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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華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 訴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3 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 理一職,兩造另簽有任用合約書,該任用合約書第2 條第3 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金利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股票250 張,交付方式如下:乙方 到職五年內,甲方給付乙方無償股票250 張」等語。嗣被告 於108 年9 月5 日資遣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250 張股票, 伊於109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250 張股票,被告則於109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給付。兩造雖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上開任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張股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公司股票250 張。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所提出之任用合約書內容, 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故該任用合約書違反公司法 法定之生效要件,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非經理人,然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向被告請求 依任用合約書給付250 張股票,且被告公司大小章原係由原 告負責保管,故該任用合約書並非在93年3 月10日所簽立, 而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盧基盛於原告離職後始為 製作。 ㈢、縱認該任用合約書為勞動契約,該無償給付股票之性質應視 為工資之給付,而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因 原告已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如認該任用契約所定之無償給付股票非屬工資之性質,則應 視為贈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該 贈與。 ㈤、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係依據被告於93年3 月 23日所製作之銓衡表中所載之薪資內容為給付,且原告於 108 年離職前均未曾依任用合約書請求股票,堪認兩造已合 意由93年3 月23日之銓衡表,取代93年3 月10日之任用合約 書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離職後提出締約日期為93年3 月10日 之任用合約書,主張被告應依據任用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 告公司股票250 張等語,業據被告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提 出該任用合約書為請求,且該任用合約書製作時間不明,縱 認該任用合約書確係於93年3 月10日製作,業經93年3 月23 日製作之銓衡表所取代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該任用 合約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250 張股 票?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93年3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 93年3 月23日起至97年4 月10日間每月薪資為107,148 元( 年薪未達150 萬元),原告離職時係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均不爭執,且有銓衡表、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員工個人明細資料表、宣誓書、原告歷年薪資明細表 、歷年薪資調整一覽表、人事異動申請單、員工資遣計算書 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3、39、43、85至145 頁,本院卷 第14、70頁),再觀諸上開原告人事異動申請單、資遣費計 算書等內容,堪認原告到職時之職務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且 無論係原告薪資、退休年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均依據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而為計算,應足認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 屬僱傭關係無訛。 ㈢、再查,原告係於93年3 月23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任職 時之職稱僅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且原告年薪未達150 萬元等 情,均如前所述,亦核與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盧基盛 於93年3 月23日所製作之銓衡表內容均相符,堪認原告於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及薪資,均係以銓衡表為準。又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任用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給付公司股票 ,然依該任用合約書第1 條約定:「93年3 月21日起,甲方 (即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聘任乙方(即原告,以下均 以原告稱之)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級以上之職務」、第二 條約定:「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年薪為150 萬元以上之薪資 (不含員工紅利、獎金、員工配股與董監事酬勞)。2.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之年薪每年成長5%。3.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被告 公司無償股票250 張,交付方式如下:3-1 原告到職5 年內 ,被告給付原告無償股票250 張。前項無償股票之給予,不 含員工紅利、獎金、員工配股與董監事酬勞。」等語,核與 原告到職時僅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年薪未達150 萬元,且年 薪並無每年成長5%等客觀情事,均顯有未合,原告於任職期 間對此亦無任何爭執,仍繼續任職長達15年,益徵該任用合 約書所載之約定事項,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之職位 及薪資均係以原告到職時即勞動契約起算時93年3 月23日所 製作之銓衡表為依據,而兩造任職前所簽立之任用合約書尚 未生效前即遭上開銓衡表所取代,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以銓 衡表為依據,原告於離職後持任用合約書為請求,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任用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50 張股票 等情,因任用合約書對兩造自始未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股票250 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