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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明勝       劉仙雲       姜仁增 相 對 人 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陳麗梅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2年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5萬股中之11萬7,188 股,持股 比例合計約15%。相對人之董事長謝陳麗梅、董事謝文全、 謝文德、監察人童陳麗華為相對人之經營人員,近年來均未 依法製作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提供 予聲請人審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仍未獲置理。甚且 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不僅召開時間逾公 司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且當日相對人並未備置107 年度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公司表冊及報告供股東查閱,經聲 請人等股東在場表示異議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謝文全提出 所謂公司營收項目之金額文件,惟該等文件非依法定格式製 作,其上亦未有相對人公司及權責人員之核章,相對人董監 事等人在場雖一再強調公司帳目清楚正確,確未依法製作相 關表冊文件,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討論事項所列營運事 ,經相對人公司董監事等人說明後,聲請人等股東仍有疑義 而未表同意,股東會議程不了了之,詎相對人嗣後竟製作載 有不實內容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經聲請人等股東訴請確認該 次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勝訴在案,可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恣 意妄為、無視法令,至今拒不依法製作並提出相關財務文件 ,致相對人公司之真實財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不明。且鈞院於 前述案件審理時曾向桃園市政府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 ,亦未見有相關資料,足見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 狀況,除聲請檢查人外已無他法而有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聲明:請准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至109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多年來均任職於相對人公司, 並參與公司歷年之股東會,對於公司之經營情形、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理應知之甚稔,倘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拒不依 法製作並提出相關財務文件,或真實財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不 明等情形,衡情可於斯時即向相對人提出主張及要求,藉以 監督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焉可能多年來對此未曾提出任何異 議,遲至109 年10月間始提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距今10年 之各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未提出充分理由及 證據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目的及要件不符,所聲請檢查之文件時間長達10年,恐有害 於相對人公司經營,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且少數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迄今仍至少持有11萬7,188 股,且繼續持有 相對人股份期間達6 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之聲請人要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本證明、87年度股息發放單、88年度股利發放單、相 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6 頁、第28至30頁、第34至 37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等具備 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法製作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如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等提供予聲請人審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要 求,仍未獲置理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為證,自無可採。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2日 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事錄,由形式上觀之, 尚不足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異常之處,且相對人公 司所召開之前開股東常會縱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4 號 判決確認該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僅係該次會議召開或決議 之成立過程是否有違反法令之瑕疵問題,核與本件相對人是 否有財務或經營異常之處無涉。 ㈢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 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 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 ,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 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 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是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 應得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 ,如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聲請人尚得訴請 其交付,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曾循上開途徑確 認相對人經營是否有異,自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不當 、違法之情事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