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CUDIA ARTURO PAGLABUAN(杜羅)
訴訟
代理人 林景瑩
律師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沛基
被 告 盧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沛基、被告盧敏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
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盧沛基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
被告盧敏基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盧沛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盧敏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盧敏基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至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盧沛基、被告盧敏
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盧沛基、被告盧敏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要旨參照
)。
本件原告為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
)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乃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
管轄權乙事,自當依法庭
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而原告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
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
為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沛隆公司、盧沛基
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沛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未特別標示者均為新臺幣)256,0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沛隆公司、盧沛基應連帶給付原告2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前2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 頁);
嗣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表明追加盧敏基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聲明最後變更為:㈠被告盧敏
基、盧敏基應連帶給付原告2,435,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沛隆公司、盧敏基應連帶給付原告2,435,16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沛隆公司、盧沛基應連帶給付原告2,435,16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6 、457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
及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因遭逢
職業傷害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沛隆公司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
,擔任壓鑄機台(下稱
系爭機台)操作員之職務,工作內容
為系爭機台將鋁件沖壓成形後,應注意成品是否有瑕疵或髒
汙,並加以處理。因系爭機台於機器手臂將鋁件放置後,會
快速由左往右壓鑄鋁件,屬於高危險之機器,理應有相關安
全機制,以防止操作員於確認成品情形時,雙手來不及離開
系爭機台壓鑄範圍而遭壓傷,
惟被告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盧沛基、總經理即被告盧敏基並未提供原告及其他勞工安
全教育訓練,或任何關於職業安全之書面文件,且未維護機
台正常安全性能,致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工作確認成品過
程中,突然遭系爭機台由左往右重壓,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
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之重傷害。被告盧敏基、
盧沛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2條規定對勞工從事工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亦未對勞工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已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58條、第82條、工業用機
器人危害預防標準第2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35,
161 元(總額原為2,253,920 元,應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18,759 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盧沛基為沛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總經理即被
告盧敏基方為實際負責人,且有關本件爭議機台及員工管理
皆為其所負責之事務。而被告均有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係因原告於操作機器前並未遵守上工前應檢查自動
化壓鑄機功能是否正常,檢查無誤後方可上工,工作中倘發
現異常,應立即停機,並通知組長處理,排除後方可重新上
工等工作規則,致發生前開職業災害;且依系爭機台之安全
門本應具備有「連鎖性能」,惟事發時係因LS限動開關長期
遭人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
,導致訊號異常所致,原告身為機台操作人員,稍加目視檢
查即可發現上情,然從未反映,而有貪圖作業方便將LS限動
開關用束帶綁住之疑,其所為係自殘行為,足見被告並無疏
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予賠償,就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其傷勢並無截腕之必要,而原告在台灣工作時
之月平均工資固為31,530元,惟此部分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
計算標準,至原告主張以菲律賓當地平均工資每日410 批索
為計算基準則無依據,應以最低日薪282 披索計算始為合理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其對損
害之發生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沛隆公司擔任壓鑄機台操作員之工作,雙方
並簽立勞動契約在案,勞動契約存續至108 年10月31日,
期
間薪資均已發放結清。
㈡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操作壓鑄機台過程中,遭系爭機台突
然由左往右重壓而壓傷右側手腕,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腕部創
傷性截斷之重傷害。
㈢原告因右側手掌截肢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
㈣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事件,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
給付618,759 元、傷病給付16,838元。
㈤兩造曾於108 年7 月9 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勞事務科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沛隆公司指派被告盧敏基到場表示已
依規定協助辦理勞保職災及醫療給付,且原告已受領各該職
災給付補償,雙方各執己見以致調解不成立。
㈥台灣與菲律賓均以65歲為法定退休年齡。
㈦本件於換算新臺幣與批索時,係依臺灣銀行109 年4 月21日
現金買入批索牌告匯率1:0.5189 為計算基準。
四、至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維護勞
工工作安全,致令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前述之職業災害,被
告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盧沛基、盧敏基
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對原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沛隆公司是否應就被告盧沛基
、盧敏基執行公司業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
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盧沛基、盧敏基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結
果,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58條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
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
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
部分」。再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復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
、命令、規章等,而上開法規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而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參照
),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合先
