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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豐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 104 年7 月27日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 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 園市○○區○○路與福山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 曳引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楊阿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楊阿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 克,而於104 年7 月27日16時許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楊阿 忠之配偶楊許玉花、被害人之子楊清松提出告訴,經本院10 6 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楊許 玉花新台幣(下同)66萬6,666 元、賠償訴外人楊立宇46萬 6,666 元、賠償訴外人楊清松、楊秀鳳、楊采晏、楊沛嫺各 26萬6,667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期間,原告與楊阿忠之全體繼承人於訴訟外達成 和解,原告共計賠償楊阿忠之全體繼承人160 萬元,並撤回 上訴,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已賠償楊阿忠全體繼承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 第15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和解書、領款簽收單、 支票及聯邦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 字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至1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楊阿忠之權利,原告並已賠償楊阿忠全體繼承人16 0 萬元之損害,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自有求償權 。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既已賠償楊阿忠全體繼承人160 萬元,原告 就該賠償金額自有全數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 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21頁)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 月26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