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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簡春忠 被   告 林金財 被   告 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慶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 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金財受僱於被告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 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上午 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行經三民路2 段與航翔路口往竹圍方向100 公尺處時,疏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 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旺 業公司自應與被告林金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9 26元;原告薪資每月為5 萬6667元,因系爭事故16個月不 能工作,共計損失90萬6672元;又因系爭事故支出16個月 之看護費用36萬9600元;另車輛毀損計受損25萬5000元; 末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193 萬198 元 。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萬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是因另一車號00-0000 之車輛駕駛人,無照駕駛 且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暫停,致被告林金財猝不及防 衍生本次車禍事故,被告林金財應無過失。且原告就被告 林金財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可採,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縱認被告林金財具有過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8926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之合理工作損失為5 萬6667元×7 月=39 萬6669元, 逾此部分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上並無 記載需專人看護,此部分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車輛毀損滅失計損害25萬5000元,惟該車殘值僅 值12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過高。 (三)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林金財受僱於被告旺業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前方同 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 15、4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 核閱無訛。被告林金財於前開刑案偵查時坦承確有前開過失 ,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始據以對其論罪科刑,足見被告林金財 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屬信而有徵,要可確定。被告固以 前情置辯,並認被告林金財並無過失云云,然此部分辯解, 核與被告林金財與刑案偵查、審理時陳述內容不符,顯不足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金財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 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藥費14萬8926元,業據其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旭康復健科診所費用收據、旭 康復健科診所治療卡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第44頁),經核上開費用係因 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 萬6667元,因系爭事故16個月無 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90萬6672元乙情,其中 就每月薪資5 萬6667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45頁),自信實。惟不能工作之期間, 從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41頁) 中得知,原告係108 年3 月23日出院,並記載宜休養3 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11月 23日起至108 年3 月23日出院後3 月之108 年6 月23日止 ,共7 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9萬6669元(56 667 ×7 =396669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達16個月( 即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109 年3 月23日)需有看護,而 受有36萬96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明書及旭康復健科診所費用收據、旭康復健科診所治療 卡為憑(詳附民卷第31-37 、4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等語,而因傷復健亦不必然需有 看護,是上開證據均無由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原告 因系爭傷勢分自107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及108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共1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詳 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衡之原告所 受傷害,在住院期間應有看護為宜。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並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 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 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 萬2000元(2200×10=22000)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車輛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車輛毀損,而受有25萬50 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 卡、中古車買賣網廣告為證(詳附民卷45頁、本院卷第49 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所有車輛受損,尚難依此 推認原告受損金額為25萬5000元,故除被告不爭執之12萬 5000元為有理由外,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鋁門 窗製造,平均月薪約5 萬6667元,名下兩戶房產;被告林 金財為國中畢業,現職大貨車駕駛,月薪約5 至6 萬元, 名下有一戶房產;被告旺業公司於82年5 月12日設立今 ,資本額3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0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紙可佐(詳司調卷第21 頁)。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 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2595元(計算 式:148926元+396669元+22000 元+125000元+200000 元)。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金財為旺業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車 肇事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則被告旺業公司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與被告林金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9萬2595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