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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競業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鎮銘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康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AMIR TZHOR 被   告 周代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競業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被告康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代公司)離職時 ,兩造並無簽定競業禁止條款,然被告周代淵竟於107 年8 月初以康代公司名義,寄發信函予原告所任職之實創得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創得公司),周代淵於該信函中不實 指稱:因原告違反與康代公司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而欲終 止康代公司與實創得公司合作關係等語,致實創得公司對原 告之忠誠度產生疑慮,使原告無法繼續任職於實創得公司, 故原告名譽、工作權均受有損害。 ㈡、原告與被告康代公司間既無簽訂競業禁止條款,被告康代公 司竟以上開信函限制原告報價行為,被告康代公司顯係規避 給付原告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義務,而行競業禁止之實,故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9 之1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之 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因限制原告競業行為之補償金及工作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計算式:(12萬*0.5*12 *2 年)+薪資損失288 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康代公司、AMIR TZHOR 及周代淵等3 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康代公司與原告並無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故原告對被告等均 無競業禁止補償金之請求權。 ㈡、被告康代公司寄發之上開信函,並無提及原告有何違反競業 禁止行為,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係自行自實創得公 司離職,亦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又原告前已 就被告康代公司法定代理人AMIR TZHORI 、周代淵提出妨害 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1141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8873號駁回再議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康代公司 、AMIR TZHORI 、周代淵應連帶給付原告競業禁止補償金及 侵害名譽權、工作權之損害賠償,均顯無理由。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康代公司離職時,兩造間並無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2、被告康代公司於107年8月8日寄發內容為:原告以實創得公 司或個人名義寄發郵件或直接拜訪康代公司合約客戶,並以 第三方維修名義,低價向客戶提供個人維修報價,導致康代 公司重大名譽及財務損失。因原告為實創得董事長特助,基 於保障康代權益和配件之安全性,即日起康代公司將停止所 有維修服務,另康代公司預估下週由律師直接向當事人提出 告訴求償所有相關損失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信件)。 3、原告將其向客戶報價之電子郵件(如被證2至被證4),轉發 至被告康代公司,供被告等人閱覽(下稱系爭報價信件)。 ㈡、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對於並未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一情,並無爭執。原告 主張係因被告康代公司寄發系爭信件,用以限制原告競業之 行為,故被告應給付限制原告競業之補償金。又原告認因被 告康代公司寄發系爭信件予實創得公司後,使原告被迫離開 實創得公司,並致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均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 爭信件是否屬被告康代公司對原告主張競業禁止之通知?被 告寄發系爭信件予實創得公司一情,究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及工作權?以下分論之: 1、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 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無效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經本院審酌系爭信件之全文內容,足認被告康代公司自始 未曾提及兩造間有何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以原告違反競業 禁止條款,而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實難認系爭信件與主 張原告競業禁止間有何關連性,承上,兩造間既未曾簽訂競 業禁止條款,且被告並無主張原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 。本件原告僅以康代公司寄發系爭信件,即逕認被告需給付 原告競業禁止之補償金一情,實屬無據。 2、再查,被告係因收受由原告發送之系爭報價信件後,認原告 向客戶報價之舉,實有影響被告康代公司之權益,而告知實 創得公司上情,並欲終止被告康代公司與實創得公司間維修 服務關係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康代公司僅係如實且客觀陳述 原告報價信件之內容,要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虞。又原 告自承係實創得公司對原告有施壓之行為,致原告不得不自 實創得公司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被告康代 公司寄發系爭信件予實創得公司後,實創得公司究應如何處 置,係實創得公司自行評估商業利益後所為,康代公司實無 置喙之餘地,故原告自實創得公司離職一情,要難認與系爭 信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要難認康代公司有何損害原告之 工作權。 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