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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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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湯育琳       李秀玲       呂瑾加       張立躍       蔡家維       薛志丞       林宜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被   告 樹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宜蓉新臺幣伍萬捌仟玖 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樹禮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 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局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四、被告樹禮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局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帳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被告樹禮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宜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樹禮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 元、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壹萬捌 仟伍佰肆拾捌元、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湯育琳、李 秀玲、呂瑾加、張立躍、蔡家維、薛志丞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湯育 琳、李秀玲、呂瑾加、張立躍、林宜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湯育琳、李秀玲、呂瑾加、張立躍、薛志丞 、林宜蓉原均受僱於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琥公司 ),原告蔡家維則受僱於被告樹禮有限公司(下稱樹禮公司 ),原告7 人皆任職於被告巧琥公司所開設之「角子虎北方 麵食館」,等之到職日及平均工資之數額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並受被告巧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辰威之指揮監督 。被告巧琥公司未經原告湯育琳、李秀玲、呂瑾加、張立 躍、薛志丞(下稱原告湯育琳等5 人)之同意,逕自將渠等 之勞工保險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辦理退保,再於同日由被 告樹禮公司辦理加保,渠等薪資、職務、服勞務地點等勞動 條件均未變更,亦同受賴辰威之指揮監督,僅薪資匯款人變 更為被告樹禮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之 規定,原告湯育琳等5 人於被告巧琥公司與被告樹禮公司之 工作年資應予以併計。被告樹禮公司自109 年1 月開始陸 續積欠原告湯育琳等5 人及蔡家維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更 自同年4 月起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分別於109 年4 月6 日 、5 月1 日資遣原告呂瑾加、張立躍、蔡家維,兩造勞動契 約已終止,原告呂瑾加、蔡家維業將工作制服返還,被告樹 禮公司未依約將預扣制服費962 元返還。另原告林宜蓉於 108 年4 月30日與被告巧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其仍積欠 108 年4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107 年至108 年特休未休28日4 萬2933元,共計5 萬8933元未付。原告7 人遂分別於109 年8 月6 日、19日、27日、9 月9 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2 人皆未出席,致調解不 成立。原告湯育琳、李秀玲、薛志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賴辰威將於109 年8 月31日終止與被告樹禮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7 人任職 期間,被告2 人亦未按月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6 %至原告7 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李秀玲應被 告樹禮公司要求接受身體健康檢查,因而支出體檢費2880元 ,惟被告樹禮公司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6條第1 、3 項、第20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巧琥公司應給付5 萬8933元與原 告林宜蓉,被告樹禮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體檢費」、「 制服費」等款項,上開被告2 人並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未按 月足額提繳之6 %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明細、 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 9-342 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原告林宜蓉5 萬8933元,及自109 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39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樹禮有限公司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 