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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江智明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長生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次 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 期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原有之僱傭契約,因被告公司之終止不合法而繼續 存在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之爭議,並因而致原告私法上之薪資報酬請求權有不安狀 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 元。㈣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3 、5 頁)。嗣將前開聲明第二項之本金擴張為21,8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7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廠務部工程師職務,於離職前之每月本薪為48,500元(不含 日班輪值津貼1,500 元或夜班輪值津貼6,000 元),並另有 端午、中秋、年終各以本薪0.5 個月、0.5 個月、2 個月計 付之年節獎金。詎被告公司竟於108 年11月7 日通知將於同 年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伊,然被告公 司卻於該段期間另行招聘2 名廠務部工程師,甚至於人力網 站持續登載徵才廣告,足見被告公司並無因虧損而有裁員資 遣伊之必要,被告公司乃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 續,惟被告公司迄今皆拒絕伊復職,且自108 年11月15日起 即停止給付每月薪資50,000元(含本薪48,500元及日班輪值 津貼1,500 元),至109 年2 月29日止,累計積欠3.5 個月 工資175,000 元(50,000元×3.5 個月),及短付自105 年 起至108 年間如附表所示之年節獎金266,293 元,以上合計 為441,293 元(175,000 元+266,293 元),扣除被告公司 前以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名義而給付之 419,443 元後,被告公司應再給付伊21,850元(441,293 元 -419,443 元)。而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時已向被告公 司為給付勞務之通知,被告公司仍拒絕受領,伊自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公司自109 年3 月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薪資5 萬元,爰起訴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應依原僱傭關係約定之薪資金額等 條件如數給付薪資及年節獎金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池製造,為太陽能電 池片製造商,就三節獎金部分,係依公司營運及個人績效發 放,發放標準及公式則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6條已有明文 規範。因近幾年太陽能產業景氣低迷,被告公司嚴重虧損, 為因應市場環境變化,自106 年底開始進行組織調整及三次 裁員,汰換績效差之員工,原告因長期不服從所屬廠務部主 管指示,未確實做好份內工作,而廠務工作與全廠員工生命 財產息息相關,主管並未輕易調動或汰換原告,惟原告於被 告公司每年定期辦理2 次之員工績效考核,於107 年7 月4 日考核評定原告為47.8分C 等、於108 年1 月2 日考核評定 原告為66分C 等、於108 年8 月13日考核評定原告為69.9分 C 等,亦即原告於107 年度年中、年末、108 年度年中連續 3 次考核皆為C 等,復於108 年10月22日經主管提出工作問 題改善計劃表勸導改善均未果,造成其他同仁心生不滿而離 職,廠務部門長期陷入人力異動頻繁與不足困境,影響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存續,被告公司因而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及勞動契約之約定,預告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 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至於聘用新進員工即訴外 人張亞丞、廖柏治,乃因替補離職員工即訴外人王智偉空缺 ,以及因應108 年8 月6 日修正之空氣污染專責單位或專責 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於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外,需再設 置1 名代理人,因原告除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外,不願 意再兼任其他專責人員或代理人,被告公司不得以只能再聘 用廖柏治。況原告於離職後已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其復又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不但前後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已於108 年12 月5 日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324,212 元、預告工資41 ,514元,倘認本件僱傭關係仍存在,就原告受領上開費用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原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97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擔任廠務部工程師職務,嗣並兼任被告公司之廢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另具備「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 員合格證書」,最後任職期間之本薪為48,500元。 ㈡訴外人王智偉原為被告公司廠務部工程師,擔任甲級空氣污 染防制專責人員,於108 年9 月18日提出職呈,於108 年10 月18日離職。 ㈢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係於108 年10月15日接收104 人力銀 行轉寄有關訴外人張亞丞求職履歷表之電子郵件,於108 年 10月21日對張亞丞進行面試,於108 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 件通知張亞丞錄取,張亞丞於108 年10月23日簽收錄取通知 單,於108 年11月5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 ㈣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係於108 年11月7 日告知原告自108 年11月14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工資亦係結 算至108 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嗣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係於108 年11月5 日接收104 人力銀 行轉寄有關訴外人廖柏治求職履歷表之電子郵件,於108 年 11月7 日對廖柏治進行面試,於108 年11月12日寄發電子郵 件通知廖柏治錄取,廖柏治於108 年11月14日簽收錄取通知 單,於108 年11月18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上班,工作內容除與 原告廠務部工程師職務內容相同外,另兼任甲級空氣污染防 制專責單位代理人。 ㈥被告公司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發給原告資遣費324,212 元、預 告工資41,514元。 ㈦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僱傭關係 存在,兩造係於109 年1 月22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調解不 成立。 ㈧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2日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桃園市政府 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並於108 年12月26日至109 年3 月24日期間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合計103,813 元之失業 給付。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以其有虧損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規定,於108 年11月7 日告知將於同年月14日終 止勞動契約關係等情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公司仍應如數給付薪資及年節獎金差額等情,則為被告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企業在經營上遭逢虧損 或因應市場環境變化而緊縮經營,為求經營的合理化而解雇 員工,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手段。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 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而言。 又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 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 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再基於憲法 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 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 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動基 準法第11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 ,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 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 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 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 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亦即必須 雇主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經雇主衡量近年來之經 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提出終止局部勞動之計畫,確定非 解僱勞工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時,雇主為維持事業單位存續 ,方可以虧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避免雇主因短期營收減少 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或一部業務減少,而 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準此,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係慮及雇主於虧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 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 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不安,故為保障雇主營業權,勞動契 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惟倘雇主因虧損而進行組 織調整時,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 聘勞工,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勞工權 益之保障,非謂雇主遇有虧損情事時,即得任意解僱勞工。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7 日以虧損為由,向原告預告 於同年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公司辯稱其經營虧損之情,業據提出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106 年至108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97至100 頁、第203 至301 頁),參諸上揭事證 以觀,被告公司自106 年度起至108 年度期間,客觀上確有 營業收入逐年下滑至虧損(在公司營業項目部分,加計營業 外收益並扣除營業外費損後,106 年度之稅前淨損為158,35 6,000 元、107 年度之稅前淨損為336,539,000 元、108 年 度之稅前淨損為344,530,000 元)。此外,被告公司員工人 數從106 年1 月之343 人,迄至109 年1 月已減少為272 人 ,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4 月16日保納工一字第10 960119610 號函及所附勞保投保人數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61 至164 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其近3 年之營業 處於虧損狀態等語,應堪認非屬虛妄。 ⒊惟就被告公司是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乙節,依桃園市 政府就業服務處109 年4 月15日桃就給字第1090013450號函 及所附被告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資 遣通報相關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9 頁),被告 公司於108 年11月5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事由通報資遣人數僅有原告1 人,對照上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投保人數資料表,於108 年10月至10 9 年3 月期間,被告公司仍有陸續新聘或將員工退保,而無 整體營運範圍顯然縮小之情,足徵被告公司所稱虧損狀況是 否達到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亦即是否除資遣員工以外已 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尚非無疑;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 之廠務部工程師需要全年度日夜24小時不間斷輪班,以維持 機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248 頁),並無因虧損 而有長期精簡工作之計畫(例如改為部分時區停止機器運轉 ,該時段即無須工程師輪值),則原告顯非該部門之多餘人 力,企業全體之虧損即與該部門無涉,被告公司自不得以企 業虧損為由解僱原告;況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其於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前後,仍陸續在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1月 12日決定新聘工作內容同一(與原告同為廠務部工程師)之 訴外人張亞丞、廖柏治到職(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渠等 基本底薪分別為45,000元、39,000元,相較於已離職之訴外 人王智偉(底薪45,000元)及原告(底薪48,500元)(見本 院卷二第248 頁),在廠務部工程師之薪資總體給付數額並 未有明顯差距,既然被告公司尚可增加與原告工作內容同性 質之員工人數,且編制上仍維持廠務部4 名工程師(不含經 理及課長等管理人員),顯然其並未因虧損而有資遣原告之 必要。 ⒋被告公司固辯稱:於廠務部工程師即訴外人王智偉於108 年 10月18日自行離職後,其所遺職缺需由具備空氣污染防制專 責人員合格證書之人擔任,被告公司曾詢問原告意願,因原 告拒絕兼任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且法規已修正除專責人 員外,尚須設置一名代理人,被告公司始再聘用訴外人廖柏 治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與代 理人之責任不同,倘係擔任空氣污染防制代理人職務,其並 非無意願,被告公司就兼任代理人乙節未曾詢問原告是否願 意接受等語。而被告公司嗣亦自承:專責人員與代理人須相 互搭配,執行業務內容差不多,於主管機關告知需設置空氣 污染防制代理人時,沒有再去詢問原告,因原告事前於王智 偉離職出缺時,已拒絕擔任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職務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自難謂被告公司除解僱原告 外,已無其他方法可得使用,亦即雇主因虧損而須進行組織 調整時,若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而仍需新 聘勞工,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經預告而 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逕以該條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仍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未合,則被告公司所為, 難認合法。 ⒌至於被告公司再辯稱原告已於108 年12月12日持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向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見本院卷一 第423 至430 頁),並於108 年12月26日至109 年3 月24日 期間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合計103,813 元之失業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417 至419 頁),然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以 非法解僱為由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前後顯有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 原告於僱傭關係實際未終止情況下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主 管機關申領失業津貼,是否未當,自屬原告與主管機關間之 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更與同意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 有間,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嗣後有向被告公司表示同 意終止勞動關係,尚難認原告於申領失業給付後,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公司此部分 所辯,自無可採。 ⒍再被告公司於訴訟中固又主張原告長期不服從所屬廠務部主 管指示,未確實做好份內工作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 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 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 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 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查被告公 司係於108 年11月7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通知 原告將於同年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其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於離職 原因欄亦係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見本院 卷一第27頁),堪認被告公司係以該項事由解僱原告,自不 得於嗣後再增列其他終止事由原因。是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 勞工之意旨,被告公司前述主張有關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專 業能力不足云云,自非屬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7 日單方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仍屬有效存 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發之105 年度至108 年度年節獎金 差額,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按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依我國慣例,係雇主在農曆過年時期 、春節、端午、中秋等節日,發放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 年之辛勞,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乃屬恩惠型之給與。是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均排除在 經常性給與之外,該等獎金本不屬於工資範圍。又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第56條雖有規定端午、中秋、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 及發放公式,並以節日前一日或發放前一日仍在職之員工為 發放對象,獎金基準為發放當月之「本薪」、「特殊加給」 ,其中年節獎金(端午、中秋)各發半個月,年終獎金以2 個月為發放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惟亦有規 定「依員工工作績效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 ,甚至被告公司之106 年年節(端午、中秋)獎金、年終獎 金發放說明第五點更進一步規定:「…⒊為落實績效與激勵 措施,使得獎酬與績效表現連結,建議針對部門內績效表現 較優及較差者進行獎金調整,以明白區分績效表現之差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至361 頁)。