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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台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水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陳鳳英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鼎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及第281 條;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30號卷第15頁)。 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以書狀將其對益鼎公司及臺鐵局之 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9 條及第281 條之法律關係,核 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鐵局富岡施工所主任李建勳前於106 年10 月24日通知原告,將「台北機廠遷建富岡基地拆除及復原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然因系爭工程時間緊 急,臺鐵局尚未編列預算,而擬由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鼎公司)與原告先行訂立承攬契約先進行施作, 待臺鐵局編列預算並給付益鼎公司工程款後,再由益鼎公司 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李建勳遂於106 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開 工,益鼎公司與原告於108 年1 月9 日補簽系爭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簽約日則回溯至107 年7 月24日。然原告 受僱人陳正豪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臺鐵局富岡 基地新竹機務段(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修車保養 廠B1空調機設備廠房,進行置放架拆卸吊掛作業之際,遭吊 起之鐵架夾傷右手,致其受有右併壓傷併遠端橈骨及尺骨骨 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已賠償陳正豪65萬8,352 元 。益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 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款、第5 款及第26條之規定,益鼎公 司將系爭工程再交由原告承攬時,應依前開職安法之規定, 應告知原告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然益鼎公司於108 年1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並未告知原告相關安全規定,自屬定作人之指示有過 失,應與原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償陳正豪,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益鼎公司請求其應各自 分擔之部分。而被告臺鐵局為事業單位,亦有違反職安法第 6 條第1 款、第5 款、第27條及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21條之規定。是被告二人均違反職安法之規定,已符合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 件,是被告二人自應與原告負連帶侵權責任。原告業已賠償 陳正豪,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各自 應分擔賠償之部分,被告就其應分擔賠償之部分並未賠償, 自屬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益鼎公司與臺鐵局應連 帶給付原告65萬8,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則以: 1、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益鼎公司及臺 鐵局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受職災之人為訴外人陳正豪, 原告,原告卻係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起訴,自應就臺鐵局 、益鼎公司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及損害數額提出證明,而非套用陳正豪之情節,對此原 告則未加以說明。 2、原告稱臺鐵局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款、第5 款及第27條之 規定,應負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責任,然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 告臺鐵局有何違反上開職安法規定之事證,自不得以此向臺 鐵局請求賠償。且原告自稱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由此可知 ,原告並非臺鐵局之勞工,原告援引前開職安法及勞基法之 規定,係勞工對雇主之請求權,而由前述可知,原告並非臺 鐵局之勞工,則原告以此對臺鐵局請求賠償即非格。 3、陳正豪所受之傷害係因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佃疏未注意作業 區是否淨空,即貿然指揮吊車司機劉邦琳吊起鐵架,致鐵架 夾傷陳正豪之右手等情鈞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系爭事故既認係 原告未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所致,即應由原告單獨負責。再 依系爭契約第8 條已約明:如因原告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 意外或違反法令,所衍生之後果及責任概由原告自行承擔, 不得損及益鼎公司及業主臺鐵局等語,故依該契約原告仍不 得對被告請求內部分擔額。 4、陳正豪就刑事之告訴論罪已具狀撤回告訴,則原告賠償陳 正豪之款項或出於和解之讓步,或係基於刑事案件撤案之考 量,難認均屬必要之賠償費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益鼎公司另以: 1、原告主張被告益鼎公司未依職安法第6 條第1 款、第5 款及 第26條之規定辦理,故益鼎公司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然原告之主張並未具體陳述益鼎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原 因事實,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係於107 年1 月9 日提出估價單予益鼎公司,原告與益 鼎公司於107 年8 月15日始簽訂系爭契約,然陳正豪受傷係 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是事故時原告與益鼎公司間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另由該刑事判決可知,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 工地主任林俊佃疏忽所致,檢察官亦僅起訴原告之工地主任 林俊佃,故本件應由原告單獨負責。 3、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最後承攬人,且為陳正豪之雇主,應為勞 基法第59條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人,原告對陳正豪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依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為「最後承攬人」 之給付責任,自不得就已支付之數額向原告求償。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人陳正豪於106 年12月2 日於上址施作 置放架拆卸吊掛作業時,因鐵架擠壓造成上開傷勢,原告已 給付65萬8,352 元予陳正豪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賠償明細表、借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 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 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 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12判決意旨參照)。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 ㈡、經查,證人陳正豪於偵查中證稱:伊站在兩邊鋼板中間,要 準備綁左邊鋼板,手伸進去兩片鋼板中間縫隙,因鋼板晃動 放下,所以夾到伊右手,伊認為係原告應該提供對講機,伊 有跟原告工地主任林俊佃反應要配置對講機,但仍未取得, 吊車司機劉邦琳應該等待伊告知已經準備好,才可以吊起鋼 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工地主 任林俊佃於偵查中亦證稱:作業標準程序應是除綁物品之人 外,尚應由吊車公司(即弘誠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遣 一人指揮現場狀況,伊有向吊車司機劉邦琳索取對講機,但 司機說等不會指令,所以不給對講機等語(見偵卷第48頁 背面至49頁),互核吊車司機劉邦琳則於偵查中供述:伊都 是看現場工地主任林俊佃的手勢在操作等語(見偵卷第49頁 ),足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佃未確認陳正豪 所在位置,即指揮吊車司機劉邦琳將鋼板吊起所致,末核以 本件檢察官亦僅起訴林俊佃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乙情,此有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益 徵陳正豪所受之傷害,係因林俊佃指揮劉邦琳操作吊車時未 注意現場狀況所致,要難認與被告2 人間有何關連。 ㈢、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 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職安法第6 條第1 款、第5 款、第26條、第27條定有明文 。再按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 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林俊佃指揮劉邦琳操作吊車時,未注意現場狀況所致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2 人有違反上開職安法、勞 基法等規定,自始未提出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事證 ,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又原告主張被告 益鼎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條、第21條等規定 ,然本件事故係因林俊佃指揮劉邦琳不當所致,且該起重升 降機具並非被告所提供,實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要難認被告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 主張益鼎公司與臺鐵局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8,3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