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賀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前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國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勞
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萬4382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