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鳳娘
呂文福
林志賢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文進
律師
相 對 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 朋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楊肅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均係相對人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競銘公司)股東,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9萬5,000 股
,林鳳娘、呂文福、林志賢分別萬股、21萬股、16萬5,000
股,持股比例已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25 %,為
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
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察
人之資格。茲因曾於民國91、93年間在中國大陸昆山、深圳
等地區設立子公司從事海外生產業務,卻隱匿海外投資所得
而不為申報。又相對人自86年2 月2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後
迄
今均未將各年度相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
送請股東會承認,足見
上開表冊效力未定,為此
爰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6年2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
二、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競銘公司並未在大
陸地區投資獲利,亦有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71 條規定召
開股東會議,聲請人應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況盈餘分
派與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正確
與否,亦屬二事,聲請人之
聲請並不合法,請求
予以駁回等語。
三、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
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
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
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
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
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
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
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
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
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
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
意決定檢查之範圍。
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
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
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
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
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
決
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
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
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均係相對人競銘公司股東,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為79萬5,000 股,其中林鳳娘、呂文福、林志賢
分別為42萬股、21萬股、16萬5,000 股,持股比例已達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2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事實,此有108
年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堪以認定。
五、其次,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公司在海外生產投資所得不明
,且自發起人會議後迄今均未曾提交相關表冊以供股東會承
認
等情為由,訴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6年2 月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惟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海外生產投資所得不明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91、93年間分別於中國昆山、深圳
地區獨資設立子公司從事海外生產業務,並由相對人公司董
事陳菊惠、朱茂雄擔任上開公司
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其提
出昆山競銘機械有限公司、競銘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之工
商登記資料為證。惟單依上開工商登記資料,實無從
佐證昆
山競銘機械有限公司、競銘機械(深圳)有限公司究否係使
用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資金而設立,於客觀上已難
遽認上開
大陸地區公司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子公司。至相對人公司董
事陳菊惠、朱茂雄雖擔任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工商信息網頁列印文件為憑,惟自然人與公司法人既
為不同人格,自仍無從依此遽認上開大陸地區公司必為相對
人公司所獨資成立之子公司。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自無可
取。
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說明相對人公司確有在大
陸地區獨資成立子公司而為海外投資獲利之狀況存在,本院
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何海外生產投資所得不明之情事,故聲請
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即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設立後均未將相關表冊送請股東
會承認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因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
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
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
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
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
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
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
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
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且必須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⒉茲綜觀全卷,均未見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公司於設立後
如何均未將相關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
本院已無由輕信。且因本件聲請人始終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
公司之財務究有何疑問,進而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
利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之目的,若率准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將無異於允准少數股東得以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造成
相對人公司營運之不利影響,實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立
法之旨。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仍屬無據,尚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隱匿海外投資獲利所得
,又自設立時起均未將相關年度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為由,
聲請選派檢查人
云云,均未舉證以實,此外,聲請人又未能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可證其於客觀上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
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得以請求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足見聲請人並未指出本
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檢附相關必要之事證,經
核與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是認聲
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