準此,被告公司之工 作規則固有發放年節獎金之規定,然仍須視員工工作績效調 整發給數額及比例,亦即該等年節獎金既屬恩惠性給與,則 究竟應給付多少數額之獎金、是否給與,本應由被告公司依 員工考核結果所決定,而原告此段期間之考核結果皆屬低落 、不佳(見本院卷一第449 至518 頁),自無請求被告公司 應依前述工作規則給付足額(固定比例)年節獎金之權利,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仍應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尚存有勞 動契約關係,且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去職之意,則於被告公 司拒絕受領勞務給付後,本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 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且被告公司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原告無須補服 勞務,仍得請求報酬。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 7 日為資遣之通知後,既屢屢加以爭執,並於108 年12月11 日即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足證原告係欲維持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有準 備為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惟被告公司仍於109 年 1 月2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堅持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 原告勞務之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被告公司有受 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公司即 應依約給付薪資予原告。 ⒉原告固主張應以全額薪資5 萬元(即本薪48,500元及日班輪 班津貼1,500 元)為計算基準,然輪班津貼則係屬對勞工因 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為該輪班 時段之勞務對價,亦係被告公司在制度上依員工輪班情形按 月給與,此有被告公司所提薪資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41 、442 頁);且被告公司之員工係有輪值日班或 夜班始有核發津貼,當月沒有排到值班則無輪班津貼乙情, 業據被告公司廠務部經理即證人劉吉彬到庭證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73頁);且原告自承於108 年11月7 日係由證人劉 吉彬陪同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門,由該部門人員口頭告知 資遣,當天即繳回公司門禁卡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0 頁),足見原告於該日之後,現實上已無法為被告公司提 出勞務給付,遑論有輪值日班勤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該部 分日班輪班津貼應計入薪資,並請求被告公司仍應按月發給 云云,洵非可採,自應以本薪48,500元為計算基準。 ⒊又被告公司向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已給付原 告資遣費324,212 元、預告工資41,514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未合法終止時,原告 即無受領上開合計365,726 元(計算式:324,212 元+41,5 14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之返還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 就已到期薪資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應屬有 據。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係給付原告薪資至10 8 年11月14日為止(見本院卷二第167 、175 頁),經抵銷 先到期7.5 個月(即自108 年11月15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 )之薪資債權363,750 元(計算式:48,500元×7.5 ),餘 不足1 個月之債權1,976 元(計算式:365,726 元-363,75 0 元),應按日以1,617 元(計算式:48,500元÷3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可再抵銷先到期1 日,亦即 至109 年7 月1 日為止之薪資債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之薪資,應自109 年7 月2 日起算至其復職之日為止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之 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並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 求被告公司應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5 日給付4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 項係法院就 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 年度 │ 性質 │ 應領金額 │ 實領金額 │ 短付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105年 │年終獎金│ 96,000元 │92,000元 │ 4,000元 │本薪48,000元×2月 │ ├────┼────┼─────┼─────┼─────┼──────────┤ │ │端午獎金│ 24,000元 │19,000元 │ 5,000元 │本薪48,000元×0.5月 │ │ ├────┼─────┼─────┼─────┼──────────┤ │ 106年 │中秋獎金│ 24,250元 │19,200元 │ 5,050元 │本薪48,500元×0.5月 │ │ ├────┼─────┼─────┼─────┼──────────┤ │ │年終獎金│ 97,000元 │70,000元 │ 27,000元 │本薪48,500元×2月 │ ├────┼────┼─────┼─────┼─────┼──────────┤ │ │端午獎金│ 24,250元 │10,200元 │ 14,050元 │本薪48,500元×0.5月 │ │ ├────┼─────┼─────┼─────┼──────────┤ │ 107年 │中秋獎金│ 24,250元 │ 4,400元 │ 19,850元 │本薪48,500元×0.5月 │ │ ├────┼─────┼─────┼─────┼──────────┤ │ │年終獎金│ 97,000元 │26,357元 │ 70,643元 │本薪48,500元×2月 │ ├────┼────┼─────┼─────┼─────┼──────────┤ │ │端午獎金│ 24,250元 │15,400元 │ 8,850元 │本薪48,500元×0.5月 │ │ ├────┼─────┼─────┼─────┼──────────┤ │ 108年 │中秋獎金│ 24,250元 │ 9,400元 │ 14,850元 │本薪48,500元×0.5月 │ │ ├────┼─────┼─────┼─────┼──────────┤ │ │年終獎金│ 97,000元 │ 0元 │ 97,000元 │本薪48,500元×2月 │ ├────┴────┴─────┴─────┼─────┼──────────┤ │ 合計 │266,29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