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粘季妍
粘紫彤
粘詠婕
兼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王沛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上群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萬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9 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1,06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 年8 月13日變更聲明
為:被被告應連帶給付557,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上開變更,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粘季妍、粘紫彤、粘詠婕及王沛庭分別為訴
外人粘光輝之子女及配偶,粘光輝自民國102 年1 月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8,000
元。粘光輝於104 年7 月29日因昏倒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
、下半身癱瘓、中風,經治療後於106 年11月11日時已永久
失能而無工作能力。嗣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
嗣經原告欲
申請補助時,始發現被告及被告公司未曾為粘光輝投保勞保
,致原告未能請領粘光輝失能給付【計算式;(月薪38,000
元/30 日)*840日=1,064,000 元】。且
鈞院本院107 年壢
勞簡字第第37號已認定粘光輝與被告公司間
僱傭關係係存續
至粘光輝死亡之日止,故原告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粘
光輝無法請領之失能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57,
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粘光輝雖於102 年1 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因粘
光輝向被告表示,其另有福利保險並領取社會補助,而要求
被告不必為其投保。被告同意而未為其投保,嗣於104 年7
月28日粘光輝因酒醉駕車經警攔查,被告公司經理許旺義即
於該日終止與粘光輝間之僱傭契約,故
兩造僱傭契約即於
104 年7 月28日終止。縱粘光輝106 年間發生失能之情事,
亦與被告公司無關。又申請領取失能給付之權利為被保險人
之專屬權,在未審定應否給付前,被保險人請人之權並無轉
為具金錢
債權性質之遺產。再者,原告於106 年11月11日出
院時,即已知粘光輝無法從事工作,原告遲至109 年3 月間
始提起本訴,顯已逾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兩造對於粘光輝自102 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司機一職,被告公司未曾為粘光輝投保勞保,粘光輝
於104 年7 月28日因酒醉駕車經警攔查,並於翌(29)日因
昏倒後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半身癱瘓住院,粘光輝於
107 年2 月17日死亡
等情,均不爭執。又本院107 年度壢勞
簡字第3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業已認定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粘光輝死亡時(即107 年2 月17日)始終止確定,此
有前案判決一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爭點
厥為粘光輝失能之時
點為何?原告得否據此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投保致原告無法
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
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委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依粘光輝
之病歷資料為鑑定,長庚醫院認粘光輝自106 年11月11日出
院後,因癌症快速惡化,體力低下,需家人照顧,無法自行
進食,需仰賴管灌營養,研判其體力應無法負擔工作,改善
可能性極低,至少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 類「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失能」中第6-4 項「咀嚼、吞嚥及言
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是依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粘光輝自106 年11月11日
起因罹患癌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已為永久失能,故粘光輝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
申請失能給付。
㈡、再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
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
付標準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
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粘光輝自
104 年7 月27日昏倒住院後至107 年2 月17日死亡止,均未
無至被告公司出勤,亦未向被告表示欲提供任何勞務等情,
均無爭執,再酌以上開長庚醫院認粘光輝失能時點為106 年
11月11日等情觀之,足認粘光輝於上開失能時點前,已逾2
年3 月均未至被告公司出勤,且未曾向被告表示願服勞務之
意思,故被告於粘光輝104 年7 月27日至死亡之日止,均無
給付粘光輝薪資之義務。縱依前案判決認上開
期間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續,然因粘光輝於失能前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薪
資之權,是被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為粘光輝所投保之月投
保薪資金額為零。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
額亦為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557,333 元,因其等主
張均不可採,且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