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禎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禾芬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71,44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復
查,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生,於109 年3 月7 日請求時
年約5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5 年,以5 年計算收入總數。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按月給付
薪資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
前
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702,500 元【計算式:(73,785+4,
590 )×12×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上訴人
迄
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