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呂金童
訴訟
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芳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書
林庭宇即一定清潔社
上強清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雁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珞禎律師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芳潔清
潔有限公司(下稱芳潔公司)、林庭宇即一定清潔社(下稱
一定清潔社)、上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上強公司,與芳潔
公司、一定清潔社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受僱
期間擔任工地工頭並負責駕駛大卡車(含清溝車),因
被告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國書,而原告要掛名何被告員工,皆
由陳國書指派,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詎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因薪資及車輛維修費用負擔等與
原告發生爭執,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任職期間
使用車輛自然損壞,遭被告部分係由原告所致而扣薪合計25
9,500 元作為車損賠償,顯未全額給付薪資。又原告任職年
資達4 年14天,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
資及
資遣費,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
遣費。另原告自105 年8 月至109 年2 月皆有自提勞工退休
金2,748 元,但被告並未將該等金額繳納至原告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返還合計88,852元,
並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基法第17、19條、
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 項、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
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453,80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㈡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一定清潔社不具
僱傭關係,原告係林庭宇
之舅,基於此親誼關係而同意投保勞保。而一定清潔社係長
期與原告配合,將部分工程詢問原告承包意願及可配合之時
間,轉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有拒絕承包之權利,且上下班無
須打卡,並自負承包工程所需人力費用,與一定清潔社同僚
間並無其餘分工合作。另原告並未任職於芳潔公司、上強公
司,所承包之案件均為一定清潔社所轉包,
報酬亦均向一定
清潔社結算、收受。至於車輛受損遭扣款,
乃其與一定清潔
社所約定從承包報酬中扣除之車輛修理費,是原告
前揭各該
請求均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465頁):
㈠被告曾分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5-31 、65-7
7、174 頁)。
㈡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不當扣款、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退金未提繳部分、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嗣於同年3 月20日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
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
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
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
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
有下列內涵:①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
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
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
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事業單位員工與事業單位間究係成
立僱傭、委任或承攬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
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即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2.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證人即一定清潔社、上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春美證稱:原告
是我親大哥,我在一定清潔社、上強公司負責派工,我是這
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至芳潔公司的負責人陳國書年紀大
了,所以他的工作都是我在包,就是再承攬,我可以實際決
定被告業務如何執行,原告不是我的員工,因我罹患癌症身
體不好,原告是我哥,我拿工作後原告來幫我,原告可以拒
絕芳潔公司的業務內容;原告不是一定清潔社員工,也沒有
在一定清潔社上下班、打卡,沒有計算他的工作時間,若是
做加油站或水溝,我就告知原告,他自己會跟對方排班,再
ma il 給我及對方就去做,他也可以拒絕一定清潔社之業務
內容,報酬是口頭約定每月最少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52- 454頁),可知原告與證人呂春美係兄妹關係,原告可
