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果鴻 被   告 東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3,267 元,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徐慶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 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各1 紙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