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孫禾芬
訴訟
代理人 林紫彤
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明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876
元。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勞動事件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裁判費之徵收,依
起訴、
聲請、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績效獎金、旅遊
補助、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10號及107 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
要旨參照)。而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
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
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
,
合先敘明。
二、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出生,而其
於109 年3 月6 日遭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10年(見本院卷第143 頁),
揆諸首揭說明,應
以5 年期間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計算
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價
額,準此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4,702,500 元〔即原
告請求每月給付薪資73,78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 元5
年期間之合計,即計算式:(73,785+4,590 )×12×5 =
4,702,5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惟原告係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故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5,8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000 元部分
,尚應補繳13,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