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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葉錦文 
相  對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任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帳目,該裁定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
 ㈡上開裁定確定後,前經檢查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均未提供檢查所需之營業收入、支出及現金項目予檢查人,經本院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以桃院祥民慈109年度司字第27號函、於110年12月23日以桃院增民慈109年度司字第27號函及於111年9月5日以桃院增民後109年度司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提供上開檢查所需之文件,然至111年10月3日止,相對人均未提供資料予以檢查,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長榮合署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月11日110長他字第1號函、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第179頁、第211頁),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致使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依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是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拒絕提供檢查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審酌本院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09年10月6日確定,相對人迄今將近2年卻仍拒不提供資料予檢查人,及相對人於111年1月之實收資本總額為72,000,000元等情節,對相對人處8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相對人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本院得按次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