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正良
訴訟
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明旂
郁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富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8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明旂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
陸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被告蔡明旂之僱用人郁記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記公司)為被告(詳本院卷第35頁)
,並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郁記公司與被告蔡明旂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郁記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旂任職被告郁記公司擔任技工,於民國
107 年11月13日傍晚,駕駛車身印有郁記公司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返回公司途中,沿桃
園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
○○區○○路與月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視距良好,
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欲進入月眉路西向車道,此時,
適有訴外人江
喬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後座搭載原告,○○○區○○路南向車道直行,欲穿越
前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訴外人
江喬軒人車倒地,致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肋骨多處骨折、創傷
性休克死亡,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手肱骨
骨折、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疑似創傷性左眼視
神經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藥費12萬4513
元、看護費13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萬4340元,以及
非
財產上之精神損害7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5 萬853 元,及被告蔡明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被告郁記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明旂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將其所有之機
車借給訴外人江喬軒,而訴外人江喬軒有酒駕、超速和無照
駕駛等過失,故原告本身亦有
重大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郁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附民
卷第19-31 頁、第35-37 頁),被告蔡明旂就此亦未爭執(
僅爭執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重大過失),而被告郁記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蔡明旂因本件事
故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9
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乙節,亦經
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明旂受僱於被告郁記公司,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藥費12萬
4513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9-25頁),經本
院核算金額無誤,被告蔡明旂就此亦不爭執,被告郁記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看護費13萬2000元之損
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11月26日及10
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侒侒看護中心、台中市居服照
顧合作社簡介各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5- 41頁)。國軍
桃園總醫院107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住院,並於107 年11月14日進行清創手術,同
年月19日進行左手開放性肱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
月26日住院,建議休養一週等語(詳附民卷第35頁);10
7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住
院,並於同年月11日進行清創併植皮手術,至同年月19日
出院,建議休息二週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從
上開兩
份診斷書得知,原告從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11月13日起
至107 年12月19日,共進行三次手術,並入出院兩次,而
出院後亦須休養兩週,不宜劇烈運動。是堪認原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出院之日後兩週即108 年
1 月2 日,共51天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
度
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
2200元為計算基準,此部分費用為11萬2200元(計算式:
2200元×5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前其為預拌混泥土司機,每月薪資為3 萬67
92.5元,因系爭事故受有8 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之損失,共
29萬434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07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37 頁)。查原告因系
爭傷勢而須休養51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不能工作之
期間
應為51日。故以原告每月薪資3 萬6792.5元計算,51日無
法工作之損失共為6 萬2547元(計算式:36792.5 元÷30
日×51日=62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四)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
生前月薪3 萬6792.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蔡明旂為
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元,名下沒有
不動
產等情,業據其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65頁)。
審酌
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資力與加害程度,
暨原告
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
(五)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69萬9260元(計算式:12
萬4513元+11萬2200元+6萬2547元+4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時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然訴外人江喬軒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無照、酒
後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二者並
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證查明確實,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桃市
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可資佐證(詳108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33、34頁)。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2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
車有過失,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
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
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行為人各自過失程度、原
因力強弱等因素,認被告蔡明旂及原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是本院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自得依此減輕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4萬9630元(
計算式:69萬9260元×0.5 =34萬9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見
本院卷第4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34萬9630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
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蔡明旂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