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央極品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羅文露
聲 請 人 謝永良
林柏霖
陳召科
林怡君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子聿
律師
相 對 人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代 理 人 劉承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家龍會計師(富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五樓)為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羅文露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財產、業務資料,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2號(
下稱前案)裁定認如欲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07 年11月1 日
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依實體從舊原則,應
適用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前案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且
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85%之股東
,且聲請人羅文露於相對人108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臨時動議
中曾明白表示
監察人未出席股東會,要求監察人查明:「公
司立帳與沖帳之核對是否一致」、「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確
認,帳上現金與現金盤點是否符合」、「傳票日期與號碼開
立之排序是否確實」、「公司資金使用於顧問費之真實性與
適法性」等事項,相對人公司卻進行表決,以多數強壓少數
股東,損害股東權益,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
請檢查相對人公司103 年起至107 年10月31日為止之公司財
務、業務資料。又相對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亦未通知股
東之前提下,未告知交易程序、交易價格、變賣原因、資金
收受狀況,逕自出售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登記之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 號16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
產),亦已嚴重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且相對人公司於前案
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書,則依修正後公司第245
條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否
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所取得資金之使用狀況。
爰依修正前
後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以前案提出之聲請,業前案裁定選派
檢查人,且前案檢查程序尚未完成,雖本次聲請範圍與前案
略有不同,但重覆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將干擾相對人公司
之營運。又於107 年間之499 費率事件後,相對人公司業務
已大幅緊縮,系爭不動產已變成閒置資產,因公司不需要那
麼大的空間,相對人公司同意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以免消耗資源。倘本件准予選派檢查人,應於前案檢查結束
後,再為本件檢查,不將干擾公司營運等語。
三、
按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嗣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於107 年11月
1 日施行。而
參照該次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
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是以依修正
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
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降低聲請門檻並放
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
惟此本即為法院就
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
非新增
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7號法律問題意見參照)。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
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
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
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
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
上訴人有資金
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
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
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
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
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
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
,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
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總數3 ﹪以上之
股東,有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影本、持股證明書及相對人提出
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至273 頁、第313 至334 頁、第349 至351 頁
),是聲請人符合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又聲請人羅文露
於前案具狀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
起至107 年底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具狀追加就108 年
間相對人公司將主事務所登記之不動產對外出售一事,請求
檢查該交易之適法性及所收取資金之流向,而經前案裁定:
「選任楊省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
餘聲請駁回」,業於108 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案
裁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前案卷證核實無誤,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未出席相對人公司108 年度
股東常會會議、未說明其查核、報告義務,聲請人羅文露
乃
於臨時動議中要求監察人查明:「公司立帳與沖帳之核對是
否一致」、「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確認,帳上現金與現金盤
點是否符合」、「傳票日期與號碼開立之排序是否確實」、
「公司資金使用於顧問費之真實性與適法性」等事項,經該
次會議進行表決所否決等情,既為相對人所未無異詞,且有
相對人公司108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查,則相對人公
司於該次會議中本應就107 年度之財務狀況為報告,惟經聲
請人羅文露提出
前揭臨時動議後,仍無從就相對人公司107
年度之財務、營運狀況獲得了解之情事,
堪認聲請人業已檢
附理由、事證敘明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107 年度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並
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何逾越必
要範圍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另
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0月
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理由、事證
敘明其必要性,且前案裁定業已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避免帳務檢查浮濫而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尚難僅因聲
請人符合符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即予准許
,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羅文露雖於前案另有提出相對人公
司自行委請會計師出具之協訓通訊連鎖集團101 年12月31日
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主張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間起即有「
無法確認立帳與充帳對向是否一致」、「資產負債表之科目
餘額無法認定」、「傳票日期及號碼之開立或排序排列不明
」、「盤點不明確」、「資金方面多數使用個人戶頭處理」
之帳務問題等情;惟前案卷所附前揭報告書僅有第3 、29、
30頁,內容並非完整,且係針對「協訓通訊連鎖集團」所作
成,
尚非針對相對人公司,亦無從據認定聲請人所為此部分
聲請有無必要性之依據,
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自出售系爭
不動產,故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處分系爭不動產是
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所取得資金之使用狀況。而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
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固為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係指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
件紀錄等與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關文件、紀錄,此
觀
諸該次修法理由自明。是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
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
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
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公司處分
特定資產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不僅
事涉該特定資產是否屬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之判斷,亦非選
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本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有據。況聲請人既稱:本件係因相對人公司於前案曾表
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卻未提供,故仍為此部分
之聲請等語;然相對人公司於本件業已當庭陳明:願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以避免消耗資源等語,並已於庭後具
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有何必要性。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
亦難逕以准許之。
㈣、至相對人雖
抗辯:前案裁定所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程序尚未完
成,本次聲請範圍雖與前案略有不同,仍將干擾相對人公司
之營運
云云。然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
,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
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
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
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相對人公司既未能舉證公司
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
,且本件與前案之檢查範圍並未重覆,要難逕認聲請人為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為影響公司營運之行為,是相對人
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五、本院斟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蔡家
龍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逢甲大學金融博士,
有25年執行會計師業務之經驗,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且亦有擔任本件檢
查人之意願,應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
第11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蔡家
龍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起
至107 年10 月31 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