敘明。
⒉
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於工作時間內在被告沛隆公司工
廠進行操作系爭機台所致,
核屬職業災害無疑,且發生本件
職業災害後,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8 年6 月26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沛隆公司於原告在同年3 月26
日從事自動化壓鑄機作業時,該機台具有危險部分之安全門
未設有連鎖性能,致原告右手遭機台重壓而壓傷右側手腕,
受有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之重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
、第2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 款、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職業安全衛生法
罰鍰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⒊被告固辯稱
渠等有使員工接受安全教育及訓練
云云。惟被告
盧敏基於上開勞動檢查之談話紀錄係陳述:「〈問:請問有
無使勞工(包含杜羅)接受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包
含生產性機械壓鑄機等)?〉答:只有口頭上的教育訓練,
沒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
記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且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並未證明其於
原告到職時或在職期間內,有給予原告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課之事實,顯然不足以降低及防止職業災害之發
生,自有違上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非可採。被告
雖又
抗辯系爭機台具有連鎖性能,係因原告上工操作機器前
未檢查機台安全性能是否正常,並有自行使用束帶將安全裝
置開關綁住之嫌疑,此為被告所無法預見,原告所為應係自
殘行為云云。然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沛隆公司通知
廠商進行維修檢查,發現工廠現場4 台機器其中3 台安全裝
置被束帶綁起來,無從得知係何人所為,剪掉束帶安全門裝
置就會正常,且安全裝置功能可以防止人員進入機器,亦可
防止鋁湯噴濺等語,
業據維修人員即證人蔡松譯到庭證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296 、297 頁);而被告沛隆公司所屬員工
即證人LONTOC MARK LESTER(萊斯特)就其看見機台連鎖開
關有用束帶綁住乙節,係證稱不知悉何人所綁,每日工作前
檢查機器時並未將束帶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故
於本件尚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原告係自行使用束帶綁住機器
而為故意自殘行為之情況下,無從單憑證人LONTOC MARK LE
STER(萊斯特)證述曾指導原告操作機器前應先檢查、運轉
中出現異常時之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
,即
遽認原告實際操作機台時有未依照標準作業流程甚或自
殘之舉而故意受傷,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原告係被告沛隆公司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於本件職業災
害發生時,被告盧沛基係被告沛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本
院卷第17頁),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即雇主,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於防止機
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自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而系爭壓鑄機台作為生產模具之用,
屬自動化之機械設備,於原告作業時為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
,被告盧沛基即應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設備,然被
告盧沛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亦未確
實監督被告盧敏基應盡該等義務,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
被告盧沛基自有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而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⒌又與原告同屬被告沛隆公司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即證人ELOP
RE ANTONIO JR DUMLAO(安通紐)、TUGADE JOEL CABRERA
(杜佳德)、LONTOC MARK LESTER(萊斯特)於本院隔離詢
問情況下,對於被告沛隆公司工廠負責人為何人均證稱:公
司老闆是盧敏基,平常都是盧敏基安排分配工作、發薪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 、214 、216 、218 、219 頁);且被
告盧敏基亦
自承其為沛隆公司實質負責人,公司員工及機器
管理等事項為其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455 頁)。
堪認被告盧敏基為沛隆公司之工廠現場負責人,工廠現場係
由其負責指揮監督,則被告盧敏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充足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設施,就應有之安全防護設備負有
使其齊全、完備之義務,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台未
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設備,足認被告盧敏基身為工廠
現場負責人,本應依法將系爭機台設置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
門設備,
詎未為之,則被告盧敏基違反保護勞工之前揭法令
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疑。
⒍再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均為原告身體健康權
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盧沛基、盧敏基
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⒎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沛基、
盧敏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訴之重疊合併,因本院就被告盧
沛基、盧敏基部分,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認
渠等應
就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
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附此
敘明。
㈡被告沛隆公司是否應就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執行公司業務所
加於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分別為被告沛隆公司之登記、
實質負責人,渠等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均為原告身
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渠等之前開共
同侵權行為,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被告沛隆公司負責
人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沛隆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分別就
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客觀目的,本於個
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本件被告
盧沛基、盧敏基,被告盧敏基、沛隆公司,被告盧敏基、沛
隆公司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連帶負給付義務
,惟被告沛隆公司、盧敏基、盧沛基等三人
彼此之間並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規定,而上開被告間之給付目的相
同,均為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損害,是如其中有一人
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
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
任,併予指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受傷後,因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
截斷,血循不良等情,而於108 年3 月26日住院接受腕關節
截斷手術,於108 年4 月1 日出院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到
院時右手掌及右手食指完好,僅拇指骨折、中指無名指小指
粉碎性骨折,仍可施以顯微手術接合,乃原告自行決定腕部
以下截肢云云,惟據天成醫院函覆
略以:杜羅於108 年3 月
26日送至本院急診就醫,急診主治醫師診視及X 光檢查,顯
示右手第1 、4 及5 指粉碎性骨折,右手五隻手指全部變形
、骨頭暴露及皮肉壓榨傷已無血色,右手腕以下無完整之肢
體,…建議轉至醫學中心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
療,應可保留部分肢體…由翻譯向杜羅本人說明同意下進行
腕關節截斷手術…本院醫師考量杜羅無意轉院做手術,因右
手腕以下嚴重壓榨傷,末端無血循及五指皮膚蒼白,手術前
向杜羅及其雇主說明必經數次清創手術或部分手指截肢手術
,但最後仍有極高機率需進行腕關節截斷手術…等語(見本
院卷第307 、309 頁),足見依原告當時傷勢,縱轉院進行
顯微手術,仍有極高機率最終需進行腕關節截斷手術,非能
