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坤豐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林廣福
林坤民
林龍吉
許時齊
許時炫
陳勝朋
被 告 戴興偉
許炎山
許育華
許福星
許智淵
陳昌明
劉娘妹
劉邦庫
劉興喜
劉德利
劉邦華
劉邦琴
劉兆青
劉曜瑄
崔志剛
訴訟代理人 崔盛復
被 告 孫黃阿寶
黃孫小惠
孫玉龍
劉邦潤
訴訟代理人 劉素琪
被 告 劉邦瀋
劉謹豪
鄭一鳴
許秋鳳
劉邦勇
許宏勛
許陳錦蘭
許時堂
許意晨
許時燕
許建興
黃燿君
許正熠
許時烺
劉昌妹
兼訴訟代理 黃嘉華
黃國華
被 告 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梁劉清美
許鈴筑
訴訟代理人 康茹涵
吳竟芳
被 告 許華雲
袁明偉
葉袁蕙梅
袁蕙玲
袁惠鈺
許小柔
許玥雲
許應江
李許寶蓮
許妙蓮
許運蓮
張許美英
許瑞英
許鳳恩
劉邦訓
劉慧芬
劉慧芳
劉慧昌
劉慧明
劉慧清
戴曾玉蘭
戴興儒
戴興越
趙一聰
戴月霞
戴月娥
謝素珍(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素琴(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興橋(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禮吉(即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學職(即劉李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李寧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戴興橋、謝禮吉、戴興祥、戴素琴、謝素珍應就其被
繼承人戴俊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華雲、袁明偉、葉袁蕙梅、袁蕙玲、袁惠鈺、許小柔、許玥雲、許應江、李許寶蓮、許妙蓮、許運蓮、張許美英、許瑞英、許鳳恩應就其被
繼承人許學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0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邦訓、劉慧芬、劉慧芳、劉慧昌、劉慧明、劉慧清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興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戴曾玉蘭、戴興偉、戴興儒、戴興越、趙一聰、戴月霞、戴月娥應就其被繼承人戴國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4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學職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李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56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六、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以
起訴狀附表所列之人為被告(壢司調卷11至13頁)。
惟其中劉李琴、許金源、戴美英分別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即109年11月21日、109年8月22日、110年2月23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劉李琴之繼承人李學職及戴美英繼承人戴興橋、謝禮吉、戴興祥、戴素琴、謝素珍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19至145頁、181頁)。另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張藏文律師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113至11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戴俊水、許學滿、劉興盛、戴國正已於起訴前即死亡,被告劉李琴則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原告遂具狀追加
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聲明(本院卷一27至29頁;卷二P185至187頁),又共有人戴國正之繼承人戴興育、戴興南、趙秉宜均已
拋棄繼承,故原告復具狀撤回對其等人之請求(本院卷一233頁),經核上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聲明及撤回被告部分,
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且其中有部分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故有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撤回被告之必要,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同法第67條、第67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
經查,被告戴興偉於110年1月1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李寧源,被告劉昌妹於110年2月9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贈與第三人黃嘉華、黃國華,嗣黃嘉華
復於110年6月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第三人劉邦將、凌玫芳,被告李學職於110年9月1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第三人劉冠亨。是李寧源、黃嘉華、黃國華、劉邦將、凌玫芳、劉冠亨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開人等經訴訟告知(本院卷三11至20之1頁)後,僅李寧源具狀表示參加訴訟(本院卷三37、9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餘受告知訴訟人均未表示參加,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訴訟。
四、除林廣福、陳勝朋、崔志剛、孫黃阿寶、黃孫小惠、劉昌妹、朋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亞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裴根全之遺產管理人)、謝禮吉(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戴興祥(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謝素珍(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戴素琴(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戴興橋(戴美英之承受訴訟人)、張藏文律師(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戴俊水、戴美英、許學滿、裴根全、劉興盛、戴國正、劉李琴已死亡,
渠等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無從得知繼承情形,致未能
協議分割方法,故請求
渠等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兩造雖曾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惟未能達成共識,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小,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以