拒絕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勞務要求,亦無須上下班打卡,則原
告應非被告所屬員工。
②原告固主張其對於被告工作指示不能自由決定接受
與否,被
告對原告業務執行有指揮監督權限,
惟未舉相關事證
以實其
說,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提出其手寫同年3 、4
月出勤表(見本院卷第35-37 頁),記載各日行程內容。惟
觀諸前揭出勤表中之「上班- 下班」欄位,除記載「07~17
」外,尚記載「1 包」至「15包」等字樣,已顯示兩造間之
承攬關係,況原告亦
自承:關於「包」之記載,係因被告所
承包清洗的工程遍及全省,有時路途過遠且大車往返時間久
,要加計加班費等人事成本相形過高,故要求原告以承包方
式處理遠距離之工作,原告基於親人情誼只好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第479 頁),益證原告亦可放下親人情誼而拒絕接受
被告此等侵害其加班費
請求權利之安排,是原告應可自由決
定拒絕被告之工作指示。再前揭108 年3 月、4 月出勤表可
知,原告於此2 月份記載休息日數高達15至18天且日期未固
定,卷內亦無相關班表以資核對原告休息日數之合理性,亦
未見原告出勤異常時,有何懲戒或制裁情事,佐以證人呂春
美:上面包工事假8 天等紀錄,是原告自己寫的,反正是做
加油站的案子,班會給先他,他自己去排,如果他不想來不
用請假,他會用通訊軟體LINE給我他今天要幹麻,或打電話
他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0 、461 頁),是原告之上班、
休息時間應可自由決定,則原告與被告間
難認有人格上之從
屬性。
③原告另主張芳潔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林口發電廠「108 年度飲用水設備清洗消毒工作」工
程(下稱
系爭飲水消毒工程)時,原告確有親自從事該工程
,未經被告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原告須遵守事業單位之
服務紀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475 頁),並有台電公司
林口發電廠109 年11月20日林口字第1092173368號函
暨檢附
相關工安接談資料、進廠施工人員申請名冊及廠內刷卡紀錄
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69 頁),惟觀諸各該進
出廠刷卡紀錄,原告並未每日均到班(見本院卷第263-26 9
頁),其是否有須親自執行職務,已有可疑,再芳潔公司與
一定清潔社間有承攬關係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
9 月26日保納工一字第10910350660 號函暨檢附工程承攬合
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140 頁),而被告依
承攬關係將系爭飲水消毒工程轉包予原告,則各承攬人向業
主宣誓遵守業主廠區及
法令相關規定,亦與常情無違,至該
工程承攬合約書固未載明承攬報酬之金額及計算式,然不能
排除其等係依承包案件不同而有口頭上不同約定,尚難以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綜前,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3.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①證人呂春美證稱:原告與一定清潔社口頭約定每月至少50,0
00元,但實際有時他在南部或其他地方,他再口頭告訴我需
要多少,我再陸續匯款,是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458 頁),是原告每月固定受領50,000元之給付,應係基
於兩造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約定。原告固舉108 年1 月份手
寫薪資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雖載明薪資
每月50,000元、勞健保、請假日數、加班時數等內容,惟前
揭資料未見被告簽章之處,則各該內容是否經被告確認而准
許,已有可疑。況證人呂春美證稱:我認得是原告字跡,他
每個月都會這樣寫來跟我要錢,他每個月都會寫了一大堆給
我,因我老花眼懶得看,沒有細看,我口袋有幾萬塊就會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6 、457 、460 頁),可知原告主張
之薪資明細未舉證係經被告詳細核對確認,已難遽採。參以
108 年1 月份手寫薪資計算明細下方欄位,尚記載信用卡支
付表,並於「費用」欄記載「公」、「個人」,而證人呂春
美對此則證稱:因為我給他一張信用卡,他出門不方便,有
一些是工作上的支出,有一些是個人需求,公就是要跟我拿
錢,其他就是例如一個案子5,000 元,有時一站5,000 元原
告說太少,就算8,000 元,寫一個「包」代表包工作的意思
,沒有寫就代表他單純來幫我,我會依一般基本人力一天給
他約1,600 元,另如果額外需要什麼設備他就會先拿卡去刷
再跟我請款,例如他加油花了500 元,就要從該案5,000 元
裡面扣,因為他說他要付,所以「公」、「個人」都是這個
案子要支出的費用,他自己私人的消費也會寫在上面,「公
」就是我要出的錢,「個人費用」就是原告要支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56 、460 、461 頁),而該明細下方確有記
載「包計算」、「福懋……抽水池泥8,000 」、福懋抽泥車
水滿污泥8,000 」、「沙鹿格再來抽氣水桶8,000 」、「1/
17個人3750KED-0912沙鹿抽水浦」等記載,可見原告並非每
月固定向被告領取月薪50,000元,且可自由決定相關設備之
支出費用,得以計畫性方法影響所從事之工作,難認有經濟
上從屬性。
②被告固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25-31 頁),然證人呂春美證稱:他有在芳潔公司投保
10天,是基於系爭飲水消毒工程,一定清潔社也有為他投保
,因為原告想領勞退,他有欠銀行錢,原告說勞退不會被法
院扣款,都是他叫助理去投哪一家勞健保,助理被他搞到很
煩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55 頁),參以原告與證人呂春
美為兄妹,則被告基於親情考量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實難
遽此推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按勞工保險之本質,為保障勞
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
