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溫克特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LUKAS MARIUS KUNTNER(盧卡斯)
被 告 吳啓明(WU,CHI–MING(原名:NELSON ONG))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事 實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
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
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簽訂之
僱傭契約
終止及股權買賣約定與貸款事宜澄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
明
異議,應以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主張:
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終止僱傭)第6 條規定之禁
止挖角條款、第7 條規定之限制使用智慧財產權條款等約定
,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等語。惟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一部分第9 條約定
略以:兩造因
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受訴
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
促字第30035 號卷第21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所生爭議,
已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 法庭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