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江國璽
訴訟
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告 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4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請准供
擔
保宣告
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當庭將聲明㈠部分
縮減為0000000 元;並
捨棄聲明㈡部分,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5 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現場配
線人員,嗣於108 年10月中旬,被告以原告將於108 年11月
5 日年滿60歲為由,要求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離職,並強
迫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因原告認被告
此舉違法而拒簽,然被告竟於109 年1 月22日逕將原告考勤
表收走,並交付原告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影本,逕自將原告自
109 年員工特別休假明細表中排除,以認
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並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函中誣指原告自109
年1 月30日起曠職,而解僱原告。原告則於109 年2 月14日
勞資調解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爰請求被告給付新制及舊制之
資遣費共
1,702,87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
並聲明:如
上
開程序事項
所載。
二、被告則以:
被告人事部雖曾在108 年10月中旬將離職申請書
交予原告,然原告未曾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被告公司總經理
亦要求原告應交出原告所職掌、且對被告公司極為重要之配
線資料,然原告竟拒絕交付。嗣原告於109 年1 月29日以口
頭向原告表示離職,經被告公司人事部人員李其芳向原告確
認,原告仍表示欲離職,被告始交付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予
原告,然因原告拒絕交付配線資料,亦無提出離職申請書,
且未與被告交接,故被告認原告應願繼續工作,而未將上開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送件。又原告既未離職,應自109 年1
月30日至2 月19日出勤,原告未為請假手續,竟連續曠職多
日,經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終止僱傭契約
。原告甚於勞資調解會上表示:配線資料已帶回並銷毀等語
,被告即於109 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如
侵占公司
配線資料,將依法追訴等語,然原告仍拒不交出配線資料,
被告需重新摸索所耗費之時間及材料甚鉅,而受有重大損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以被告擅自於109 年1 月22日將原告勞
工保險退保,而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終止僱傭契約,故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云云,
業據被
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以其勞工保
險於109 年1 月22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即認係被告違法解僱
,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㈠、原告主張係被告主動於109 年1 月22日將原告退保云云,業
據被告否認在案。
經查,被告主張係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
口頭辭職,而交付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予原告,然因原告未
確實辦理交接,且拒不交付配線資料,原告尚未完成離職手
續,故被告未將原告退保申請表送出,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
於109 年1 月22日終止等語,互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
4 月9 日保納工二字第10960108200 號函示:就原告離職日
期與投保資料表所載日期不符乙節,查該單位(即被告)於
109 年2 月20日申報台端(即原告)退保,
惟本局以依原告
失業給付申請書填載離職日期即109 年1 月22日將原告逕予
退保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
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4-7頁
),足認被告係於109 年2 月20日始申報原告退保,至原告
勞工保險退保日載109 年1 月22日,則係因原告自行於失業
給付申請書所填載之離職日,故要難以此
遽認被告係於109
年1 月22日已解僱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相違。
㈡、承上所述,原告既未於109 年1 月22日解僱原告,原告亦
自
承未於109 年1 月22日離職,
堪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9 年
1 月22日仍未終止,故原告仍應於春節假期結束後即109 年
1 月30日起出勤上班,然被告竟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未出勤,
已屬曠職,被告並先後於109 年2 月6 日、13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已曠職多日,原告仍未出勤,故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等情,此有存證信函2 份存卷可查(見
勞專調卷第47至59頁),是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終止僱傭契約,應屬合法。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等情
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