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鎮銘
訴訟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康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AMIR TZHOR
被 告 周代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競業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被告康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代公司)離職時
,
兩造並無簽定
競業禁止條款,然被告周代淵竟於107 年8
月初以康代公司名義,寄發信函予原告所任職之實創得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得公司),周代淵於該信函中不實
指稱:因原告違反與康代公司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而欲終
止康代公司與實創得公司合作關係等語,致實創得公司對原
告之忠誠度產生疑慮,使原告無法繼續任職於實創得公司,
故原告名譽、工作權均受有損害。
㈡、原告與被告康代公司間既無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康代公
司竟以
上開信函限制原告報價行為,被告康代公司顯係規避
給付原告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義務,而行競業禁止之實,故原
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9 之1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之
3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因限制原告競業行為之補償金及工作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計算式:(12萬*0.5*12 *2
年)+薪資損失288 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康代公司、AMIR
TZHOR 及周代淵等3 人負
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 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
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康代公司與原告並無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故原告對被告等均
無競業禁止補償金之
請求權。
㈡、被告康代公司寄發之上開信函,並無提及原告有何違反競業
禁止行為,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係自行自實創得公
司離職,亦
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又原告前已
就被告康代公司法定代理人AMIR TZHORI 、周代淵提出妨害
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11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8873號駁回再議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康代公司
、AMIR TZHORI 、周代淵應連帶給付原告競業禁止補償金及
侵害名譽權、工作權之損害賠償,均顯無理由。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康代公司離職時,兩造間並無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2、被告康代公司於107年8月8日寄發內容為:原告以實創得公
司或個人名義寄發郵件或直接拜訪康代公司合約客戶,並以
第三方維修名義,低價向客戶提供個人維修報價,導致康代
公司重大名譽及財務損失。因原告為實創得董事長特助,基
於保障康代權益和配件之安全性,即日起康代公司將停止所
有維修服務,另康代公司預估下週由律師直接向當事人提出
告訴
求償所有相關損失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信件)。
3、原告將其向客戶報價之電子郵件(如被證2至被證4),轉發
至被告康代公司,供被告等人閱覽(下稱系爭報價信件)。
㈡、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對於並未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一情,並無爭執。原告
主張係因被告康代公司寄發系爭信件,用以限制原告競業之
行為,故被告應給付限制原告競業之補償金。又原告認因被
告康代公司寄發系爭信件予實創得公司後,使原告被迫離開
實創得公司,並致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均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
爭信件是否屬被告康代公司對原告主張競業禁止之通知?被
告寄發系爭信件予實創得公司一情,究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及工作權?以下分論之:
1、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
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
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
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
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
非無效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9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經本院審酌系爭信件之全文內容,足認被告康代公司自始
未曾提及兩造間有何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以原告違反競業
禁止條款,而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實難認系爭信件與主
張原告競業禁止間有何關連性,承上,兩造間既未曾簽訂競
業禁止條款,且被告並無主張原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
。本件原告僅以康代公司寄發系爭信件,即逕認被告需給付
原告競業禁止之補償金一情,實屬無據。
2、再查,被告係因收受由原告發送之系爭報價信件後,認原告
向客戶報價之舉,實有影響被告康代公司之權益,而告知實
創得公司上情,並欲終止被告康代公司與實創得公司間維修
服務關係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康代公司僅係如實且客觀陳述
原告報價信件之內容,要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
之虞。又原
告
自承係實創得公司對原告有施壓之行為,致原告不得不自
實創得公司離職
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被告康代
公司寄發系爭信件予實創得公司後,實創得公司究應如何處
置,係實創得公司自行評估商業利益後所為,康代公司實無
置喙之餘地,故原告自實創得公司離職一情,要難認與系爭
信件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故要難認康代公司有何損害原告之
工作權。
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