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吳昌遠
被 告 星展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
384 號
執行命令,於新臺幣(下同)38萬2804元,及其中9
萬9670元自民國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及38萬元自91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訴外人楊思克每月應
支領勞務
報酬之1/3 給付原告」,
嗣於110 年1 月13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所發之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並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
債務人時
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 條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
判例
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
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
不動產者,如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
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
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 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以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
存續期間,
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
再扣押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
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
債權讓與同,是移轉命令生效後,債
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由債權人
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
求償。
經查,本
件被告於109 年7 月9 日收受前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
384 號執行命令,有卷附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109 年度司
執字第44384 號卷第17頁),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
無訛,則
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楊思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
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若有違反亦不得以
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
7 月3 日至110 年1 月13日為止,按楊思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 萬3800元之1/3 ,合計之債權4 萬3898元,自屬有依據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4384 號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