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簡春忠
被 告 林金財
被 告 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慶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原交簡附民
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金財受僱於被告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
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上午
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行經三民路2 段與航翔路口往竹圍方向100 公尺處時,疏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
外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旺
業公司自應與被告林金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9
26元;原告薪資每月為5 萬6667元,因系爭事故16個月不
能工作,共計損失90萬6672元;又因系爭事故支出16個月
之看護費用36萬9600元;另車輛毀損計受損25萬5000元;
末因系爭事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193 萬198 元
。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萬1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是因另一車號00-0000 之車輛駕駛人,無照駕駛
且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暫停,致被告林金財猝不及防
衍生本次車禍事故,被告林金財應無過失。且原告就被告
林金財之過失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可採,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
(二)縱認被告林金財具有過失,
惟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8926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之合理工作損失為5 萬6667元×7 月=39 萬6669元,
逾此部分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上並無
記載需專人看護,此部分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車輛毀損滅失計損害25萬5000元,惟該車殘值僅
值12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過高。
(三)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林金財受僱於被告旺業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前方同
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並經本院以
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 15、4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
核閱
無訛。被告林金財於前開刑案偵查時坦承確有前開過失
,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始據以對其論罪科刑,足見被告林金財
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洵屬信而有徵,要可確定。被告固以
前情置辯,並認被告林金財並無過失
云云,然此部分辯解,
核與被告林金財與刑案偵查、審理時陳述內容不符,顯不足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金財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
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藥費14萬8926元,業據其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旭康復健科診所費用收據、旭
康復健科診所治療卡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第44頁),經核上開費用係因
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 萬6667元,因系爭事故16個月無
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90萬6672元乙情,其中
就每月薪資5 萬6667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
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45頁),自
堪信實。惟不能工作之
期間,
從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41頁)
中得知,原告係108 年3 月23日出院,並記載宜休養3 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11月
23日起至108 年3 月23日出院後3 月之108 年6 月23日止
,共7 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9萬6669元(56
667 ×7 =396669 ),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達16個月(
即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109 年3 月23日)需有看護,而
受有36萬96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明書及旭康復健科診所費用收據、旭康復健科診所治療
卡為憑(詳附民卷第31-37 、4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等語,而因傷復健亦不必然需有
看護,是上開證據均無由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原告
因系爭傷勢分自107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及108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共10日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詳
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衡之原告所
受傷害,在住院期間應有看護為宜。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並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
台
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 4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
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 萬2000元(2200×10=22000)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車輛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車輛毀損,而受有25萬50
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
卡、中古車買賣網廣告為證(詳附民卷45頁、本院卷第49
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所有車輛受損,尚難依此
推認原告受損金額為25萬5000元,故除被告不爭執之12萬
5000元為有理由外,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鋁門
窗製造,平均月薪約5 萬6667元,名下兩戶房產;被告林
金財為國中畢業,現職大貨車駕駛,月薪約5 至6 萬元,
名下有一戶房產;被告旺業公司於82年5 月12日設立
迄今
,資本額3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0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紙
可佐(詳司調卷第21
頁)。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資力與加害程度,
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9萬2595元(計算
式:148926元+396669元+22000 元+125000元+200000
元)。
五、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金財為旺業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車
肇事致原告受有
上揭損害,則被告旺業公司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與被告林金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9萬2595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