年11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39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 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以下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積欠工資月份 │平均工資│積欠工資 │工作年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未休│ 體檢費 │ 制服費 │ 合計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年) │ │ │工資 │ │ │ │ ├──┼───┼─────┼─────┼───────┼────┼─────┼────┼────┼────┼────┼────┼────┼─────┤ │ 1 │湯育琳│ 105.7.18 │ 109.8.31 │109 年2 至4 月│40,000元│153,412元 │4.12 │82,400元│ - │ - │ - │ - │235,812元 │ │ │ │ │ │、6 至8 月 │ │ │ │ │ │ │ │ │ │ ├──┼───┼─────┼─────┼───────┼────┼─────┼────┼────┼────┼────┼────┼────┼─────┤ │ 2 │李秀玲│ 107.5.14 │ 109.8.31 │109 年1 月、3 │28,000元│79,282元 │2.255 │31,570元│ - │ - │2,880元 │ - │113,732元 │ │ │ │ │ │至8 月 │ │ │ │ │ │ │ │ │ │ ├──┼───┼─────┼─────┼───────┼────┼─────┼────┼────┼────┼────┼────┼────┼─────┤ │ 3 │呂瑾加│ 108.7.1 │ 109.5.1 │109 年3 至4 月│10,448元│6,045元 │0.83 │4,336元 │3,483元 │1,896元 │ - │ 962元 │16,722元 │ ├──┼───┼─────┼─────┼───────┼────┼─────┼────┼────┼────┼────┼────┼────┼─────┤ │ 4 │張立躍│ 108.10.1 │ 109.4.6 │109 年3 月 │7,487元 │4,268元 │0.5 │1,872元 │2,496元 │ - │ - │ - │8,636元 │ ├──┼───┼─────┼─────┼───────┼────┼─────┼────┼────┼────┼────┼────┼────┼─────┤ │ 5 │蔡家維│ 108.12.2 │ 109.5.1 │109 年3 至4 月│8,105元 │11,162元 │0.42 │1,702元 │2,702元 │ - │ - │ 962元 │16,528元 │ ├──┼───┼─────┼─────┼───────┼────┼─────┼────┼────┼────┼────┼────┼────┼─────┤ │ 6 │薛志丞│ 108.11.1 │ 109.8.31 │109 年4 月、7 │11,249元│28,676元 │0.83 │4,668元 │ - │ - │ - │ - │33,344元 │ │ │ │ │ │至8 月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 │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 │ │ │(年月日)│(年月日)│ │ │金額 │提繳差額 │ ├──┼───┼─────┼─────┼─────┬─────┼─────┼─────┼─────┤ │ 1 │湯育琳│ 105.7.18 │108.11.22 │105年8月 │34,000元 │20,880元 │32,337元 │29,445元 │ │ │ │ │ │-106年5月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 │40,000元 │40,902元 │ │ │ │ │ │ │ │108年10月 │ │ │ │ │ ├──┼───┼─────┼─────┼─────┴─────┼─────┼─────┼─────┤ │ 2 │李秀玲│ 107.5.14 │108.11.22 │28,000元 │27,648元 │2,640元 │25,008元 │ ├──┼───┼─────┼─────┼───────────┼─────┼─────┼─────┤ │ 3 │呂瑾加│ 108.7.1 │108.11.22 │10,448元 │2,664元 │0元 │2,664元 │ ├──┼───┼─────┼─────┼───────────┼─────┼─────┼─────┤ │ 4 │張立躍│ 108.10.1 │108.11.22 │7,487元 │1,332元 │0元 │1,332元 │ ├──┼───┼─────┼─────┼───────────┼─────┼─────┼─────┤ │ 5 │林宜蓉│ 103.2.28 │108.4.30 │46,000元 │93,432元 │35,568元 │57,864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原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 │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 │ │ │(年月日)│(年月日)│ │ │金額 │提繳差額 │ ├──┼───┼─────┼─────┼─────┼─────┼─────┼─────┤ │ 1 │湯育琳│108.11.22 │109.8.31 │40,000元 │24,060元 │3,312元 │20,748元 │ ├──┼───┼─────┼─────┼─────┼─────┼─────┼─────┤ │ 2 │李秀玲│108.11.22 │109.8.31 │28,000元 │17,280元 │3,230元 │14,050元 │ ├──┼───┼─────┼─────┼─────┼─────┼─────┼─────┤ │ 3 │呂瑾加│108.11.22 │109.5.1 │10,448元 │3,996元 │1,532元 │2,464元 │ ├──┼───┼─────┼─────┼─────┼─────┼─────┼─────┤ │ 4 │張立躍│108.11.22 │109.4.6 │7,487元 │3,330元 │1,532元 │1,798元 │ ├──┼───┼─────┼─────┼─────┼─────┼─────┼─────┤ │ 5 │蔡家維│108.12.2 │109.5.1 │8,105元 │3,330元 │1,310元 │2,020元 │ ├──┼───┼─────┼─────┼─────┼─────┼─────┼─────┤ │ 6 │薛志丞│108.11.22 │109.8.31 │11,249元 │7,520元 │1,532元 │5,9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