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
參加勞工保險者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未必均為勞動契約關
係,亦即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此
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至第8 款、第8 條第
1 項第3 款至第4 款、第9 條、第9 之1 條等規定自明。原
告基於承攬關係而由被告替原告辦理勞保,亦合乎常情,尚
難逕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
一節,即
遽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
云云,
並無可採。
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給付原告薪資,而以薪資名義扣繳
所得稅等語,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個
資等文件卷)。惟證人呂春美證稱:因原告有欠法院的錢,
法院來單要扣3 分之1 ,原告要我投到別家,都是他跟助理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頁),況被告為原告扣繳所得稅
,是依所得稅法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尚難據以認定其與原告
間之私法關係。
④綜前,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4.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證人呂春美證稱:原告當時說要幫我開清溝車,小工就是他
要出門的時候請我幫他叫人力公司的人,錢原告說他要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456 、457 頁),可知原告就勞務之相關人
力尚請證人呂春美協助安派人力並由原告自行支出費用,並
非由原告逕自安排。原告固主張系爭飲水消毒工程係由芳潔
公司以6 人組成進行清洗工作,顯係芳潔公司將原告納入其
組織體系,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7
7 頁),惟證人呂春美證稱:我們進行系爭飲水消毒工程時
,我帶原告進去跟對方接洽,第二次之後他們就可以各自去
,兩個人就可以去從事洗水塔,這6 人中一個是我,一個是
原告,一個是我姊,一個是陳國書,另外兩個是長期配合我
的人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2 頁),復觀諸109 年3 月
5 日進出廠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263 頁),僅原告與訴外
人即人力公司邱創水進出廠區,尚難認原告與被告所屬員工
間居於分工合作或上下隸屬關係,自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
5.再原告固提出原告106 年11月薪資計算及出勤資料,主張其
上
所載「書」字為陳國書所寫,認一定清潔社與原告間有勞
動契約關係,惟證人呂春美證稱:我和陳國書只是單純朋友
,我一天到晚在外面忙,我包陳國書的工作,但陳國書會幫
我,他下午才來,我早上就出門,他來會問我以確認是否要
支付一定款項,他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多少錢,我請他先
付,錢給了對方,陳國書就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6
0 頁),是陳國書基於友情協助一定清潔社支付相關款項並
簽名以釐清責任,亦非難以想像,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
間存有勞雇關係。另觀諸原告所提供陳國書手寫書信提及「
請你把未清的帳單,趕快拿給我,該扣的扣一扣,該清的清
一清」、「加油站這一塊餅,暫時不做,沒吃到,我也沒關
係,你不用姿態擺那麼高,得了便宜還賣乖,抽成那麼高,
還說划不來」、「你想休多久,玩多久,都是你說了算」、
「那請問你,公司是抽多少錢啊」等字樣,益證原告對於被
告之工作,尚可「抽成」,並且自由決定可休息天數,是認
兩造間應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契約內容,應為承攬契約
無
訛。
6.綜上各情以參,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由上可知,原告僅係承包被告標得之工
作,其取得之報酬之勞工性甚低,
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
從屬性,亦無需與其他人配合,自無組織上從屬性,
核與勞
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
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關係無疑,即無
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扣留薪資259,500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5,457 元、非自願離職證明、補提
繳88,8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非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而應係承攬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尚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7、19條、第22條第2 項前
段、第2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返還扣留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等,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1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
第2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
3,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均
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