原物分割,亦不利於日後開發利用,基於維護系爭土地價值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一)被告朋亞公司:系爭土地東側現由朋亞公司所經營推高機工廠放置及維修推高機使用。若採變價分割,將致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利用土地現狀遭破壞,且忽視共有人長期於系爭土地上之投資效益,無法保護其財產之存續,故系爭土地應維持共有。而如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則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即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朋亞公司取得,其餘共有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又如原告及其他被告不願維持分別共有,則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朋亞公司取得,B部分
予以變價分割後依附表三B部分面積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黃孫小惠、劉昌妹:希望維持共有不要分割。
(三)被告謝禮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斐根全之遺產管理人)、林廣福、劉邦潤、劉邦瀋、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梁劉清美、陳勝朋、林坤民: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崔志剛:希望維持共有不要分割,但如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同意變價分割。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朋亞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空拍圖、
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為憑(壢司調卷14至26頁、32至45頁、54至151頁;卷一25頁、163頁、173至175頁、207至221頁、269至275頁)。且為前揭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屬實。
(二)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1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戴俊水、許學滿、劉興盛、戴國正及劉李琴分別於77年3月31日、73年10月3日、107年4月5日、88年10月1日及109年11月21日死亡,有其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人身分證等附卷
可參(壢司調卷98至100頁、104至147頁;本院卷一25頁;卷二121頁、127頁、133頁、139頁、145頁、205至217頁),然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6、30至36、59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即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6、30至36、59所示之被告,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合併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6、30至36、59所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963.50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數如附表二所示共79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則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其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等,其中如附圖A區域靠北側部分現由朋亞公司設立鐵皮維修工廠,工廠內架有天車,東側土地放置堆高機等,附圖B區域,則分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碼)53號之1南側位於系爭土地部分由被告黃孫小惠使用,53號之2東側鐵皮屋及53號之3為崔志剛所有、53號之10為被告孫黃阿寶所有建物、53號之3北側房屋為被告劉昌妹所有、53號之4為訴外人陳銀山使用中、另53號之9門口有劉昌妹之訴訟代理人黃國華設立的水塔;附圖B所示最西側區塊尚有磚造鐵皮屋,即53號之11及其西側水泥磚造房為訴外人李月美所有、53號之8為訴外人廖李美花所有,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空照圖等件在卷
可稽(卷一269至275頁、293至333頁、337至359頁、385至389頁;卷二169頁),足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當複雜,難以依現況使用情形為適宜之原物分割,是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3、至被告朋亞公司雖主張系爭土地現況東側部分由其作為推高機工廠放置及維修推高機使用,故應以原物分割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等語,然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
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被告朋亞公司主張的分割方式,僅是將附圖所示A部分由其獨自分割取得,其餘部分則仍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惟其主張並未取得其餘被告之全體同意,況被告謝禮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斐根全之遺產管理人)、林廣福、劉邦潤、劉邦瀋、張藏文律師(即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梁劉清美、陳勝朋、林坤民亦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難認其餘共有人均有保持共有之意願,且被告朋亞公司上開主張原物分割方案,顯然違反共有物分割應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原則,況其餘共有人倘日後不欲維持共有關係,仍須再進行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顯非適宜分割方式。再者附圖B所示土地如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亦難以依應有部分維
持有效的土地使用協議,而若附圖B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後,依附表三B部分面積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比例分配,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但將因而更加細微,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也容易產生誤差而有失公平,且相較於以完整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可因土地面積相對廣大開闊適於利用,而易提高變價之價格,使共有人更可分得較佳之分配價格,況若被告朋亞公司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可藉由變價分割方式買受,是被告朋亞公司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顯非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分割方式,自不足採。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妥,從而原告主張變價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6項所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