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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原   告 羅月暇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曾秀美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大陸地區之匯豐(中國)上海貴都大 飯店支行(下稱匯豐上海支行)存有若干人民幣存款,為原 告先夫所遺留,做為原告養老金使用,鑒於大陸有外匯管制 規定,無法將整筆人民幣款項匯回臺灣,且於臺灣以匯豐( 中國)銀行之提款卡提領人民幣有提領額度之限制,若超出 額度即遭鎖卡,需親至匯豐上海支行辦理,被告(即原告之 媳婦)見原告時常為此事煩心,遂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其匯豐(中國)銀行帳戶讓原告將在大陸地 區之人民幣匯回來,其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4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匯豐 上海支行,將人民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 被告之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於108 年1 月22日原告因提款卡遭鎖卡無法提款,與被告再度前往匯豐 上海支行,被告於當日由其活存帳戶中提領5 萬元,將其中 2 萬元交付原告,其餘3 萬元作為被告支付旅宿費用及零用 金使用,至此(即108 年1 月22日)原告尚有49萬元存放於 被告之活存帳戶內(計算式:54萬元-5 萬元)。原告將上 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並交付提款 卡,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遂於108 年4 、5 月間3 次遠從 台北前往臺東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始交付新臺幣10萬元( 以匯率4.2 計算,換算為人民幣2 萬3,809 元)及匯豐(中 國)銀行之提款卡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以致原告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故被告尚積欠46萬6, 191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19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婆媳關係,感情甚好,原告時常贈與被告 金錢,甚至將其名下所有之武昌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贈 與被告。被告於104 年間得知配偶外遇,原告心疼被告,曾 多次與被告出國旅遊、購物,嗣於107 年間被告配偶要求離 婚,原告得知後對被告心生愧疚,遂於107 年4 月間兩造一 同前往匯豐上海支行時將54萬元贈與被告作為其次子外遇一 事之補償。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所有之匯豐上 海支行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遂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將匯 豐上海支行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予原告,並告知其密碼, 未料原告因不諳使用自動櫃員機,致被告所有之匯豐上海支 行提款卡遭鎖卡無法使用,為此兩造於108 年1 月間一同前 往上海匯豐支行申請變更提款卡密碼。嗣原告於108 年4 、 5 月間前往臺東探視被告罹癌之父親,並向被告表示其生活 困難,被告遂提領新臺幣10萬元供原告使用,被告係念及原 告過去十分疼愛被告,且於被告經濟困難時時常贈與金錢資 助,故原告需要用錢時,被告於經濟許可範圍內願幫助原告 ,非如原告所述係還款。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金錢, 被告並無以詐騙或任何不法方式使原告交付金錢,被告取得 金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屬「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 亦未否認其自原告受領54萬元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金錢云云。就此 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之子朱士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 110 年5 月28日、同年10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你 媽媽(指原告)陪伴我帶我去日本上海香港散心,金錢補償 安慰我,我感恩銘記在心。…」、「我沒詐欺沒有不當得利 ,因你外遇媽媽說你心已黑不會回頭了,給我錢做為補償。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僅有被告曾稱「金 錢補償」、「給我錢做為補償」,並未具體表明係何時將何 筆金錢贈與被告作為補償,亦未提及係將「系爭款項」贈與 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贈與之要約、承諾而成 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反觀被告與原告之子朱士杰於 108 年4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5 月26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表示:「你媽對我很好很好,如今對她的 需求我無力招架,麻煩你代我向媽媽說我的狀況也感到遺憾 抱歉,待我好些時會把錢轉給她。謝謝你」;朱士杰稱:「 你不要用身體狀況來推託,我媽性子急,你再不出來說清楚 道歉,這是背信與侵佔,…我媽應該就只能找律師處理。兩 百萬不是小錢,你要成熟面對。」,被告表示:「告訴媽媽 待我好時,會去把錢轉給她」,朱士杰再稱:「…打電話向 我媽道歉,還錢,就這樣。剩下多少,趕快還他。」、「趕 快打電話道歉,想還錢的方法。拖解決不了,誠實道歉還有 轉圜餘地。」,被告表示:「抱歉!待我好些會去處理,請 你告訴媽媽」;朱士杰又稱:「你一直用等你好些,這沒有 意義。…」、「…趕快打電話道歉,再說明怎麼還錢。」、 「事情不是不能處理,但是拖延一定讓這事更糟,聽我一次 吧」,被告表示:「你跟媽媽說一聲待我好些會去處理」; 朱士杰稱:「…早點面對比較簡單」,被告表示:「請你幫 我告訴媽媽,我好些會去處理,麻煩你幫我先安撫媽媽的不 安。謝謝你」;朱士杰稱:「他都殺來台東兩次了,你說呢 ?打電話道歉就沒事了,偏偏逼別人用法律要你出面,不是 更難堪」,被告表示:「麻煩你告訴媽媽,6 月份會去上海 處理,到時沒處理再告我侵佔。」;朱士杰稱:「我媽的錢 可否請你轉回去給她,如果你挪用,也請告知多少,他很氣 ,你要向他道歉」,被告表示:「你媽要的是新臺幣,請你 告訴她我會陸續換新臺幣給她…沒時間也不會與他同去上海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79 頁),可見被告與朱士杰 間對話記錄中被告多次提及會處理、會把錢轉給原告、沒處 理再告侵佔、會陸續換新臺幣給原告之用語,可見被告確實 有積欠原告外幣款項換算成新台幣須返還,與其所答辯原告 係贈與之情不相符,且上開對話所提及新台幣200 萬元之數 額亦與原告所主張本件積欠款項人民幣換算成新台幣之金額 相近,反證原告所主張者應屬實在。又參以被告對於將其匯 豐上海支行之提款卡交付予原告並告知密碼以及在108 年4 、5 月間交付新台幣1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 經濟狀況不佳而資助之云云(本院卷第198 頁、205 頁), 然因資助他人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任由提領帳戶內款 項,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又自上開對話記錄可知在108 年4 、5 月間被告一再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要等待經濟狀況好 時再還原告錢,在其經濟狀況不佳又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形下 ,豈有被告所辯要反過來資助原告新台幣10萬元之可能?足 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以 及新台幣10萬元係因系爭款項為其所有為真。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之合意,應認被告 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所辯,不能採信。 ㈢準此,被告所辯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贈與一事,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業於10 8 年1 月22日提領5 萬元,及108 年4 、5 月間交付新臺幣 10萬元【因確切日期不明,本院乃依2 月中間日期即108 年 4 月30日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751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換算為人民幣2 萬1,048 元(計算式:新臺幣10萬元÷4.75 1 =2 萬1,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故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952 元(計算 式:54萬元-5 萬元-2 萬1,048 元=46萬8,952 元),原 告請求46萬6,191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上開請求,然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訴訟標的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46萬6,19 1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55號卷第2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46萬6,191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