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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禾芬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71,4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 查,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生,於109 年3 月7 日請求時 年約5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5 年,以5 年計算收入總數。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按月給付 薪資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前 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702,500 元【計算式:(73,785+4, 590 )×12×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上訴人迄 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