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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梅珠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微旅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十 一樓)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街○○號之建物、健倫賓館經營權、各項生財器具、裝潢 設備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克強於107 年11月1 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相對人自107 年11月1 日起即 未再支付租金予聲請人,縱經催告亦未支付,聲請人亦於 109 年1 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之訴訟。 是伊為利害關係人陳報具備專業知識之李基益律師同意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 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 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 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 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 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租金,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又 相對人公司惟一股東兼董事賴克強業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 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 契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除戶謄本、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 、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45、47至 4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司繼字第2639號卷 宗、家事事件公告資料核閱無訛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公 司確實無從定其清算人,並有清算之必要以處理相對人未了 結事務,並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提出李基益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並願預納新臺幣8 萬元為清算人報酬,本院審酌李基益律 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已表 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李基益律師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李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 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當;此外,李 基益律師復查無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