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原 告 羅月暇
訴訟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曾秀美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大陸地區之匯豐(中國)上海貴都大
飯店支行(下稱匯豐上海支行)存有若干人民幣存款,為原
告先夫所遺留,做為原告養老金使用,鑒於大陸有外匯管制
規定,無法將整筆人民幣款項匯回臺灣,且於臺灣以匯豐(
中國)銀行之提款卡提領人民幣有提領額度之限制,若超出
額度即遭鎖卡,需親至匯豐上海支行辦理,被告(即原告之
媳婦)見原告時常為此事煩心,遂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其匯豐(中國)銀行帳戶讓原告將在大陸地
區之人民幣匯回來,其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原告使用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4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匯豐
上海支行,將人民幣(下同)54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至
被告之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嗣於108 年1
月22日原告因提款卡遭鎖卡無法提款,與被告再度前往匯豐
上海支行,被告於當日由其活存帳戶中提領5 萬元,將其中
2 萬元交付原告,其餘3 萬元作為被告支付旅宿費用及零用
金使用,至此(即108 年1 月22日)原告尚有49萬元存放於
被告之活存帳戶內(計算式:54萬元-5 萬元)。原告將
上
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並交付提款
卡,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遂於108 年4 、5 月間3 次遠從
台北前往臺東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始交付新臺幣10萬元(
以匯率4.2 計算,換算為人民幣2 萬3,809 元)及匯豐(中
國)銀行之提款卡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以致原告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故被告尚積欠46萬6,
191 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191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婆媳關係,感情甚好,原告時常
贈與被告
金錢,甚至將其名下所有之武昌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贈
與被告。被告於104 年間得知配偶外遇,原告心疼被告,曾
多次與被告出國旅遊、購物,嗣於107 年間被告配偶要求
離
婚,原告得知後對被告心生愧疚,遂於107 年4 月間兩造一
同前往匯豐上海支行時將54萬元贈與被告作為其次子外遇一
事之補償。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所有之匯豐上
海支行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遂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將匯
豐上海支行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予原告,並告知其密碼,
未料原告因不諳使用自動櫃員機,致被告所有之匯豐上海支
行提款卡遭鎖卡無法使用,為此兩造於108 年1 月間一同前
往上海匯豐支行申請變更提款卡密碼。嗣原告於108 年4 、
5 月間前往臺東探視被告罹癌之父親,並向被告表示其生活
困難,被告遂提領新臺幣10萬元供原告使用,被告係念及原
告過去十分疼愛被告,且於被告經濟困難時時常贈與金錢資
助,故原告需要用錢時,被告於經濟許可範圍內願幫助原告
,
非如原告所述係還款。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金錢,
被告並無以詐騙或任何不法方式使原告交付金錢,被告取得
金錢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屬「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
亦未否認其自原告受領54萬元之事實,是依
前揭說明及法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金錢
云云。就此
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之子朱士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
110 年5 月28日、同年10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你
媽媽(指原告)陪伴我帶我去日本上海香港散心,金錢補償
安慰我,我感恩銘記在心。…」、「我沒詐欺沒有不當得利
,因你外遇媽媽說你心已黑不會回頭了,給我錢做為補償。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僅有被告曾稱「金
錢補償」、「給我錢做為補償」,並未具體表明係何時將何
筆金錢贈與被告作為補償,亦未提及係將「系爭款項」贈與
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贈與之要約、承諾而成
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反觀被告與原告之子朱士杰於
108 年4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5 月26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表示:「你媽對我很好很好,如今對她的
需求我無力招架,麻煩你代我向媽媽說我的狀況也感到遺憾
抱歉,待我好些時會把錢轉給她。謝謝你」;朱士杰稱:「
你不要用身體狀況來推託,我媽性子急,你再不出來說清楚
道歉,這是背信與侵佔,…我媽應該就只能找律師處理。兩
百萬不是小錢,你要成熟面對。」,被告表示:「告訴媽媽
待我好時,會去把錢轉給她」,朱士杰再稱:「…打電話向
我媽道歉,還錢,就這樣。剩下多少,趕快還他。」、「趕
快打電話道歉,想還錢的方法。拖解決不了,誠實道歉還有
轉圜餘地。」,被告表示:「抱歉!待我好些會去處理,請
你告訴媽媽」;朱士杰又稱:「你一直用等你好些,這沒有
意義。…」、「…趕快打電話道歉,再說明怎麼還錢。」、
「事情不是不能處理,但是拖延一定讓這事更糟,聽我一次
吧」,被告表示:「你跟媽媽說一聲待我好些會去處理」;
朱士杰稱:「…早點面對比較簡單」,被告表示:「請你幫
我告訴媽媽,我好些會去處理,麻煩你幫我先安撫媽媽的不
安。謝謝你」;朱士杰稱:「他都殺來台東兩次了,你說呢
?打電話道歉就沒事了,偏偏逼別人用法律要你出面,不是
更難
堪」,被告表示:「麻煩你告訴媽媽,6 月份會去上海
處理,到時沒處理再告我侵佔。」;朱士杰稱:「我媽的錢
可否請你轉回去給她,如果你挪用,也請告知多少,他很氣
,你要向他道歉」,被告表示:「你媽要的是新臺幣,請你
告訴她我會陸續換新臺幣給她…沒時間也不會與他同去上海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79 頁),可見被告與朱士杰
間對話記錄中被告多次提及會處理、會把錢轉給原告、沒處
理再告侵佔、會陸續換新臺幣給原告之用語,可見被告確實
有積欠原告外幣款項換算成新台幣須返還,與其所答辯原告
係贈與之情不相符,且上開對話所提及新台幣200 萬元之數
額亦與原告所主張本件積欠款項人民幣換算成新台幣之金額
相近,
反證原告所主張者應屬實在。又參以被告對於將其匯
豐上海支行之提款卡交付予原告並告知密碼以及在108 年4
、5 月間交付新台幣10萬元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
經濟狀況不佳而資助之云云(本院卷第198 頁、205 頁),
然因資助他人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任由提領帳戶內款
項,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又自上開對話記錄可知在108 年4
、5 月間被告一再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要等待經濟狀況好
時再還原告錢,在其經濟狀況不佳又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形下
,豈有被告所辯要反過來資助原告新台幣10萬元之可能?足
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以
及新台幣10萬元係因系爭款項為其所有為真。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之
合意,應認被告
未盡舉證之責,則其所辯,不能採信。
㈢準此,被告所辯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贈與一事,未舉
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自認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業於10
8 年1 月22日提領5 萬元,及108 年4 、5 月間交付新臺幣
10萬元【因確切日期不明,本院乃依2 月中間日期即108 年
4 月30日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751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換算為人民幣2 萬1,048 元(計算式:新臺幣10萬元÷4.75
1 =2 萬1,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故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952 元(計算
式:54萬元-5 萬元-2 萬1,048 元=46萬8,952 元),原
告請求46萬6,191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上開請求,然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
無庸再就此
訴訟標的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46萬6,19
1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55號卷第2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46萬6,191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