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蔡淑霞
訴訟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潘世龍
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蔡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5 號
裁定)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95 元,及被告潘世龍自民
國108 年5 月12日起、被告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
8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095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潘世龍請求賠償損
害,
並聲明:⑴被告潘世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7,5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
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並變更聲明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5頁),核原告追加
被告坤泉公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潘世龍為被告坤泉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潘世龍於107
年5 月17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駛被告坤泉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3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 段編號000000
號燈桿對面,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即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二頸椎骨折、
右手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潘世龍
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用39,873元、看護費用18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4,540元
(請求經折舊後之金額58,086元)、眼鏡維修費用6,000 元
(請求經折舊後之金額1,800 元)、工作損失173,128 元,
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又被告坤泉公司為被告潘世龍之僱用人,應就被告潘世龍
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負連帶
責任等,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39,873元醫療費用,亦不
爭執。至機車及眼鏡損害部分,同意原告請求折舊後金額分
別為58,086元、1,800 元。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每月
薪資28,855元,但原告所主張的6 個月的休養
期間則無理由
,應以3 個月計算;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3 個月看
護期間不爭執,但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則屬過高,應
以1,200 元為適當;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100 萬元,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潘世龍應對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9,873元。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受看護3個月。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經折舊後,機車損害58,086元、眼鏡
損害1,800 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是否過高?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
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世龍為被告坤泉公
司僱用之司機,其於前揭時地,行經不得迴車路段,且未
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致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道
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原告受傷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
可稽(見
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5頁、第43至47頁;桃司調卷
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他字第9256號卷宗第29至4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系爭傷害
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受有6 個月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每個月薪資
28,855元,共6 個月的薪資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連鎖藥局)留職停薪申
請單、原告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 年7 月21日函、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
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113 頁、第13
3 至142 頁),且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為28,855元,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
,855元,應
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需休養6 個月,
惟原
告自107 年5 月17日急診就診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
為醫生判斷不宜工作之期間,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9 年7 月21日函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
間應是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共5 月
又28日即5.9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原告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70,245 元【計算式
:28,855元×5.9 月=170,2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0,
245 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是否過高: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3 個月,故由訴
外人即原告配偶林維唐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 千元計,共
有18萬元看護費用損失等語,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附民卷43至47頁),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被
告:「於107 年5 月17日至急診就診,並於當天轉入外科
一般病房,於107 年5 月26日出院,於107 年5 月30日、
107 年6 月1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需配載高位頸圈(
SOMI)外固定至少三個月,並須專人照顧休養至少三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應
受看護三個月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
而需受專人看護三個月,
應堪採信。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請
求每日看護費用2 千元應屬過高等語,惟審酌一般全日看
護費用標準約為2 千元不等,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
,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且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亦不亞
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
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
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個月看護
費用,每日看護每日以2 千元計算,共18萬元【計算式:
(30天×3 個月)×2,000 元=180,000 元】,即屬有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度
台上字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
2、經查,原告106 年及107 年之年所得各約314,138 元、14
7,47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潘世龍從事業務駕駛
,107 年所得為264,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被告坤泉
公司107 年度之所得為20,191元,名下有汽車11輛,有原
告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第41頁;個資等文件卷第2 至8 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資力,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被告潘世龍
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原告受損害與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873元醫療費用、機車經折舊後
損害金額58,086元、眼鏡經折舊後損害之金額1,8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醫療費用收
據、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送貨單等資料
附卷
可稽(見本附民卷第27至35頁、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3
頁、第85頁、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部
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24
5 元薪資損失、18萬元看護費用及30萬元精神慰撫金,
核
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受損害共為750,004 元
【計算式:39,873元醫療費用+58,086元機車損害+1,80
0 元眼鏡損害+170,245 元薪資損失+18萬元看護費用+
30萬元精神慰撫金=750,004 元】。
2、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39,909元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6 日函及附件賠案領款狀況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67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應分別扣
除上開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10,095 元【
計算式:750,004 元-39,909元=710,09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
108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潘世龍、108 年4 月29日送達
被告坤泉公司(見附民卷第63、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潘
世龍自108 年5 月12日起、被告坤泉公司自108 年4 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證 據 │被告 │
├───┼────┬─────┼────────────┼─────────┼────────┤
│1 │醫療費用│ │39,873 元 │附民卷第25、27、29│不爭執。 │
│ │ │ │ │、31、33、35頁。 │本院卷頁67。 │
├───┼────┼─────┼────────────┼─────────┼────────┤
│2 │看護費 │90日× │18萬元 │附民卷第43、45、47│看護費用每日應以│
│ │ │2,000 元 │ │頁。 │1,200 元計算。 │
│ │ │ │ │ │ │
├───┼────┼─────┼────────────┼─────────┼────────┤
│3 │不能工作│6 個月無法│173,128元 │附民卷第37、39、41│薪資損失應為3 個│
│ │損失 │工作×,每│ │頁、本院卷第39、41│月。 │
│ │ │月薪資 │ │、113、133至143頁 │ │
│ │ │28,855元 │ │ │ │
├───┼────┼─────┼────────────┼─────────┼────────┤
│4 │機車受損│ │折舊後金額58,086元(維修│附民卷第49、51 頁 │不爭執:原告請求│
│ │ │ │費用84,540 =零件64,540+ │、本院卷第83、85、│經折舊後之金額 │
│ │ │ │工資20,000) │87頁 │58,086元。 │
│ │ │ │ │ │本院卷第151 頁。│
│ │ │ │104 年購買折舊後為 │ │ │
│ │ │ │58,086元【計算式:64,540│ │ │
│ │ │ │元×9/10=58,086元】 │ │ │
├───┼────┼─────┼────────────┼─────────┼────────┤
│ │眼鏡受損│ │折舊後金額1,800 元 │附民卷第29頁 │不爭執:原告請求│
│ │ │ │ │ │經折舊後之金額 │
│ │ │ │107 年購買折舊後為 │ │1,800 元。 │
│ │ │ │2,389元 │ │本院卷第151 頁。│
│ │ │ │附表----- │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
│ │ │ │第1 年折舊值6,000 ×0.36│ │ │
│ │ │ │9=2,214 │ │ │
│ │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6,000-2,│ │ │
│ │ │ │214=3,786 │ │ │
│ │ │ │第2 年折舊值3,786 ×0.36│ │ │
│ │ │ │9=1,397 │ │ │
│ │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3,786-1,│ │ │
│ │ │ │397=2,389 │ │ │
├───┼────┼─────┼────────────┼─────────┼────────┤
│5 │精神 │ │1,000,000元 │本院卷第89、91、93│請求金額過高 │
│ │慰撫金 │ │ │頁 │ │
├───┼────┼─────┼────────────┼─────────┼────────┤
│ │ │ 合計 │1,452,887元 │ │ │
├───┼────┼─────┼────────────┼─────────┼────────┤
│6 │強制保險│ │39,909 元 │本院卷第23、43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