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盈年
代 理 人 陳家輝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大洋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暨董事長,
持有大洋公司股份2250
股,占大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5,為繼續持有6 個
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大洋公司
受經濟不景氣及疫情影響,近年幾無營業額,無任何生意往
來或營業活動,遑論營運計畫,且工廠、土地及機器設備均
已變賣,亦無聘任員工從事營運活動,實際上幾乎已無營業
活動。聲請人已屆花甲,為大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亦為
唯一之董事,經營公司業務日感艱辛,無力亦無意願繼續為
大洋公司經營業務。其他股東亦無意願繼續經營大洋公司,
早已無積極參與公司之營運,對於大洋公司之解散應無反對
意見。
監察人自身事務繁忙,亦生辭任之意,已無意願繼續
參與公司之營運。若聲請人辭任董事或監察人辭任,或董事
及監察人同時缺任,因無人有意願經營,將致無人可經營公
司之情況,使得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開展。大洋公司如再繼續
經營,必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足見大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應具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
事由,
爰聲請准予裁定解散大洋公司等語。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
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大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為證,
惟僅能證明聲請人為大洋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得為
本件之聲
請,尚
難認大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二)本院依前揭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經濟部於民國109 年11月23
日函覆:有關大洋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情
事一案,經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 億
元,係屬桃園市政府主管,移請主政等語,移由桃園市政
府處理。桃園市政府則於109 年12月2 日函覆:大洋公司
代表人向本府表示本人(陳盈年)因身體因素,加上大環
境影響,近年擴展業務不順,主張該公司經營倍感困難,
且其他股東公司亦無意願參與公司經營,所以公司幾無營
運,並檢附該公司陳述意見書、變更登記表、109 年股東
臨時會簽到表及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109 年1 月至
9 月綜合損益表、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
申報表、108 年資產負債表、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有關大洋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屬法院認事用法範疇,茲檢附前項
書表影本供參等語。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均
未具體表明大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
依桃園市政府函附之大洋公司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大洋公司於108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58,017,634元
,負債總額為4,128,297 元,權益總額53,889,337元,於
109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綜合損益表則記載銷貨收入
48,334元、進貨39,350元等,本期損益為-904,220元,顯
見大洋公司於109 年1 至9 月間雖為虧損,然在營運中而
有進貨及銷貨收入,參以大洋公司之前揭資產負債總額,
難認大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三)本院通知大洋公司提出答辯,聲請人以大洋公司
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大洋公司提出
答辯狀,略謂:對於聲請人之聲
請沒有
異議;大洋公司就監察人辭任之處理,已依法召開
股東臨時會討論選任,然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故
監察人仍為缺額;大洋公司近年來幾乎營業活動,已無繼
續營運之計畫,並致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恐生不
能彌補之損害,大洋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同意解散
公司等語,並提出109 年10月12日申請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109 年10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名
簿等影本為證。大洋公司於109 年10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
時會固因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而無法順利開會補選監察
人,惟尚難僅以一次之股東臨時會無法召開
遽認大洋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四)本院另通知大洋公司之其他股東柯娃、陳俞州、邱怡年、
陳韻年、陳昱年、謝景模等表示意見,柯娃、陳俞州二人
表明不同意大洋公司解散,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其餘股東則未依本院通知表示意見,顯見大洋公司仍有股
東不同意公司解散,並
非聲請人所主張其他股東對於大洋
公司之解散無反對意見。
(五)
綜上所述,尚難認大洋公司之經營在客觀上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大洋公司
,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