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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麗卿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相 對 人 隆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吉 代 理 人 許綵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孟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迄 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隆意汽車配件 製造(無錫)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800, 452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 股約26.6% , 且已繼續持股6 個月以上,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 對人(當時負責人為陳武盛,即聲請人與陳進吉之父親)於 民國84年間曾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投資設立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隆意汽車配件製造(無錫)公司」(下稱大陸 隆意公司),註冊資本為98萬美元,嗣陳進吉於93年間以大 陸隆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向大陸當局申請就大陸隆意公司 之出資方式、法定代表人、董事會成員、章程備案等事項為 變更登記。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董事,惟相對人從未通知聲 請人參與董事會,且相對人於107 年向股東提出之財務報表 ,並未列入大陸隆意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結果,亦拒向股東報 告大陸隆意公司營運狀況及財務狀況,經聲請人當場異議並 請相對人揭示投資大陸隆意公司營收相關表冊,相對人亦置 之不理,復拒絕提供股東會會議紀錄,聲請人於108 年即未 收到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亦無法知悉相對人及大陸隆 意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財產狀況。又相對人自102 年度至10 6 年度均有申報聲請人股利所得,惟聲請人從未實際取得股 利,相對人恐涉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決議案作假之問題, 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大陸 隆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以確認會計表冊之編造是 否確實。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99年8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 資「隆意汽車配件製造(無錫)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 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無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乙事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26.6% 並非小 股東,亦為相對人董事,聲請人歷年亦有參加董事會,實無 聲請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 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 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 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3,000,000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繼續6 個 月以上持有該公司股份800,452 股,占該相對人股份總數約 26.7%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歷年公司基本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5 頁),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59-61 頁),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足認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身分 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4年間曾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設立 百分之百持股之大陸隆意公司,且相對人之負責人陳進吉於 93年間曾向大陸當局申請就大陸隆意公司為變更登記乙節, 業據提出外商投資止業申請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僑 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無錫縣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錫外資(19 95)326 號批復、在中國設立外資企業申請表、江蘇省無錫 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資申報核准通知書、外商投資企業變更( 備案)登記申請書、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 業變更核准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 -47 頁),其中確實載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者為相對人公司 ,堪信相對人有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事實,惟相對人卻否 認此等事實,足見相對人就其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轉投資及 大陸隆意公司之損益情形,應均未於歷年帳冊及財務報表中 呈現,堪認有就相對人轉投資大陸隆意公司之情形為檢查之 必要。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通知聲請人參與董事會且 未曾收受股利等情,相對人經本院諭知提出董事會開會紀錄 後,仍未能提出董事會開會紀錄,可見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 董事,然未能實際參與相對人業務之經營,且相對人亦坦承 分配予聲請人之股利係用來支付購買其他股東股份之用(見 本院卷第91頁),顯見相對人分派予聲請人之股利並未實際 給付予聲請人,核與常情不符,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非透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應有必要。又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 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實難明 確地強予割裂區分,審酌相對人自始即未就轉投資大陸隆意 公司情形記載於帳冊及財務報表,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檢查相 對人自99年8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隆 意汽車配件製造(無錫)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核 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吳孟達會計師現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自91年10月間加入公會,最高學歷 為碩士,目前為大學會計系兼任副教授,並曾任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會計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委員及臺灣財務報導準則委員會顧問, 有吳孟達會計師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及學經歷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149 頁),足見學經歷俱佳,堪認吳孟達 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轉投資大陸隆意公 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 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且相對 人就聲請人推薦吳孟達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事,亦表示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選派吳孟達會計師為檢查人。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 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