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華星
訴訟
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被 告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昌
訴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3 月2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
理一職,
兩造另簽有任用合約書,該任用合約書第2 條第3
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金利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股票250 張,交付方式如下:乙方
到職五年內,甲方給付乙方無償股票250 張」等語。
嗣被告
於108 年9 月5 日
資遣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250 張股票,
伊於109 年1 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250 張股票,被告則於109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
給付。兩造雖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
爰依
上開任用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張股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公司股票250 張。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所提出之任用合約書內容,
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故該任用合約書違反公司法
法定之生效要件,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
非經理人,然因原告於任職
期間,從未向被告請求
依任用合約書給付250 張股票,且被告公司大小章原係由原
告負責保管,故該任用合約書並非在93年3 月10日所簽立,
而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盧基盛於原告離職後始為
製作。
㈢、縱認該任用合約書為勞動契約,該無償給付股票之性質應視
為工資之給付,而應
適用
民法第126 條之5 年短期時效,因
原告已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如認該任用契約所定之無償給付股票非屬工資之性質,則應
視為
贈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該
贈與。
㈤、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係依據被告於93年3 月
23日所製作之銓衡表中
所載之薪資內容為給付,且原告於
108 年離職前均未曾依任用合約書請求股票,
堪認兩造已
合
意由93年3 月23日之銓衡表,取代93年3 月10日之任用合約
書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離職後提出締約日期為93年3 月10日
之任用合約書,主張被告應依據任用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
告公司股票250 張等語,
業據被告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提
出該任用合約書為請求,且該任用合約書製作時間不明,縱
認該任用合約書確係於93年3 月10日製作,業經93年3 月23
日製作之銓衡表所取代等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該任用
合約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250 張股
票?
㈡、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93年3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
93年3 月23日起至97年4 月10日間每月薪資為107,148 元(
年薪未達150 萬元),原告離職時係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情均不爭執,且有銓衡表、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員工個人明細資料表、宣誓書、原告歷年薪資明細表
、歷年薪資調整一覽表、人事異動申請單、員工資遣計算書
在卷
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3、39、43、85至145 頁,本院卷
第14、70頁),再
觀諸上開原告人事異動申請單、資遣費計
算書等內容,
堪認原告到職時之職務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且
無論係原告薪資、退休年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均依據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而為計算,應足認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
屬
僱傭關係
無訛。
㈢、再查,原告係於93年3 月23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任職
時之職稱僅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且原告年薪未達150 萬元等
情,均如前所述,亦
核與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盧基盛
於93年3 月23日所製作之銓衡表內容均相符,堪認原告於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及薪資,均係以銓衡表為準。又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任用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給付公司股票
,然依該任用合約書第1 條約定:「93年3 月21日起,甲方
(即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聘任乙方(即原告,以下均
以原告稱之)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級以上之職務」、第二
條約定:「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年薪為150 萬元以上之薪資
(不含員工紅利、獎金、員工配股與董監事酬勞)。2.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之年薪每年成長5%。3.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被告
公司無償股票250 張,交付方式如下:3-1 原告到職5 年內
,被告給付原告無償股票250 張。前項無償股票之給予,不
含員工紅利、獎金、員工配股與董監事酬勞。」等語,核與
原告到職時僅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年薪未達150 萬元,且年
薪並無每年成長5%等客觀情事,均
顯有未合,原告於任職期
間對此亦無任何爭執,仍繼續任職長達15年,
益徵該任用合
約書所載之約定事項,並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之職位
及薪資均係以原告到職時即勞動契約起算時93年3 月23日所
製作之銓衡表為依據,而兩造任職前所簽立之任用合約書尚
未生效前即遭上開銓衡表所取代,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以銓
衡表為依據,原告於離職後持任用合約書為請求,應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任用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50 張股票
等情,因任用合約書對兩造自始未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股票250 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