原告之上開主
張,其除仍有主張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
共
同侵權行為作為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外,另有依勞動契約及相
關勞動法令訴請被告2 人給付上開所述之退休金、特休未休
工資、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及職災
害醫療費用與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等,
可徵,原告於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中涉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共同
侵權行為部分,與系爭前案之請求,
核屬於同一事件,被告
2 人於此部分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此部分之訴訟乃重複起訴
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
定駁回此部分訴訟等語,尚屬可採。然本件之其餘請求權基
礎,與系爭前案之請求
尚非相同,
難謂屬於同一事件,並無
違反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可言。
㈡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請求被告2 人給付前開各項金
額,合計500 萬元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屬實,即令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
僱傭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須給付
報酬而成立。是主張僱傭、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者,自應針對當事人間曾有以一方給付報酬,他方
提供勞務為
對價關係之約定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主張:伊自79年4 月25日起即任職被告彭秀
媛、陳秉豪共同經營之米粿製造廠,幫忙工作,製作各季節
之應景米粿,每月薪資從2 萬5,000 元逐調至3 萬8,500 元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退休金等各項
給付等語,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2 人確為原告雇主之有利於己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固主張:伊自79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2 人所
共同經營之米粿製造廠等語,並以甲證1 作為到職日及調薪
數額之證據(見勞專調卷第13頁),然依甲證1 之外觀,可
查知其乃屬一般筆記本之內頁,且其上僅以手寫記載
略以:
79年4 月25日上6 天,月薪25,000、年資20年10月、徐慶安
、年滿65歲、予計退休
等情,而為原告所自行書寫,又上開
證物亦並無記載有關其雇主為何之相關內容,尚難僅憑此即
可認定被告彭秀媛、陳秉豪自79年4 月25日起即為原告之雇
主。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見勞專調卷第15頁之甲證3 ),其上亦記載原告係自
82年3 月31日起至94年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允信公
司,並非以被告彭秀媛、陳秉豪個人為投保單位,亦可徵,
原告係自82年3 月起受僱於允信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彭秀
媛或陳秉豪。再查,依原告提出之「自請退休申請書」(見
勞專調卷第26頁之甲證13),其申請書格式,亦記載允信食
品有限公司員工等文字,可知,原告之雇主確為允信公司,
否則何以向允信公司提出自請退休。足認,原告僅係受僱於
允信公司,此見解亦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所認定,
因公司乃獨立之法人,其與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分屬不同人格
,原告顯不得以彭秀媛為允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主張被告
彭秀媛應負擔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所生之雇主責任。
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彭秀媛應依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對於原告
負擔上開給付退休金等各項義務,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秉豪為允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基
於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對於原告給付退休金等各項金額
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陳秉豪亦為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雇主,本院就此部分自無法對於原告作出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不合
法,應於此予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
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
,應予判決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判決中
涉及裁定部分,並依同法第95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