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明勝
劉仙雲
姜仁增
相 對 人 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陳麗梅
代 理 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2年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5萬股中之11萬7,188 股,持股
比例合計約15%。相對人之董事長謝陳麗梅、董事謝文全、
謝文德、
監察人童陳麗華為相對人之經營人員,近年來均未
依法製作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提供
予聲請人審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仍未獲置理。甚且
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不僅召開時間逾公
司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且當日相對人並未備置107 年度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公司表冊及報告供股東查閱,經聲
請人等股東在場表示
異議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謝文全提出
所謂公司營收項目之金額文件,
惟該等文件
非依法定格式製
作,其上亦未有相對人公司及權責人員之核章,相對人董監
事等人在場雖一再強調公司帳目清楚正確,確未依法製作相
關表冊文件,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討論事項所列營運事
,經相對人公司董監事等人說明後,聲請人等股東仍有疑義
而未表同意,股東會議程不了了之,
詎相對人
嗣後竟製作載
有不實內容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經聲請人等股東訴請確認該
次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勝訴在案,可見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恣
意妄為、無視
法令,至今拒不依法製作並提出相關財務文件
,致相對人公司之真實財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不明。且
鈞院於
前述案件審理時曾向桃園市政府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
,亦未見有相關資料,足見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
狀況,除聲請檢查人外已無他法而有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並聲明:請准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至109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多年來均任職於相對人公司,
並參與公司歷年之股東會,對於公司之經營情形、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理應知之甚稔,倘有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拒不依
法製作並提出相關財務文件,或真實財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不
明
等情形,衡情可於
斯時即向相對人提出主張及要求,藉以
監督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焉可能多年來對此未曾提出任何異
議,遲至109 年10月間始提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距今10年
之各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未提出充分理由及
證據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目的及要件不符,所聲請檢查之文件時間長達10年,恐有害
於相對人公司經營,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諸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
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
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
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且少數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
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
迄今仍至少持有11萬7,188 股,且繼續持有
相對人股份
期間達6 個月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之聲請人要件,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本證明、87年度股息發放單、88年度股利發放單、相
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6 頁、第28至30頁、第34至
37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等具備
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法製作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如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等提供予聲請人審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要
求,仍未獲置理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為證,自無可採。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於108 年10月12日
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事錄,由形式上觀之,
尚不足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異常之處,且相對人公
司所召開之前開股東常會縱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34 號
判決確認該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僅係該次會議召開或決議
之成立過程是否有違反法令之瑕疵問題,
核與本件相對人是
否有財務或經營異常之處
無涉。
㈢又按除證券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
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
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
,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
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
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是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情形,依
上揭規定,
應得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
,如相對人未依
上開規定備置章程及簿冊,聲請人尚得訴請
其交付,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曾循上開途徑確
認相對人經營是否有異,自
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不當
、違法之情事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