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梅珠
代 理 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微旅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十
一樓)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街○○號之建物、健倫賓館經營權、各項生財器具、裝潢
設備等,
惟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賴克強於107 年11月1 日死
亡,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故相對人自107 年11月1 日起即
未再支付租金予聲請人,縱經催告亦未支付,聲請人亦於
109 年1 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之訴訟。
是伊為
利害關係人,
爰陳報具備專業知識之李基益律師同意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
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
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
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
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
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
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租金,其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又
相對人公司惟一股東兼董事賴克強業於107 年11月1 日死亡
,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
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
契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除戶謄本、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
、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45、47至
48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
司繼字第2639號卷
宗、
家事事件公告資料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公
司確實無從定其清算人,並有清算之必要以處理相對人未了
結事務,並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提出李基益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並願預納新臺幣8 萬元為清算人
報酬,本院審酌李基益律
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已表
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李基益律師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李基益律師具備
法律專
業智識,足堪辦理
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
適當;此外,李
基益律師復查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
事,爰依
首揭規定,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