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炫頴
代 理 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祐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
所載。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
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
4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立法理由
參照)。
是
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
法律因素(例如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易言之,既
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尚非常
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
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
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
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
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該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
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
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
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
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
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
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99號
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公
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
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
,相當於
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
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
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
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此觀經濟部
64年3 月26日經商字第06566 號及80年6 月12日經商字第
214490號函釋:「至於互推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
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以集會方式推選自屬可行,其出席及決
議方法,可準照第208 條第4 項或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以
半數以上常務董事或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等語,亦認公司法有關「互推一人」之規定,以普通決議
行之即可。是據上所陳,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遭法院禁止
行使職權,得由股東以會議或書面等方式,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互推一人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
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董事方佳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
第491 號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後,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
49號確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方佳智行使
相對人之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經聲請人
供擔保聲請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25 號
)在案
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然相對人股東
陳柏洋、方柏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684號
裁定禁止在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其名下相對人之出資額為
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並未遭禁止
行使股東權利及表決權,且依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示,相對人尚有其餘股東均未遭禁止行使股東權利及表決權
,易言之,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方佳智雖遭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行使董事職權,
惟相對人之股東仍得於未遭禁止行使股東權
利之剩餘表決權數範圍內,以剩餘表決權數為表決權總數之
分母,依法選任董事或代理人,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當無
聲請人
所稱無法合法選任董事之情形,自
難認相對人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五、更何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
乃在董事因故暫時無法
行使職權,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即應依法定程序選
(解)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即可。是倘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
行有所紛爭,則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有別,自
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
紛爭之部分股東,藉此規避董事之法定選任程序,作為奪取
公司經營權之手段。簡言之,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既已明定其因應
及處理方法,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
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互推1 人代理以執行
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
無異使臨時管理人成為相對人之常設機關,而與上開選任臨
時管理人規範之制度設計及立法目的不合。從而,相對人股
東之表決權總數經扣除禁止行使股東權利之表決權數後,仍
得以剩餘表決權數為表決權總數之分母,依法選任董事或代
理人執行公司業務,核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