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特思(ALEXANDER POTTS)
代 理 人 楊敬先
律師
敬雪芳律師
馬碩遠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麗蓉、洪麗純、曹金枝間聲請裁定股份收
買價格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
抗告。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
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
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 元(計算式:請求買回股份數67,000股×每股價
格9.6 元=643,200 元【即本件標的價額】)。
三、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召開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及含董事會決議結果之議事錄、中文版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轉換契約及已於董
事會決議日起90日內,依聲請人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予相
對人之證明文件(均依相對人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編│相對人│請求買回股份數│
│號│ │ (單位:股) │
├─┼───┼───────┤
│ 1│陳麗蓉│ 30,000 │
├─┼───┼───────┤
│ 2│洪麗純│ 32,000 │
├─┼───┼───────┤
│ 3│曹金枝│ 5,000 │
├─┴───┼───────┤
│小 計│ 6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