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啓豐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陳廣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
住所地或
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
惟因
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
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
104 年7 月27日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
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福山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貨櫃
曳引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楊阿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楊阿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
克,而於104 年7 月27日16時許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楊阿
忠之配偶楊許玉花、被害人之子楊清松提出告訴,經本院10
6 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楊許
玉花新台幣(下同)66萬6,666 元、賠償訴外人楊立宇46萬
6,666 元、賠償訴外人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各
26萬6,667 元及
遲延利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
期間,原告與楊阿忠之全體
繼承人於訴訟外達成
和解,原告共計賠償楊阿忠之全體
繼承人160 萬元,並撤回
上訴,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已賠償楊阿忠全體繼承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
第15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和解書、領款簽收單、
支票及聯邦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
字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至1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楊阿忠之權利,原告並已賠償楊阿忠全體繼承人16
0 萬元之損害,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自有求償權
。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
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已賠償楊阿忠全體繼承人160 萬元,原告
就該賠償金額自有全數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
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21頁)
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 月26日
,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