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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特思(ALEXANDER POTTS) 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敬雪芳律師       馬碩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蓉、洪麗純、曹金枝間聲請裁定股份收 買價格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 元(計算式:請求買回股份數67,000股×每股價   格9.6 元=643,200 元【即本件標的價額】)。 三、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召開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及含董事會決議結果之議事錄、中文版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轉換契約及已於董   事會決議日起90日內,依聲請人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予相   對人之證明文件(均依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編│相對人│請求買回股份數│ │號│   │ (單位:股) │ ├─┼───┼───────┤ │ 1│陳麗蓉│  30,000  │ ├─┼───┼───────┤ │ 2│洪麗純│  32,000  │ ├─┼───┼───────┤ │ 3│曹金枝│   5,000  │ ├─┴───┼───────┤ │小   計│  6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