謂原告遇傷有故意不積極治療情事。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鑑定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勞工
保險失能評估報告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勞動能
力為69%,自
堪予認定。
⑵次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而就原告主張以其任職於被告沛隆公司之月平均工資31,530
元、菲律賓當地平均工資每日410 批索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標準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菲律賓勞動
及就業部薪資統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至49頁、第
28 3至286 頁),被告則辯稱應分別以臺灣法定基本工資、
菲律賓日薪282 批索為計算標準云云。
惟查,行政院勞動部
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乃雇主給付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
強制規定,非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
對價之唯一憑據,而原告
於事發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1,5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本院酌情依每月31,53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在臺
灣工作者,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61,072 元(計
算式:31,530元×69%×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且查原告係大學畢業,修讀法律相關學系,業據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認原告確有相當教育程度
及工作技能,故原告主張
參酌菲律賓非從事農業之勞工,最
高日薪537 批索、最低日薪282 批索,平均日薪410 批索,
每月12,300披索(計算式:410 批索×30日)為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礎,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而兩造
復不爭執新臺幣兌換批索之匯率為0.5189(見本院卷第433
頁),則本院酌情依每月6,382 元(計算式:12,300披索×
0.5189)計算,是原告在菲律賓工作者,其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為52,848元(計算式:6,382 元×69%×12個月
)。
⑶而被告沛隆公司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108 年3 月26日起,
已陸續支付原告薪資至108 年10月31日止,即已涵蓋原告因
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上開期間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原告嗣主張改為自108 年11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2 頁
),且原告至108 年10月31日在臺工作已屆滿6 年,倘無本
件職業災害發生,在我國繼續受僱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12年
(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 款規定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原可
在臺灣工作至114 年10月31日。再台灣與菲律賓均以65歲為
退休年齡,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
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14 年10月31日期間,應依前述在臺
灣工作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1,072 元計算基礎,而自
114 年11月1 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4 年5 月11日)
止,則應依前述在菲律賓工作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8
48元為計算基礎。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分別
為1,399,915 元【計算方式為:261,072 ×4.00000000+(26
1,072 ×0.00000000) ×( 5.00000000-0.00000000) =1,39
9,914.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64/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733,086 元
【計算方式為:52,848×13.00000000+( 52,848×0.000000
00) ×( 14.00000000-00.00000000) =733,086.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1/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兩者合計為2,133,001 元
(計算式:1,399,915 元+733,086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前述傷害,需就醫治療
,歷經右側手腕部截肢手術,治療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
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重大不便,右側手腕終
生喪失正常功能,足見原告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
顯非輕微。本院
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被告沛隆
公司壓鑄機台操作員,107 年9 月至108 年10月總所得335,
397 元(見本院卷第197 、249 至271 頁);被告沛隆公司
資本總額1,600 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
態
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5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為
2,983,001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33,001 元
+精神慰撫金85萬元)。
㈤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機器有另外的停機鈕,本來打
開機器的門,機器會主動停止,但伊那時打開時機器沒有停
機,表示那個反應處好像壞掉,伊在一開始操作機器時就有
一點問題,當時模子好像有壞掉,出來的成品有顆粒或不良
,伊打開機器看到有白色的東西,用手指想要把白色東西拿
掉,當時覺得只是一下子而已,只是要撥掉白色東西,突然
模子關起來,結果手被夾住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
9 頁),足見原告知悉其操作系爭機台發現異常時,本應立
即手動按下停機鈕停止機器運轉後始能伸手處理,有未充分
注意自動停機鈕已發生故障之事實,仍逕行以右手撥除白色
異物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
被告盧沛基、盧敏基與原告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則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386,40
1 元(計算式:2,983,001 元×80%)。
㈥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618,759 元及傷病給付16,838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
8031011310號函、108 年6 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8002108751
3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 、441 頁),故
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其前所受領之失能
給付618,759 元,扣除後即為1,767,642 元(計算式:2,38
6,401 元-618,759 元)。另就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16
,838元部分,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而自勞工保
險請領之職業傷病補償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項目及金額,既未包括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不能工作
期間之原應領工資,關於職業傷病給付項目,並無重複請求
之情形,自不得抵充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併此敘
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
利率5 %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6日送達予被告沛隆公司、被告盧沛基
(見本院卷第67頁),追加盧敏基為被告之聲明書狀繕本則
係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予被告盧敏基(見本院卷第209 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沛隆公司、
被告盧沛基自109 年1 月17日起,被告盧敏基自109 年4 月
8 日起,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
任。本件被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
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原告受傷之損害,是如其
中有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又本判決第1 、2 、3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