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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蔡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潘世龍       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蔡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95 元,及被告潘世龍自民 國108 年5 月12日起、被告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 8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潘世龍請求賠償損 害,並聲明:⑴被告潘世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 頁)。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 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5頁),核原告追加 被告坤泉公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潘世龍為被告坤泉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潘世龍於107 年5 月17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駛被告坤泉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3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 段編號000000 號燈桿對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即貿然迴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 右手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潘世龍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用39,873元、看護費用18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4,540元 (請求經折舊後之金額58,086元)、眼鏡維修費用6,000 元 (請求經折舊後之金額1,800 元)、工作損失173,128 元, 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又被告坤泉公司為被告潘世龍之僱用人,應就被告潘世龍 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負連帶 責任等,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39,873元醫療費用,亦不 爭執。至機車及眼鏡損害部分,同意原告請求折舊後金額分 別為58,086元、1,800 元。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每月 薪資28,855元,但原告所主張的6 個月的休養期間則無理由 ,應以3 個月計算;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3 個月看 護期間不爭執,但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則屬過高,應 以1,200 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100 萬元,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潘世龍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9,873元。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受看護3個月。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經折舊後,機車損害58,086元、眼鏡 損害1,800 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是否過高?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世龍為被告坤泉公 司僱用之司機,其於前揭時地,行經不得迴車路段,且未 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致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道 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原告受傷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見 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5頁、第43至47頁;桃司調卷 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他字第9256號卷宗第29至4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系爭傷害 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每個月薪資 28,855元,共6 個月的薪資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連鎖藥局)留職停薪申 請單、原告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 年7 月21日函、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 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113 頁、第13 3 至142 頁),且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為28,855元,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 ,855元,應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需休養6 個月,原 告自107 年5 月17日急診就診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 為醫生判斷不宜工作之期間,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9 年7 月21日函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 間應是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共5 月 又28日即5.9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原告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70,245 元【計算式 :28,855元×5.9 月=170,2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0, 24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是否過高: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3 個月,故由訴 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維唐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 千元計,共 有18萬元看護費用損失等語,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附民卷43至47頁),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被 告:「於107 年5 月17日至急診就診,並於當天轉入外科 一般病房,於107 年5 月26日出院,於107 年5 月30日、 107 年6 月1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需配載高位頸圈( SOMI)外固定至少三個月,並須專人照顧休養至少三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應 受看護三個月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 而需受專人看護三個月,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 求每日看護費用2 千元應屬過高等語,惟審酌一般全日看 護費用標準約為2 千元不等,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 ,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且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亦不亞 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 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 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個月看護 費用,每日看護每日以2 千元計算,共18萬元【計算式: (30天×3 個月)×2,000 元=180,000 元】,即屬有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 2、經查,原告106 年及107 年之年所得各約314,138 元、14 7,47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潘世龍從事業務駕駛 ,107 年所得為264,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被告坤泉 公司107 年度之所得為20,191元,名下有汽車11輛,有原 告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第41頁;個資等文件卷第2 至8 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資力,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被告潘世龍 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原告受損害與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873元醫療費用、機車經折舊後 損害金額58,086元、眼鏡經折舊後損害之金額1,8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醫療費用收 據、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送貨單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附民卷第27至35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3 頁、第85頁、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部 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24 5 元薪資損失、18萬元看護費用及3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受損害共為750,004 元 【計算式:39,873元醫療費用+58,086元機車損害+1,80 0 元眼鏡損害+170,245 元薪資損失+18萬元看護費用+ 30萬元精神慰撫金=750,004 元】。 2、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39,909元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函及附件賠案領款狀況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67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應分別扣 除上開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10,095 元【 計算式:750,004 元-39,909元=710,09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 108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潘世龍、108 年4 月29日送達 被告坤泉公司(見附民卷第63、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潘 世龍自108 年5 月12日起、被告坤泉公司自108 年4 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證 據 │被告 │ ├───┼────┬─────┼────────────┼─────────┼────────┤ │1 │醫療費用│ │39,873 元 │附民卷第25、27、29│不爭執。 │ │ │ │ │ │、31、33、35頁。 │本院卷頁67。 │ ├───┼────┼─────┼────────────┼─────────┼────────┤ │2 │看護費 │90日× │18萬元 │附民卷第43、45、47│看護費用每日應以│ │ │ │2,000 元 │ │頁。 │1,200 元計算。 │ │ │ │ │ │ │ │ ├───┼────┼─────┼────────────┼─────────┼────────┤ │3 │不能工作│6 個月無法│173,128元 │附民卷第37、39、41│薪資損失應為3 個│ │ │損失 │工作×,每│ │頁、本院卷第39、41│月。 │ │ │ │月薪資 │ │、113、133至143頁 │ │ │ │ │28,855元 │ │ │ │ ├───┼────┼─────┼────────────┼─────────┼────────┤ │4 │機車受損│ │折舊後金額58,086元(維修│附民卷第49、51 頁 │不爭執:原告請求│ │ │ │ │費用84,540 =零件64,540+ │、本院卷第83、85、│經折舊後之金額 │ │ │ │ │工資20,000) │87頁 │58,086元。 │ │ │ │ │ │ │本院卷第151 頁。│ │ │ │ │104 年購買折舊後為 │ │ │ │ │ │ │58,086元【計算式:64,540│ │ │ │ │ │ │元×9/10=58,086元】 │ │ │ ├───┼────┼─────┼────────────┼─────────┼────────┤ │ │眼鏡受損│ │折舊後金額1,800 元 │附民卷第29頁 │不爭執:原告請求│ │ │ │ │ │ │經折舊後之金額 │ │ │ │ │107 年購買折舊後為 │ │1,800 元。 │ │ │ │ │2,389元 │ │本院卷第151 頁。│ │ │ │ │附表----- │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 │ │ │ │第1 年折舊值6,000 ×0.36│ │ │ │ │ │ │9=2,214 │ │ │ │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6,000-2,│ │ │ │ │ │ │214=3,786 │ │ │ │ │ │ │第2 年折舊值3,786 ×0.36│ │ │ │ │ │ │9=1,397 │ │ │ │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3,786-1,│ │ │ │ │ │ │397=2,389 │ │ │ ├───┼────┼─────┼────────────┼─────────┼────────┤ │5 │精神 │ │1,000,000元 │本院卷第89、91、93│請求金額過高 │ │ │慰撫金 │ │ │頁 │ │ ├───┼────┼─────┼────────────┼─────────┼────────┤ │ │ │ 合計 │1,452,887元 │ │ │ ├───┼────┼─────┼────────────┼─────────┼────────┤ │6 │強制保險│ │39,909 元 │本院卷第23、4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