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萍美
相 對 人 艾斯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受選任為相對人艾斯科技有限
公
司清算人,該公司業經清算完結,
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
,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
按無限公司清算後,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
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
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甚明。
三、
經查,相對人艾斯科技有限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組織成
立,自應
適用
上揭規定,
而非適用公司法第332 條之規定,
故其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其保存人,
以股東過半數同意選任之,
洵無向本院聲請指定保存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簿冊保管
人,於法無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